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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局与被上诉人林**、林**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林*、林*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受害人林*,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受害人林*父母及妻子早已病故,育有林*、林*两子,且均已成年。受害人林*于2008年8月因征地实现农转非,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退休。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出示的林*户口簿(已注销),林*、林*、林*身份证,新都**派出所及十**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和《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及原审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2014年9月26日3时50分,受害人林*进入达成北至院山间K340+300米处铁路时,被经过的37167次货物列车撞击头部,导致死亡。2014年9月26日4时15分46703次货物列车以35公里/小时速度运行达成北至院山间K340+300米处铁路时,发现受害人林*面向下趴在道床道砟边坡上(未侵界),司机立即报告成都北车站。成都北车站接报后,于5时12分通知了成都**出所,并通知了“120”,经“120”救护人员现场诊断确认林*已死亡,经成都**出所现场勘验认为林*系因列车撞击头部导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出示的成都**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告出示的成都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事发现场图片二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林*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对于受害人林*的死亡,受害人林*自身有无过错以及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等。首先,关于原审被告成**路局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原审被告成**路局以《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二份及附宣传图片证明被告已充分进行了宣传活动,已履行了完全警示义务,但并未提供事发地点已充分设置警示标志的相关证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附近的栅栏图片显示,事故现场附近存在应当关闭的栅栏开口,且该开口明显已形成习惯性通道,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并未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其次,关于受害人林*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问题。原审原告提供的新都区木兰镇十里村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林*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但并无有关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明》对老年痴呆症缺乏证明力,对原审原告主张受害人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受害人林*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认为受害人林*系在铁路线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但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外交通安全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事故发生时,肇事的37167次货物列车司机并未发现并报告本次事故,而是其后的46703次货物列车发现并报告本次事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常识,如受害人沿铁路线行走,肇事的37167次货物列车司机应当会发现受害人并应采取制动措施,故对原审被告认为受害人林*系沿铁路线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林*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对在铁路线上跨越行走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故受害人林*明知走铁路线有安全隐患而仍然继续选择走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四,关于受害人林*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受害人林*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以及林*死亡时未年满66周岁之事实,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15年u003d33552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受害人林*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0897.5元;(3)交通费,原审原告向*主张因处理林*丧事产生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审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41795元/年12个月30天7天2人u003d1625.36元。上述费用总计为358642.86元。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林*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本案中受害人林*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受害人林*死亡5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成**路局应承担358642.86元50%u003d179321.43元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林*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审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予抚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林*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自身的重要原因,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德金、林*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9321.43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成**路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林*是沿铁路线行走而不是穿越铁路。2.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显示公平。3.一审判上诉人成**路局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合理,判赔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客观事实并无争议。仅对本案受害人林*是在铁路线路上行走还是在铁路上跨越行走、责任划分是否公平以及精神抚慰金判赔是否正确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成**路局未提供事发地点已充分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受害人是沿铁路线纵向行走的相关证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显示,事故现场附近存在应当关闭的栅栏开口,且该开口明显已形成习惯性通道,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成**路局并未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成**路局承担受害人林*死亡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既然成**路局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成**路局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故对上诉人认为该起事故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成**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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