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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蒋**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蒋*因与被上诉人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法院(2013)重铁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颜*、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4日15时35分左右,田*在穿越襄渝上行线K674+90米处时,被重庆北开往北京的K620次旅客列车撞击,当场死亡。事发地铁路方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置有隔离防护网,中间设有人行通道,在通道旁竖立有“非铁路人员禁止入内”、“严禁进入内网、严禁非法破网”的警示牌,未派专人值守。另查明,受害人田*系四川省渠县望溪乡望溪村五组村民,但在四川省渠县广兴镇居住2年以上,并以照料病人为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成**路局虽然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且向行人进行了警示,但未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行人擅自进入铁路线,应属未充分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其作为铁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田*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穿越铁路线路的安全隐患和禁止性规定,而穿越铁路线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其自身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受害人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依照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成**路局应当对田*的死亡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丧葬费444981/2u003d22249元;死亡赔偿金2296816u003d367488元;因蒋*、蒋*、蒋*未提出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实际应该发生,故按实际需要主张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390437元,对此,成**路局应当按百分之三十比例赔偿蒋*、蒋*、蒋*各项损失共计117131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且成**路局已设置了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一定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免除成**路局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成**路局提出已支付交通费和误餐费,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成**路局提出的各项善后处理费用共计20340元,有相关人员的领条,且属确需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故成**路局实际应支付蒋*、蒋*、蒋*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6791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蒋*、蒋*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6791元;二、驳回蒋*、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蒋*、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错,导致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对现场有无警示标志的确认,违悖举证规则,为被上诉人违法减轻责任。被上诉人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均未提交有警示标识的证据,也没有重庆铁路公安处的现场笔录让上诉人质证。第三次开庭让上诉人看盖有印章的有警示标识的相片,不管上诉人的异议而当庭宣判。二、原审对事故处理费用认定于法无据。事故处理费除了有一万元是上诉人签字外,其余费用上诉人均不知,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三、原审对被上诉人不作为造成严重过错视而不见。上诉人提供修建天桥协议书和承诺书是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提供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被上诉人不作为对田*死亡应承担全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路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特别是事发现场的认定是准确的,费用的认定也是合法的;一审关于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主要是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判决赔偿责任的比例,于*有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成**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的危险性,且事发区域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其不顾及自己的人身安全,违规穿越铁路线,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故现场区域虽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被上诉人未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行人擅自进入铁路线,因此,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成**路局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处理费用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处理费用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处理受害人的遗体所产生的搬运、整理遗体、租赁冰棺等费用,有相关人员的领条,属于丧葬费,原审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作为没有提供安全通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修建天桥的协议书和承诺书系中铁十三局与渠县望溪乡望溪村三组所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与本案的发生无必然联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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