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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局与江*、江阳、杨**、吴**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江*、江阳、杨*、吴*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法院(2014)重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江*、杨*及江*、江阳、杨*、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48分,江*、江阳之父、杨*之夫、吴*之子江*与其大儿媳李*在綦江北车站站内五道调车线川黔线K54+500m处穿越铁轨时,江*被运行至此处的40221次货物列车撞击致死。事故现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彭桥村,线路为綦江北车站站内五道呈南北走向。现场西侧是綦江北货场仓库、货场公路,从货场公路有多处未封闭通道通往綦江北车站,通道处无人管理,无警示标志。綦江北车站站内有多处警示标志,距离事发地200m左右有一下穿涵洞,该涵洞长50m左右,洞内无照明,地面有淤泥积水。

事故发生前,綦江北站在车站周边开展了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事故发生后,成*路局支付了江*抢救费用4689.26元。2014年7月19日,成*路局綦江北车站与江*之子江*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相撞)》,约定“当事人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死者家庭困难,由成*路局给予一次性赔偿3万元,今后铁路不再对死者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有江*签名,加盖有成*路局綦江北车站、重庆铁*站派出所印章。

另查明,江*生于1953年6月23日,死亡时年满61周岁,生前住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长乐村7组,系城镇户口;江*之母吴*生于1920年12月10日,在江*死亡时年满94周岁,系城镇户口;江*之父已死亡;江*父母育有五个子女;江*之妻杨*生于1953年10月4日,在江*死亡时年满60周岁,系城镇户口;江*与杨*育有两子即江庆、江阳,在江*死亡时两子均已成年。

还查明,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0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相撞)》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该协议签订双方为成*路局綦江北车站、江阳,见证人为重庆铁*站派出所,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约定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大幅低于法定最低赔偿标准,显失公平,现江*、江阳、杨*、吴*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可撤销条件,对江*、江阳、杨*、吴*请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成*路局是否应对江*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本案中,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经营者应对营运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成*路局作为造成江*死亡的40221次货物列车经营者,应当对江*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成*路局下属綦江北车站站内虽有警示标志,但从货场公路有多处通道通往该站,通道口无人管理,也无警示标志;事发地附近虽有下穿涵洞,但长达50米左右的涵洞内无照明,地面淤泥积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江*死亡事故中,成*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江*死亡时年满61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铁路安全常识,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轨,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成*路局的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成*路局承担江*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江*、江阳、杨*、吴*为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成*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关于江*、江阳、杨*、吴*提出的丧葬费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006元的事实和成*路局的责任份额,成*路局应赔偿丧葬费50006元12个月6个月50%u003d12501.5元。

关于江*、江阳、杨*、吴*提出的被抚养人(杨*、吴*)生活费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江平兴死亡时年满61周岁,其母吴*年满94周岁,其妻杨*年满60周岁,均系城镇户口。因江*、江阳、杨*、吴*未举示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的事实和成*路局的责任份额,成*路局应赔偿被抚养人(吴*)生活费为17814元5年5人50%u003d8907元。

关于江*、江阳、杨*、吴*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江平兴死亡时年满61周岁,结合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的事实和成*路局的责任份额,成*路局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1)年50%u003d239552元。

关于江*、江阳、杨*、吴*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江*、江阳、杨*、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交通、住宿费支出和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成*路局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其50%的责任为1500元,故成*路局应赔偿交通费1500元。

关于江*、江阳、杨*、吴*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江平兴横穿铁轨被火车碾压致死,其近亲属要求侵权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江平兴对该意外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减轻成*路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成*路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江*、江阳、杨*、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路局与江阳签订的《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相撞)》;(二)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江阳、杨*、吴*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2460.5元;(三)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江阳、杨*、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驳回江*、江阳、杨*、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5元,由江*、江阳、杨*、吴*负担2630元,成*路局负担22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路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受害人江*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上道,在靠近货物线站台的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而不是穿越。事发后,与受害人同行的人拨打了120,铁路工作人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问题;且綦*站组织了铁路沿线安全宣传,车站警示标志齐全,同时离事故发生地不远处有一涵洞,虽有点积水,照明不够好,但不影响白天行人通行,故成*路局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救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成*路局具备免责事由,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比例明显偏高,成*路局即使要承担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40%。(二)事故发生后,成*路局与受害人之子江阳签订了《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成*路局一次性赔偿3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实施结案。原审法院片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是对该事故的重复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江*、杨*、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成*路局关于受害人江*与列车相撞是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造成,应由受害人负全责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并结合一审证据显示:货场围墙上明显有两处预留门洞未封闭,无警示标志,也无安全员巡视检查,为村民进出车站的主要通道;事故发生地不远处虽有一涵洞,但涵洞本身排水不畅,雨天积水,道路湿滑,完全无照明,根本不具备过人条件。无论受害人是纵向行走还是穿越,成*路局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是事实。且事发后,因成*路局抢救不及时,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二)《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在受害人之子江*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书约定的3万元赔偿金额也明显低于法定最低赔偿标准,显失公平,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江*、江*、杨*、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江*、江阳、杨*、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江津区广兴镇彭桥村二社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涵洞不具备过人条件,铁路是唯一通道的事实。上诉人成*路局质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份证明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成*路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及标准均无异议。还查明,上诉人成*路局下属綦江北车站与受害人之子江阳签订的《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相撞)》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成*路局是否应对江平兴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二、《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相撞)》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成*路局是否应对江*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成*路局作为造成受害人江*死亡的40221次货物列车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江*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案发时,受害人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在綦江北站站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核实的情况显示,案发地綦江北站站内虽有警示标志,但西侧货场公路有多处未封闭的通道通往车站,通道口无人看守,也无警示标志;事发地附近虽有下穿涵洞,但涵洞内无照明,地面淤泥积水。上诉人成*路局虽提交其开展路外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且上诉人成*路局也未提供证明受害人是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的充分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成*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成*路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成*路局关于其尽到了合理范围的安全防护、警示和救助义务,且受害人是纵向行走,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相撞)》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及标准均表示无异议,也认可该份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成*路局与被上诉人江阳在该份协议中仅约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既未对赔偿项目进行明确,也未依据法定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且约定的赔偿金额3万元与经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双方的利益严重不均衡。如果以此协议作为明确当事人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明显不公,故该份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路局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上诉*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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