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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诉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树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成都火车北站下火车时摔伤,被送入了成都**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Ⅳ*)及带状疱疹,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几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承担了其住院治疗费用,其他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评定费等共计407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旅客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尽到了所有注意义务,原告所受伤害是其因自身原因遗失行李后擅自进入车站寻找,并违法故意跳车所致,损害后果和所有损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原告张*返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74739.2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12分从南充火车站乘坐K1157次列车,6号车厢51号座,前往成都。列车到达成都站,原告出站之后发现随身行李遗忘在车上,于是从进站口返回车站进入所乘坐的K1157次列车寻找自己随身行李未果。在下车时,不慎跌倒在站台旁边的水沟里。成都车站工作人员拨打120,原告被120送到成都**医院,并于当日下午15时25分因诊断为胫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74739.24元,由被**铁路局全额垫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鉴定原告张*致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43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火车票、成都**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成**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最终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要确定被告成**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先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原告是否擅自进入车站。原告陈述自己是经过车站管理人员同意后进入车站,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进入车站,双方均未举证。在列车到达,旅客要出站的情况下,车站出站口理应有工作人员值守。根据常识我们知道,已经出站的旅客,要返回车站寻找行李,不经过车站工作人员同意是不可能的,除非是其强行闯入,或者采用其他非常手段。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系擅自进入车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是故意跳车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是违法跳车导致的伤害,并出示了原告张*自述《经过》,列车保洁员唐*、洁丽雅当班工作人员田*、客运车间道口工作人员林*以及列车广播员刘*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出示的原告自述《经过》,记录于事发当日,所受干扰较小,具有较高可信度,其叙述的事实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被告出示的唐*等4人的证人证言,客运车间道口工作人员林*、列车广播员刘*是铁路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列车保洁员唐*、洁丽雅当班工作人员田*承接被告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原告是违法跳车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铁路局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主体,在长期的旅客运输过程中,对于旅客将自己的行李遗忘在车上后该如何处理应该有成熟合理的解决方案。当原告出站后发觉自己行李遗忘在车上,心情急切乃人之常情,想立即找回自己的行李也在情理之中。而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正当合理的寻找途径,或者指派工作人员陪同其前往站内寻找,但车站工作人员却放任其进站自行寻找。故车站工作人员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铁路局因在车站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原告张*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平常亦应知道照看好自身物品,乘火车外出应当更加谨慎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遗忘行李后,应当寻求车站工作人员帮助,采用合理的方式寻找。作为刚刚下车的乘客,应当知道下车时需要特别注意,避免跌倒。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责任,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成**路局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本院认为,被告成**路局承担55%的责任,原告张*承担45%的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0.3u003d13420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当庭出示了四川**家中学的一份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810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一份学校证明,而没有出具工资条、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896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受伤,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共计154天,其误工费为53896365154u003d19839.68元。

3.护理费。原告张*称其妻陈*为护理人,出示了四川**家中学的一份证明,证明陈*为该校“聘请的宿舍管理员…,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时出示了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本院认为,原告仅出示一份收入证明,而没有工资单或银行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杨**学的收入状况不足信。原告提供的陈*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恰好在原告所称其受伤后陈*对其进行护理期间,说明陈*所经营的百货店并未受原告张*受伤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陈*收入情况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张*的护理费参照成都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院出院证明对此均无涉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4天,其护理费为80154u003d1232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出示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提出营养费的意见,但是原告作为骨折的病人,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有利于其康复,对此本院酌定营养费6000元。

6.伤残评定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显示,司法鉴定费为143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3630u003d4080元,第二次9030u003d2700元。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是确定的,但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应该等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

8.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票据,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康复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康复费,故原告应当待今后康复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

上述费用合计为187877.68元。被告成**路局承担187877.6855%u003d103332.72元。因被告已经垫支了原告医疗费74739.24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3332.72-74739.2445%u003d69700.06元。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700.06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承担167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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