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梁**、梁**与梁**、国网湖**源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梁*与被告梁*、国网湖**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涟**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梁*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梁*、梁*怀诉称:梁*缙系原告梁*之夫,系原告梁*怀、梁*之父,被告梁*系被告涟**公司职工,负责三甲乡湄水岭村、尖山岭村和石马山镇杨岭村阙家组供电线路的维修及电费抄表抄缴。电力部门在原告屋前架设了一台变压器,因该变压器装设的线路低,加上山区植物攀附等原因,变压器经常断路跳闸。被告梁*因居住在市区,管理变压器不方便,就委托梁*缙代为管理停、送电,并将该变压器专用的绝缘棒直接放在梁*缙家保管使用。当变压器跌落保险停电时,被告梁*得知消息后,便打电话叫梁*缙去送电,且对村民宣称有事需停、送电就找梁*缙,被告梁*与梁*缙形成事实雇佣关系。2014年7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一村民请挖机挖完屋后的土,装载挖机的车辆出去时,因电力线路低需停电将电线叉起来才能通过,梁*缙在代梁*叉跌落的保险时触电死亡。该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梁*缙为被告无偿管电所致。被告梁*私自雇佣不具备资质的梁*缙管电,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是被告涟**公司的职工,被告涟**公司对被告梁*管理不严,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涟**公司与政府部门对梁*缙家属给予了扶助,但并不是依法进行赔偿。梁*缙家属要求被告梁*赔偿,被告梁*总拒绝承担责任且态度恶劣。梁*缙为被告梁*无偿管电而触电死亡,被告梁*、涟**公司应依法赔偿,故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梁*缙触电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7344.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梁*、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梁*、梁*、梁*的户口本复印件,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死者与三原告关系的证明,拟证明双方符合诉讼主体。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梁*触电死亡协议书》,拟证明内容:1、梁*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操作10千伏变压器跌落保险时触电身亡;2,涟**公司和政府部门给予了扶助,但被告涟**公司和被告梁*没有向原告赔偿。拟证明目的为梁*是为电力部门工作而死亡,其家庭依法应得到赔偿。

证据四、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2014)2769号《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三。

证据五、湄水岭村村主任梁*又飞的证词,拟证明内容:1、梁*东义是负责湄水岭电力线路的电工;2、2013年11月份梁*又飞建房时电线断了,打电话要梁*东义来维修,因梁*东义要很久才能来,就打电话要经常帮梁*东义管电的梁*经缙叉跌落保险维修电线;3、梁*经缙没有电力专业知识,经常帮梁*东义管电不收费。拟证明目的为:被告梁*东义与梁*经缙构成雇佣关系,电力部门应依法就梁*经缙触电死亡一事给予原告赔偿。

证据六、刘*的证词,拟证明:1、梁*不是电工,帮梁*叉跌落保险管电几年了,梁*多次打电话要梁*给他帮忙叉电;2、亲眼看见电工梁*从梁*家拿出绝缘棒用完又放进去;3、梁*死亡时所用绝缘棒是梁*放在梁*家的,梁*被梁*雇佣管电而死亡是事实,依法应得到赔偿。

证据七、梁*的证词,拟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五、证据六。

证据八、湄水岭村支书梁*高兴证词两份,2014年7月30日的证言拟证明的内容:1、变压器经常跌闸停电是因为线路太低;2、梁*东义是电管站电工,负责湄水岭、尖山岭、阙家组线路,委托梁*经缙管老湾变压器的停、送电,并且交了根绝缘棒在梁*经缙家。2014年8月16日的证词拟证明的内容:梁*经缙触电死亡的变压器是湄水岭老湾、石坑、新铺三个老生产队共用的一台变压器。三个老生产队大部分村民都知道是电工梁*东义委托梁*经缙经常去叉变压器跌落保险,已有几年了。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六、证七。

