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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局与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法院(2012)重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颜*,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11时39分许,原告江*之父江*在重庆东站至重庆西站区间K833+996米处,从留有防护网口子的行人习惯性通道穿越铁路线时,被运行至该处的45644次货物列车撞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地铁路线两侧已形成居民居住区。铁路线两边设有防护网,但在该事故发生地留有口子,两股铁轨路肩均有数根旧轨枕形成台梯便于通行,两端分别立有“注意火车,一站二看三通过”、“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一端防护网上挂有“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违法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罚款二百元”红底黄字横幅。事故现场遗留死者部分遗体残余组织和遗物皮鞋一双。江*年满70周岁,系城镇居民,江*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为202497元,丧葬费为20021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全部损失共计2255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铁路运输属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事故发生地的铁路两边设有防护网,但留有口子,且在两股铁轨路肩均有数根旧轨枕形成台梯便于通行,事故发生地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标志混乱、指向不明,让行人认为该处可供通行。事故发生地段早已成为居民居住区,在大量行人来往通行的地段,被告仅设置安全警示,未能有效引导行人通行或在列车运行至该处时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线,故未尽到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对铁路安全常识存在认知不足,穿越铁路线从而引发事故发生,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当减轻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据此,由被**铁路局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135310.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05310.8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引发事故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5310.8元;二、被**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铁路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路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铁路沿线进行了安全宣传,在事发地立有警示标志和醒目的红底黄字横幅,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护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铁路公安机关人员立即到现场组织勘察,对遗体不存在处置不当。二、一审责任划分不明。死者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在铁路线上行走,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比例过高,判决上诉人三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的说法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事发地的标牌和横幅文字内容本身混乱,且防护网缺失,事发地铁路线穿镇而过,周围为居民密集生活区,此通道为居民生活出行的唯一通道,上诉人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上诉人在受害人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仓促处理遗体,现场遗留多处受害人身体残余组织。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在人口稠密的居民生活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事发地防护网缺失,铁路线两侧设有台阶通向铁轨,受害人在形成习惯性的通道上通过铁路并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在安全管理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成**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现场来看,铁路线沿镇而过,周围居住人口比较稠密,铁路线防护网没有完全、连续封闭而留有缺口,且铁路线两侧的旧枕轨客观上形成了台梯通向铁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周围区域有合法通道供人通行,此处事实上已经成为习惯性的通道,大量行人在此通行,上诉人仅设置、悬挂“一站二看三通过”、“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违法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罚款二百元”等警示标志和横幅,而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安全管理防范,致事故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判依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考虑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忽视安全穿越铁路线自身存在过错,适当减轻了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判决成**路局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江朝富的死亡,给其女儿江*造成极大的悲伤和痛苦,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考虑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判决成**路局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成**路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上诉**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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