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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首钢水城**责任公司、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勇诉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公司)、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陶*,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罗*,被告成**路局委托代理人苏*、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水钢公司4号高炉施工工地与该施工项目部之间横亘有水钢公司的专用铁路,并设有一平交道口,该道口是水钢公司人员、工地施工人员和附近居民过往通行的交通要道。2011年3月3日15时左右,原告准备通过平交道口到对面的项目部衔接工作,由于此道口无人值守,无禁行信号,当原告通过时,被告所属的企业自备车在没有鸣笛、无人瞭望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将原告挂倒并致双下肢被碾压。随后,原告被送往水钢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双小腿离断伤手术。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为2万元。2011年3月5日,原告转到重庆中**三军医大学新**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在该院的医疗费为122853.76元。同年10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双小腿缺失属3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假肢安装费78000元,需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为5%;误工损失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水钢公司忽视安全,被告成**路局疏于监管督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房屋租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87544.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钢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水钢公司铁路主干线,是法律禁止通行的,水钢公司立有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已经尽到了警示、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明知禁止通行仍然穿越铁路,因此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应适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以滥**派出所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为准;原告应通过工伤途径解决受伤赔偿事宜;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计算上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成**路局辩称:原告被机车碾压是发生在水钢公司的专用铁路,该铁路和机车的产权不属于成**路局,火车司机不是成**路局职工,成**路局不是肇事工具或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也不是国家行政机构,不具有监管权;成**路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成**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举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陈*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水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身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事故发生地点和原因方面的证据

原告出示了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对陈*、吴*、康*、曹*、章*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水钢公司专用铁路的平交道口,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道口无人值守,停于此处的机车司机在没有进行了望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机车,致使通过道口的原告被碾伤。被告水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平交道口,而且机车在启动时已经鸣笛,原告是违法抢越铁路。被**铁路局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对吴*、康*、曹*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肇事机车不属于成**路局,司机也不是本局职工。

被告水钢公司出示了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滥**派出所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平交道口旁的铁路线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绕过道口非法穿越铁路造成。原告对《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不持异议,但认为滥**派出所不具备作出事故结论的主体资格,因此其做出的《铁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铁路局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成**路局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如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三、关于事故现场安全管理、防范、警示标志方面的证据

原告出示了何*和谢*的证言、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火车没有鸣笛就启动,事发地点信号标志不能正常使用,道口的管理也不规范,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

被告水钢公司和成**路局均认为,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场照片是事后补拍,不能证明当时情况;视频不连贯,存在剪辑、变造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水钢公司出示了《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现场周围有显著的警示标志。

原告和被**铁路局对水钢公司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成**路局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照片和视频资料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来源,也没有原始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出示的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各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已经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关于损失的证据

1.原告出示了水钢公司总医院和解放**医大学新**院的病历资料、《中**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和《重庆市江北区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民政厅公告》、《德*义肢康复器材(成**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川省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定点企业证书》、《义肢认购协议》、《销售清单》、《安装证明》和发票、以及《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陈*的医疗费用、伤残情况、假肢安装费用、司法鉴定费用,以及有父母和女儿需要扶养。被告水钢公司和成**路局对上述证据中除认为假肢安装费用过高、硅胶套系重复计算外,其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假肢及硅胶套费用的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了《重庆市**务有限公司证明》、《陪护服务协议》及发票、含有各种车票、住宿发票、餐饮发票等内容的共计86张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以证明陈*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交通等费用和因假肢安装后租住住房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水钢公司和成**路局认为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关于交通、住宿、餐饮等方面的票据,认为其无法证明是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房屋租金方面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时限,但其内容客观上反映了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因此可以作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参照标准。关于房屋租金和交通费等票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3、被告水钢公司出示了《收条》,以证明原告已收到部分款项。原告和被**铁路局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成**路局未出示证据。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陈*勇系为水钢公司修建4号高炉的施工人员,4号高炉施工工地与该施工项目部之间是水钢公司的专用铁路,并设有一平交道口。2011年3月3日15时左右,原告陈*勇准备通过平交道口前往对面的施工项目部,水钢公司的自备机车正停于道口处,当陈*勇从机车前牵挂的平板车前部绕过跨越铁路时,机车启动,陈*勇被车辆挂倒碾伤。随后,陈*勇被送往水钢公司总医院急救,同年3月6日转到解放**医大学重**医院继续治疗,于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65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28373.76元。2011年10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双小腿缺失属3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水钢公司共向陈*勇支付了19357.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机车司机、道口值班人员的陈述,与原告陈*的陈述相一致,有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铁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和《现场照片》在案证实,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发生地点;有水钢总医院和重**医院的病历记录、重**医学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明了陈*的伤情和伤残结果;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收条在案,证明了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及被告水钢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况。

