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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与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满流、被告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所属宁西线T293次客运列车运行至安**枣树店与先生店站间K876-200米处时,将两原告之子杨*倒致伤,受害人杨*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前,杨*因考研失利等因素导致精神异常,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后,杨*多次离家出走,两原告亦多次通过公安、报刊等形式多方寻找。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杨*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丧葬费3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088,880元。审理中,两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32,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路局辩称,事发时列车运行正常,受害人沿铁路线路行走造成了事故,事故认定书亦明确了受害人的过错,事发后铁路工作人员立即进行了救助。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22分许,被告上海**西线T293次客运列车运行至枣树店与先生店站间K876-200米处,与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受害人杨*相撞,致其受伤。事发后,受害人杨*被送至六安**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053.29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1991年7月28日出生,生前系合肥市城镇居民。原告杨*、王*系杨*父母。杨*生前于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0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障碍(考虑原发性精神分裂症)。同年2月7日,杨*走失。同年2月9日,杨*在杭州火车站因行为异常,被公安机关送至杭州**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杭州市救助管理站联系,原告王*于同年3月14日将杨*接领出院。出院后,杨*继续至合肥**医院门诊治疗。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受害人杨*事发时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杨*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5月1日被列车撞击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死亡记录,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光荣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病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病历、救助情况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根据鉴定机构的审查意见,受害人杨*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对患有XXX疾病的受害人,未尽到有效的看护和约束,致受害人脱离监护,遭遇事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9,053.2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54,200元;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2,706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诉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杨*死亡,使两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为2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两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053.29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王*医疗费4,526.65元、死亡赔偿金477,100元、丧葬费16,353元、误工费1,36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3,194.65元,扣除被告上**路局垫付的9,053.29元,尚应支付494,141.36元;

二、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原告杨*、王*负担7,577元(已付),被告上**路局负担7,0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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