证据九、梁*的证词,内容为1、梁*将绝缘棒方在梁*帮他管电已有近八年了。开始是梁*打电话要梁*去办,后习惯了群众直接喊梁*了;2、2012年阴历3月18本人建房,要顶开电线是梁*在梁*家拿出绝缘棒帮本人顶电线,用完后梁*又将绝缘棒放在梁*家;3,梁*触电死亡时所用绝缘棒是根老绝缘棒,就是梁*放在梁*家的那根,是专门为老湾里的变压器专用的。拟证明目的为:梁*触电死亡所用绝缘棒是梁*放在梁*委托梁*管电的物证,梁*是为电力部门工作而死,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证据十、梁*的证词,内容为:2014年7月27日挖机给自己挖土出去时要停电才能出去,梁*实际是梁*的代理电工,绝缘棒放在梁*家,梁*以前讲过有事(用电)找梁*,所以就打了电话要梁*去叉跌落保险送电,梁*在送电工作时触电死亡。其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九。

证据十一、绝缘棒照片(该绝缘棒由原告保管),拟证明目的:这是根电工使用了多年的绝缘棒,梁*个人不会有也不会买到这样的绝缘棒,是电工雇佣梁*管电的物证。所以梁*是为电力部门工作而死,依法应得到赔偿。

以上所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死者是受雇佣为电力部门工作而触电死亡,依法应予以赔偿。

证据十二、照片六张,拟证明:1、原变压器开关烂了,因而死者梁*和其他人都要用绝缘棒去叉;2、线路低矮,安全隐患极大,从而导致梁*死亡。

被告梁*、涟**公司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六、七,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调查人阳娟秀律师不是本案的代理人。同时,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并不能证明梁*雇佣了梁*,应不予认可,且证据六、七中证人刘*梅花、梁*和本人对该份证词要求撤回,证人要求撤回,并没有提到受何人威胁等理由,证人要求撤回证词,应该尊重证人的意愿,这是自愿作证的权利。刘*梅花同时也是原告方的亲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八,证人梁*高兴在庭审之前,转交一份声明,声明其两份证词撤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代理人对梁*高兴2014年8月16日的调查内容是虚假的,系梁*高兴的主观猜测,并非亲自看到;证据九,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证据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梁*坚新委托梁*去叉电的;证据十一,不能证明这根绝缘棒就是梁*送给梁*的绝缘棒,也不能证明这根绝缘棒是否是涟**公司的绝缘棒,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二,照片与本案无关,且其反映的不是本案的事发地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梁*、梁*、梁*与被告**公司已达成《梁*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且在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未行使协议撤销权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再行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梁*系被告**公司三甲营业部职工,主要负责台区的线路抄表、低压区线路的常规管理工作,而高压线路的停、输送电不属于被告梁*的工作职责范围,被告梁*无义务负责管理高压线的停、输送电工作。被告梁*从未委托、雇佣梁*叉过高压线的保险,在梁*触电死亡前被告梁*亦未要求梁*代替被告梁*去叉过高压线的保险。梁*触电身亡的原因系擅自违章作业造成的。2014年7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梁*受同村村民梁*的委托,帮忙将公路旁的10千伏高压线保险叉上去送电,在搭楼梯上变压器叉跌落的保险时,头部触碰到高压线而导致身亡。梁*不顾变压器电线杆上张贴的禁止性标志,不与三甲供电所高压线路维护人员联系,擅自违章作业,完全系自身原因所导致,与被告梁*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书证:

1、《梁*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梁*2014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擅自操作10千伏高压线路跌落保险时触电身亡,而非受本案被告梁*雇佣去叉高压线路跌落保险的。②原告方在涟源市经信局、三甲乡政府的组织下己与被告**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公司己一次性扶助了原告方102000元;③协议己约定“处理完毕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说明本次事故己处理完毕,原告己放弃了再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再行起诉失去了事实依据。

2、涟源市**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的职责范围是抄表、低压线路的常规管理工作,不负责高压线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本案受害人梁*缙叉高压线路跌落保险死亡与梁*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联,梁*雇佣梁*缙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3、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的报警内容是梁*经缙2014年7月27日14时许*在三甲乡湄水岭村一变压器旁爬楼梯去触变压器保险时被电击中身亡。

三、相片(六张)

拟证明:①梁经缙家与变压器的位置;②在变压器旁的电线杆上张贴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并附有禁止使用楼梯攀爬图样;③三甲乡**会办公室处张贴有《农村春节保电告知书》,上面附有提醒村民“用电异常及时拔打供电服务热线”。同时,公布了热线电话为“95598”,并标注了就近供电单位三甲乡驻点的电话“4950110”;④三甲乡**会办公室处张贴有《用电宣传系列挂图》,例举了安全用电、禁止违章用电的相关知识。