二、陈*已婚,育有一女,出生于2000年3月28日。陈*的父亲出生于1944年12月15日,母亲出生于1946年2月16日,其父母共有4名子女。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证实。

三、关于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专用收据》证实医疗费共计128373.76元,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陈*的户籍所在地是重庆市,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以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50元和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975元作为计算标准。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陈*勇属3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250元20年80%u003d324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陈*父母为重庆市城镇居民,有子女四人,其父66岁,扶养年限为14年;其母65岁,扶养年限为15年。陈*已婚,有女儿一名11岁,扶养年限为7年。因此,陈*承担其父的扶养费为(14975元14年4人)80%u003d41930元,承担其母的扶养费为(14975元15年4人)80%u003d44925元,承担其女的扶养费为(14975元7年2人)80%u003d41930元,上述扶养费共计128785元。故,陈*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24000元+128785元u003d452785元。

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自身所从事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请求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同意适用平均工资标准,但认为原告适用的数额过高,故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法定部门四**计局发布的平均工资标准,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原告2011年3月3日受伤住院,同年10月27日评定伤残,共计238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的误工费为(31489元365天)238天u003d20532.55元。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陈*是双下肢缺失,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依照规定可确定一名护理人员。原告2011年3月3日入院,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65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1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165天u003d16500元。由于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8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1489元20年0.5u003d31489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33139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德林义肢**有限公司是经四川**公告确定的安装、维修假肢及辅助器具服务单位,其出具的安装证明载明“陈*在本公司安装国产适用性多耐德弹性脚加多功能足踝(2只),单价¥38500.00,合计¥77000.00,根据患者残端实际情况,需安装硅胶套(2只),单价¥10000.00,合计¥20000.00,该假肢共计¥97000.00。按国家相关规定,每5年更换一次假肢,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按假肢总价的8%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水钢公司关于假肢安装费用过高、硅胶套系重复计算的意见与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假肢使用年限,参照川高法(2001)字第320号《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计算至70周岁,原告陈*1976年3月18日出生,受伤后安装假肢至70岁的周期有35年,因此,假肢需更换7次,77000元7次u003d539000元;硅胶套需更换17次,20000元17次u003d340000元;假肢维修费为(77000元+20000元)8%35年u003d27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0600元。

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各20元进行计算,共计6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主张。

8.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德*义肢康复器材(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义肢认购协议》第7条第1项中明确有“装配义肢后,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义肢康复练习场地并协助乙方康复练习”的内容,因此,假肢安装费用实际已包含了康复所需费用,且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陈*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92201.31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勇系被铁路机车碾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十五条“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节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水钢公司提出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水钢公司提出原告应通过工伤途径解决纠纷的理由,不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本案中造成事故的机车是被告水钢公司的自备机车,司机系水钢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水钢公司的专用铁路,因此,被告成**路局不是机车和专用铁路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也不具备行政上的管理职权,故其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成**路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主张。

事故发生于水钢公司的生产区域内,被告水钢公司虽然在厂区内的专用铁路沿线周围悬挂、放置有严禁穿越铁路的警示标志,事故现场的平交道口也设有禁止通行的栏杆,但是,该公司正在修建4号高炉,施工现场紧邻铁路,大量施工人员要往返于铁路两侧,从安全角度出发,水钢公司理应加强对专用铁路和道口的管理,以杜绝铁路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水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证实设置了供施工人员通行的安全通道。水钢公司设置的有人值守道口虽有信号装置和栏杆,但该道口值守人员陈述栏杆一直处于放下状态,且将火车车辆停放于道口处,在机车启动通行时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提醒和阻拦,且被告水钢公司出示的《现场警示标志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在道口栏杆已放下的情况下,仍有人员在随意穿行。由此可见水钢公司没有按照《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进行管理。此外,事故发生时,肇事机车是在邻线司机提醒下才予以停车,说明该机车司机在道口启动火车疏于了望,没有严格执行铁路调车作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水钢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忽视了自身的安全防护,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水钢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七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水钢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即2092201.31元70%u003d1464540.92元,扣除水钢公司已支付的19357.06元,还应支付1445183.86元。

此外,关于原告陈*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陈*在事故发生时正值壮年,上有双亲,下有幼女,既是家庭中的经济支柱,也是精神支柱,原本幸福和谐的生活却遭遇不幸,造成终身残疾,对其身心所遭受的创伤理应得到抚慰。因此,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原告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损害后果的造成有其自身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445183.86元;

二、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对成**路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72元,由原告陈*承担10000元,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承担25672元,上述费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承担(因鉴定费已由陈*垫付,故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费用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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