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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当庭申请选择合同之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乘坐成**路局K853次列车从成都到简阳,列车到达简阳站后,因进站停靠不到位,致原告下车时踩空摔伤,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0590.73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陪偿金45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1.66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0366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下车途中未抓紧扶手导致摔伤,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具有法定免责事由。2.被告尽到了安全提示、警示、救助义务。3.原告诉称列车停靠不到位、平交道口有坑、下车的第一位旅客也摔倒均与事实不符。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区。2015年3月13日,原告杜*乘坐被告成**路局K853次列车从成都到简阳,列车到达简阳站后停靠在一站台,杜*下车的车门所处的位置刚好位于从一站台去往二站台的平交道口上,该道口低于站台水平面,杜*在下车过程中踩空摔伤,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膑骨骨折,后又将原告安排送至成都**医院住院2天,同年3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1592.25元,该笔费用为被告垫付。随后原告在四**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同年3月17日进行了左膑骨骨折销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同年6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1.被鉴定人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杜*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4000元(肆*)。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支付。

上诉事实有原告出示《身份证》、《户口簿》、《车票》、《四**科医院入院通知单》、《四**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发票》及被告出示的成都**医院《门诊票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590.73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发票日期存在重复,应在总金额中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18份《门诊票据》均系其受伤后住院期间进行各项检查、手术、康复治疗所产生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在四**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0590.73元。原告在成都**医院住院2天,共产生医疗费1592.25元,该笔费用为被告成**路局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22182.98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47天共产生2350元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标准为高。本院认为,参照成财厅(2014)70号《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成都市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住院47天共产生营养费940元,被告认为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按照一般常识,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以促进身体机能的尽快恢复,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4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出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内蒙古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350元/年16年10%u003d45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536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61.66元(父:20885元/年5年10%3人,母:20885元/年5年10%3人),并提供了其父亲杜*、母亲秦*的《户籍证明》、丰镇**道办事处拖修路社区居委会和丰镇**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丰镇市**夭村委会《证明》一份、内蒙古**办事处文庙街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父母均为农村家庭户,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其父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出示的《证明》,证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61.66元。

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应调整为60元一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雇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杜*的伤情,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酌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住院47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9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18张车票,其中发票号码为06332112及06332111的车票未记载车次、开车时间等基本信息,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这两张车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另外16张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48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10张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亲属往返医院或者原告到成都复查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000元。

10.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4800元30天95天),并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公司个人简历表》、《误工证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家兴物业公司工资表》、《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属于正常运营状态,原告杜*在该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被告认为家兴物业公司在企业公示信息网上查询的状态是处于清算阶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家兴物业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都在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仍在向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属于正常运行中,并加盖有丰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股业务专用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95天计算,共计15200元。

10.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56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192.64元。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客运记录》及列车员陈*及广播员黄*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下车时车门所处的位置是一站台去往二站台的平交道口上,该道口的高度明显低于站台的正常高度,第一位旅客在下车的过程中就一个趔趄,证明该下车位置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该节车厢的列车员并没有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原告是第四位下车的旅客,下车过程中踩空摔倒致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虽然提供了列车员及广播员的证言,但该证言均不能表明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法院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原告杜*在乘车旅行中对自身的安全也有注意和防护义务,应对这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成**路局应承担90%的责任。因被告成**路局已垫付了1592.25元医疗费,故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1281.13元(103192.64元0.9-1592.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91281.13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杜*承担119元,由被**铁路局承担1041元。因该笔费用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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