四、证人证言

㈠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

1、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2014年7月27日下午二点左右,梁*被老湾组变压器的高压电线触击身亡,梁*看到了变压器旁边摆放了一个梯子,同时发现梁*头发被烧焦、脸被烧黑的事实,说明了受害人梁*是爬楼梯上变压器时,头部碰到了高压线路而触电身亡的;②梁*触电的原因是因为梁*新叫来的挖机出去后,因送电不上,打电话叫来梁*送电,梁*在叉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时触电身亡(现场还看到了保险扎掉在地上)。

2、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7日梁*新叫梁*安排挖机去梁*新家挖土,下午挖完土后,梁*新用一根竹杆将高压线路撑起来后挖机才出去,不到40多分钟后就听说电打死了人。说明梁*触电死亡与梁*新雇佣挖机出去有关联。

3、谭*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

㈡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四份:

1、对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梁*是三甲乡湄水岭村的电工,主要负责抄表收费工作;②发生电线电路故障时,一般按供电单位张贴的告知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4950110”、“4950111”求助;③梁*一般是不会来帮村民进行电路维护的,如果电路线路有故障,他一般要求村民找维修班来处理;④从来没有听说过梁*雇佣过梁*从事电工工作,梁*不是电工,村里人一般也不会找他;⑤梁*一般住本村,有时也住其岳母娘家;⑥梁*的个人基本情况。

2、对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梁*在梁*新家帮工,梁*新请了一台挖机作业完了后要走,挖机师傅要梁*新把变压器线路抬高,梁*新抬高让挖机师傅走后,想把变压器保险叉回原位重新输电,但搞了几次不成功,于是找邻居梁*帮忙,梁*堂客不准梁*去搞,梁*新又打电话给梁*,后听说梁*触电身亡了(梁*触电时梁*不在场);②村里电路发生故障时,我们一般打梁*的电话,叫他帮忙找人来维修,一般他不搭白;③事发前没有听说或看到过梁*委托或雇佣梁*代替他来搞电路维护工作。④梁*一般住湄水岭村;⑤梁*的个人基本情况。

3、对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事发时梁*在梁*新家帮工,梁*触电死亡后他才到现场,听说是梁*新雇佣的挖机不能通过变压器旁边的高压线,有人把高压线断电抬高线路后挖机才通过,但后来变压器保险复位时,保险叉不上去,梁*来后触电身亡了;②发生电力线电路故障时,梁*直接拨打“4950110”、“4950111”叫维护人员来修理;③没有听说过梁*雇佣或委托过梁*来维护电路或变压器故障,梁*旁边的变压器发生故障时,附近的人有时也找梁*帮忙;④梁*的个人基本情况。

4、对梁*又飞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梁*又飞系湄水岭村主任,梁*经缙发生触电事故时不在现场;②梁*东义是村电工,主要工作职责是抄表收费,其它事务由三甲供电所安排;③梁*东义是否雇佣了梁*经缙维护电路梁*又飞不清楚。因梁*经缙家有一根绝缘棒,附近群众在发生电路故障或变压器故障时,喊过梁*经缙帮忙;④梁*东义住本村,也有时住街上岳母娘家;⑤梁*又飞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梁*高兴的申明两份,拟证明证人已撤回对原告方所做的证人证言。

