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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秀菊、刘**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刘*甲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3月10日、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田*、蒋*,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女刘*在广巴线尚武站至白水站区间被高速行驶的旅客列车严重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拖抢救,受害人刘*被村民送往旺苍**心医院,因抢救迟延耽误救治而死亡。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7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85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有救助行为,且存在免责事由,原告之女刘*的死亡完全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对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白*、刘*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刘*乙、刘*,其中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四**元中校上学,并居住在该校宿舍。

2014年2月11日10时55分,受害人刘*跟随其姐刘*乙进入广巴线尚武站至白水站区间的铁路线上行走,发现行驶中的旅客列车后,并未及时下道避让,仍沿钢轨外侧向前跑,后受害人刘*被旅客列车撞击,列车停靠后,被告未派员将受害人刘*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经当地村民送往旺苍**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外,事发路段被告并无充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四**元中校《证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证明》、证人刘*丙、白某甲、卢*、康*、刘*丁的证言,以及被告出示的成都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刘*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图片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受害人刘*自身有无过错以及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等。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被告成**路局以《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8份、广告公司结算发票以及所附图片证明被告已充分进行了宣传活动,已履行了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但并未提供事发地路段已充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的相关证据。此外,证人康*等的证言表明,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警示标志,且该路段两侧有村民居住并形成有习惯性通道。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其次,受害人刘*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自身沿铁路线纵向行走导致事故发生,《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因此,在铁路线上行走所受伤亡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其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刘*事发时已年满17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刘*乙陈述中表明刘*乙、刘*发现列车正向她们驶来时并未立即下道避让,而是基于侥幸心理认为来得及沿铁路线跑到前方路口以避免伤害发生,故受害人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知沿铁路线行走有安全隐患而仍然继续选择沿铁路线行走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据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刘*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

最后,关于受害人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受害人刘*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据《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高于《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原告提供了陕西嘉**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刘*甲、白*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1月10日均在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88号的陕西嘉**有限公司上班,据此,本院对原告死亡赔偿金标准按陕西省及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u003d45716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受害人刘*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0897.5元;(3)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陕西嘉**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白*月工资3000元,刘*甲月工资5000元,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3000元+5000元)30天7天u003d1866.67元;(5)抢救费用,被告主张受害人刘*在旺苍**心医院发生的抢救费721.3元应予扣除,但被告出示的二张《门诊票据》均显示的姓名为“刘*”,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上述费用总计为480424.17元。

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的规定,本院认为,鉴于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积极抢救义务,应当对受害人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本案中受害人刘*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受害人刘*死亡55%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成**路局应承担480424.17元55%u003d264233.2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成**路局已经给付刘*甲现金8000元以及承担了丧葬费4260元的事实,故被告成**路局还应承担251973.29元。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刘*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予抚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刘*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自身的重要原因,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刘*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1973.29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刘*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承担2142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618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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