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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黄**等与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黄*、黄*诉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黄*、黄*诉称,2014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上**路局87342次货运列车运行至合肥东站内淮南线K95+400米处,与黄*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发路段属居民区,常有人通过,被告在此路段未设置安全通道,亦未派专人看守,未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967,23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677,06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路局辩称,事发路段在铁路站场内,受害人擅自进入站场,穿越站内铁路线路,并疏于瞭望及注意机车鸣笛信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起事故经上海铁**理办公室认定,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10%至2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28分许,被告上**路局87342次货运列车运行至合肥东站内淮南线上行线K95+400米处,与横向穿越铁路线路的受害人黄*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合肥东站内共有三十余条呈东西走向的铁路线路,事发线路位于站内南侧上行作业场四道。事发时,该作业场南侧防护栅栏有一处敞开的通道口,该通道口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

另查明,受害人黄*,1962年12月12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前,黄*已在合肥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原告廖*系黄*配偶,原告黄*、黄*系黄*子女,黄*的父母均已去世。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受害人户籍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原告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及视频、受害人居住地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铁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列车运行记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法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位于合肥东站上行作业场,该场系具有高度危险活动的铁路作业区域,该区域南侧防护栅栏有一处敞开的通道口,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对此安全隐患,被告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措施予以预防消除,故对被告关于其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及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上**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77,020元;2、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0,218元;3、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按3人15天计算,确定为2,730元;4、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上述1-4项由被告上**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黄*、黄*死亡赔偿金263,106元、丧葬费9,065.40元、误工费8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8,290.40元,扣除被告上**路局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68,2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0.60元,由原告廖*、黄*、黄*负担6,069.70元(已付),被告上**路局负担4,500.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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