原告梁*、梁*、梁*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梁*触电死亡处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处理协议约定的是对原告的扶助并非赔偿;对涟源市**责任公司的《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梁*死亡的事实,不清楚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死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梁*触电身亡时,电力部门并未张贴警示标志、告知书等,即使政府部门张贴了,村民亦不一定清楚。证据四中对梁*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梁*负责抄表、收费、变压器输送,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谁管理、维修这条线路,不能否认梁*负责这条线路。梁*兴系被告梁*的亲生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梁*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梁*所说不实。梁*又飞的证词有部分是真实的,处理事故时他不在现场,这个是事实,恰恰证明梁*是村里的电工是事实。说明梁*家里有个绝缘棒,是梁*放在梁*家里的,这个是事实,尽管梁*住本村或有时住街上,但这些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过来证明了梁*雇佣梁*,放了根绝缘棒在梁*的家里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2月17日,梁*高兴在益阳,两份申明的内容是相同的,究竟是哪部分事实不符没有写清楚,所以这份申明不能说明他的两份证词全部作废,哪部分需要作废请法院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公司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梁*违规操作引起的,涟**公司没有赔偿的责任,但是考虑到出了人命事故,值得同情,故于2014年8月1日在涟源市经信局、涟源市三甲乡政府的组织和主持下,涟**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个《梁*触电死亡处理协议》,根据该协议,涟**公司一次性扶助102000元,这个处理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协议内容约定,处理完毕,死者家属方不得以理由再向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涟**公司认为原告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该协议。所以涟**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梁*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拟证明经涟源市经信局,三甲乡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调解,涟**公司一次性扶助梁*家属102000元,其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证据二、领条和付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梁*、梁*、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协议上所写的是扶助而非赔偿,且协议反映了梁*是为电力部门工作而死的事实;证据二、对证据二中的领条无异议,但其中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涟**公司支付了72000元给三甲乡政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梁*、梁*、梁*的证据。对其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其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仅能证明证人梁*又飞曾找梁*帮过忙,不能证明梁*帮被告梁*管电的事实,且该证据与被告梁*提交的对梁*又飞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不能达到证明梁*受雇于梁*的目的,且在开庭前证人刘*梅花向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要撤销对其的调查笔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证据八中证人梁*高兴向本院提交申*,表示对其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中部分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要求撤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证据十一,对绝缘棒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二)关于被告梁*的证据。对其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梁*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系原告梁*代表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的代表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已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涟源市**责任公司〈证明〉》,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审核认定;涟源市公安局三甲乡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审核认定。证据四中对梁*的《询问笔录》与涟源市公安局三甲乡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的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梁*、谭*两份笔录陈述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代理人对梁*、梁*、梁*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审核认定;对梁*又飞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方提交的对梁*又飞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撤销其证言系受他人威胁所致,故对该两份申明,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公司的证据。对其证据一系原告梁*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且被告**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过逼迫,故对被告**公司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领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付款凭证,虽然该费用72000元是由三甲乡政府转交给原告的,但原告实际上已经总共领取了102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系被告涟**公司职工,负责三甲乡湄水岭村、尖山岭村等村的线路抄表、低压区线路的常规管理工作,不负责高压线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梁*缙系原告梁*之夫,原告梁*、梁*之父。2014年7月27日,涟源市三甲乡湄水岭村村民梁*请挖机将其屋后的土挖空砌坑。因新铺组电力线路太低,挖机进出时需停电,待挖机过后再送电。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挖机帮梁*挖完土离开时,梁*打电话叫梁*缙帮忙去停电,梁*缙在爬楼梯去触变压器保险时触电身亡。2014年8月1日,被告涟源电力分公司做为甲方,梁*缙家属做为乙方,在涟**信局、三甲乡政府的组织下,双方就梁*缙触电死亡一事签订《梁*缙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内容为:“1、根据梁*缙家庭实际困难,一次性扶助乙方人民币拾万零贰仟元整(其中甲方叁万元整,政府相关部门柒万贰仟元整),此款2014年8月1日支付叁万元整,余款柒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8月5日前经三甲乡政府付清;2、梁*缙遗体及善后处理由乙方自行处理。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处理完毕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涟**公司的职工杨*、谢*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梁*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4年8月1日,梁*从被告涟**公司处领取3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涟**公司向涟源市三甲乡支付72000元,原告从三甲乡政府领取了720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梁*向三原告赔偿了2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梁*、梁*、梁*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追加案外人梁*做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梁*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梁*于2000年12月20日出生。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梁*等人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认定其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32180元;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月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元(6609元/年4年2),合计167344.5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梁*与梁*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对梁*的死亡后果,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梁*授权或指示过梁*去操作高压电,且被告梁*仅负责三甲乡湄水岭村、尖山岭村等村的线路抄表、低压区线路的常规管理工作,不负责高压线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更何况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梁*此次是案外人梁*请去帮忙叉跌落保险的,且梁*在爬楼梯去触变压器保险时被电击中身亡的。综上,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梁*雇佣梁*负责相关线路停电、送电的事实,因而三原告提出的梁*在受被告梁*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梁*因此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由被告**公司对被告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更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梁*赔偿因梁*死亡的各种费用,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梁*、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梁*、梁*、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