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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卢**、李连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卢*、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法院(2015)重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卢*、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卢*、李*之子卢*在其外婆及另两位长辈的带领下到被告成*路局所属的内江市椑木火车站内玩耍。14时18分,在横穿成渝铁路K231+217m处时,卢*被通过此处的X851次货运列车擦挂,当即送往内江*木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5日,遗体火化。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重庆*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卢*生于2012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卢*、李*及死者卢*的户口本复印件、内江*木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重庆铁*站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借条复印件1张、照片9张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关于成*路局是否应当对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虽然其在列车运行线路旁设置了“禁止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禁止穿越铁路”的警示标志,亦开展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但本次事故发生在火车站内,卢*与其长辈并非乘车旅客,却能随意进入车站并穿越铁路线,其间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作为管理者存在重大的疏漏,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卢*年仅两岁,其并不具备对危险的认知和自身安全的保护能力,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小孩交由他人带领进入铁路运输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出示的户口本上载明“户主姓名:卢*,户别:居民家庭户口”,卢*系卢*之子,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重*计局发布的“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0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216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中卢*的丧葬费为5000612个月6个月u003d25003元,死亡赔偿金为25216元20年u003d50432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作为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对卢*的死亡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529323元,被告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7593.8元,扣除被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的金额,还需支付30759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之子卢*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万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李*支付赔偿金307593.8元;二、被告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卢*、李*承担200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8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路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卢*与列车相撞事故是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线路上玩耍造成,应由死者的监护人负全部责任。(二)成*路局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免责有法律依据。椑木镇车站组织了沿线安全宣传,车站警示标志齐全,车站还有广播提示列车通行等,说明成*路局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本案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铁路企业免责的情形。(三)原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损害是其三个成年人监护不力造成,应免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该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在铁路上玩耍造成,应由死者的监护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以及一审计算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额及计算方法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虽然其在列车运行线路旁设置了“禁止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禁止穿越铁路”的警示标志,亦开展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但本次事故发生在火车站内,卢*与其长辈并非乘车旅客,却能随意进入车站并穿越铁路线,其间并无铁路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上诉人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作为管理者存在重大疏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年仅两岁,其并不具备对危险的认知和自身安全的保护能力,被上诉人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小孩交由他人带领进入铁路运输危险区域,自身也存在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卢*的死亡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卢*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死亡时年仅两岁,足以导致其父母即被上诉人在精神上产生严重的创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判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路局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成*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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