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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白*之父白*在成汶线K57+220米处(地处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被被告成**路局所属45802次列车撞击致死,原告父亲白*系三级精神病患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被告作为45802次列车所有人的铁路运输企业负有铁路运输安全保障的义务,在白*之父白*沿成汶线行走的过程中,无相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阻止和救助,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其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211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0.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5038.0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了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与白*户口簿各一份、彭州**派出所和彭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青白**出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彭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残疾人证》一份、事故现场铁路沿线照片九张。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成**路局在铁路沿线设置了警示标志,并进行了安全宣传活动,已充分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受害人白*违反法律规定在铁路沿线行走,故此次事故责任由受害人白*自行承担,成**路局有免责任事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七张、蒲阳车站垫支费用票据五份、事故发生地路外宣传资料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受害人白*,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受害人白*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育有本案原告白*一子,且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白*、白*户口簿,白*身份证,彭州**派出所及白果**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内信息》、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独生子女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受害人白*进入蒲阳至谭家场站间K57+220米处铁路时,被经过的45802次货物列车撞击导致死亡。23时12分列车停于K57+220米处,司机报告车站通知公安、“120”急救中心后,经“120”救护人员现场诊断确认白*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青白**出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以及被告出示的成都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白*是否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受害人白*的死亡,受害人白*自身有无过错以及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等。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被告成都铁路路局以事故发生地路外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已充分进行了宣传活动,已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但据本院实地调查,被告仅于事发路段前方100米左右一桥头设有一小警示标志外,事发路段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其次,关于受害人白*是否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原告提供了彭州**联合会填发的受害人白*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残疾人证》、彭州市丽春镇卫生院提供《社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诊断和复核诊断及危险评估表》等证据,主张受害人白*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与精神疾病等级属不同的鉴定体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受害人白*不能正确认识和判断其行为,因此,对原告关于受害人白*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受害人白*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铁路相关法律、法规均严禁在铁路线上行走,受害人白*在铁道线上行走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此外,受害人白*作为成年人,对于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认识,明知存在危险而仍然选择在铁道线上行走,因此,受害人白*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受害人白*选择走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最后,关于受害人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受害人白*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95元”,以及受害人白*死亡时未年满63周岁之事实,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895元/年18年u003d14211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受害人白*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0897.5元;(3)交通费,原告向*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41795元/年12个月30天7天1人u003d812.68元;(5)被告垫付的抢救等费用问题,被告主张其垫付了受害人白*的“120”抢救费245元、抬尸费200元以及丧葬火化费135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白*的“120”抢救费245元以及丧葬火化费1355元系正式票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而抬尸费200元系白条且被告不予承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受害人白*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142110+20897.5+300+812.68+245u003d164365.18元。

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其选择走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对受害人白*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受害人白*死亡5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成**路局应承担164365.18元50%u003d82182.5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成**路局已垫付“120”抢救费245元、丧葬费1355元共计1600元,因此,被告成**路局还应向原告给付80582.59元。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白*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予抚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白*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自身的重要原因,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582.59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105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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