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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5月30日、6月1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被告哈*路局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乘坐被告所辖齐*客运段(以下简称齐客运段)开行的海拉尔至哈尔滨K7060次旅客列车。上车时原告送站朋友告知列车员,李*有视障,在上、下车时请列车员引导帮助。列车员答复:“没问题,请放心”。由于列车员在齐齐哈尔站交接班时没有交待此事,接班列车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引导原告下车。原告在哈尔滨站下车时脚踩空,将左脚摔伤。齐客运段赔偿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发现伤脚已致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组织鉴定,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1988元(暂按某级伤残计算)。2014年5月2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

50994元,合计15298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哈*路局辩称:一、法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最终处理协议有效。协议约定:“本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永不复议。”李*的行为是一种毁约行为,他不讲诚信。“禁止反言”是国际法的惯例,同样适用国内。二、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旅客人身伤害定残依据应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三、应根据事件发生的事实确定责任。从李*摔伤的事实看,虽然在海拉尔上车时送站人进行了说明,让列车工作人员照顾。但从海拉尔至哈尔滨间长达13个小时的旅行中和终到哈尔滨站前换票时,李*没有请求值乘人员进行帮助。当列车到达哈尔滨站时,李*下车也没有请求前后旅客和乘务员帮助引导。李*旅途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李*应负全部责任,铁路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残疾赔偿金未进行赔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质*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是最终处理。说明这件事情已经完结,原告不应再进行伤残鉴定和提起诉讼。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申请鉴定人李*某某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某级,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质*认为,对鉴定的标准有异议,李*某某不适用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经审查,证据1、证据2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哈*路局电报一份。证明李*下车被摔伤的事实。

原告对这份证据质证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列车员许*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李*某某的朋友送站时说李*某某近视,要求在车上对其进行照顾。而李*某某在途中上厕所和行走时行动方便和常人一样。

原告对这份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许*某某是事故责任者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李*某某并非证人所说的是近视而是视力障碍需要照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已经认可李*某某是视力残疾某级,残疾人证书已向法院提交,因此原告没有就此事实再进行举证,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查,证人许*某某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许*某某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言内容有违生活常理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齐客运段与旅客李*某某达成了最终处理协议。这件事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在签订最终处理协议时,原告不知道自己所受到伤害已达到伤残等级某级。协议仅是对伤部分赔偿,但对是否致残,致残等级部分并没有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李*某某的朋友送其上车,卧铺票是加1车2号下铺。其朋友说李*某某眼睛不好要求照顾一下,期间我值夜班,途中李*某某上厕所时我要帮忙,他拒绝,我看他和正常人一样,就没有再问。我们有重点旅客登记签,在票夹上插着,我将李*某某需要帮助的情况,在齐齐哈尔站交班时告知了接班的列车员范*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在车上列车员从来没问过我需不需要帮助,因为我眼睛不好,所以不敢喝水,怕上厕所,我夜间根本没有上过厕所。

证据5、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10月28日我值乘,没有人请我帮助,到哈站前、立岗时也没人要求我帮忙。哈站停车后,我组织旅客下车,后来我回身看到有人趴在站台上,我告知车长进行救助。我接班时没有人告诉有重点旅客需要照顾,也没有看见重点旅客登记签。

原告质证认为,我在下车前喊列车员帮忙,没人理我,我就自己摸着下车了。我以为是高站台,车门口与站台是平的,以为还是原来的列车员,认为没有必要再提醒。他们交接班我不知道,我给卧铺卡他给我票。

经审查,以上两位证人作证相互矛盾,本院对证据4、证据5相互矛盾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6、列车长孔*某某的书面证言。2013年10月28日,我乘务K7060次齐齐哈尔至哈尔滨区间,经巡视,没有旅客提出有困难请求帮助。李*某某从哈站站台摔伤后,我问他,怎么不向列车员说一下帮助你下车,他说没有和列车员说。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举证违反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在上车前向列车员提出了帮助,被告不予否认。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这份证言是齐客运段工作人员所证,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1、硬卧车票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李*乘坐K7058次列车。从海拉尔站上车,到站哈尔滨。加1车2号下铺,票上有原告身份证号码。

原、被告无质证意见。

证据2、某某铁路局客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乘坐K7060次旅客列车,李*某某持海拉尔至哈尔滨站有效客快卧,票号为W088770,哈尔滨到站停车时间是当日12点17分。李*某某在哈站下车时不慎将左脚摔伤。

原、被告无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7日晚,原告李*在海拉尔站乘坐海拉尔至哈尔滨K7058次旅客列车。上车时原告朋友告知值乘列车员,李*有视障,在上、下车时请引导帮助一下,列车员答应:“没问题,请放心”。次日早晨列车运行到齐齐哈尔站,列车员进行交接班作业,列车从齐齐哈尔站开出后车次变更为K7060次。列车到达哈尔滨站后,原告李*在哈尔滨站下车时脚踩空,将左脚摔伤。齐客运段赔偿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项,合计人民币68977.3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发现伤脚已致残,请求法院依法组织鉴定,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1988元(按某级伤残计算)。2014年5月24日,原告请求增加赔偿数额50994元,合计15298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23日,齐齐哈*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评定为某级伤残。

另查明:1、李*某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某级。

2、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二、伤残鉴定适用标准及等级是否符合规定。三、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定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齐客运段虽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10项费用,但不涉及残疾赔偿金这一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不违反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定。被告主张在协议中已经总体将残疾赔偿金考虑在内,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伤残鉴定适用标准及等级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经抽签选定的齐齐哈*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此双方无异议。被告主张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本案因发生在铁路旅客列车上,在旅客下车的过程中旅客受到了伤害。齐齐哈*鉴定中心已进行了分析说明:“……参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法鉴协(2008)5号)会议纪要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进行评定。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因此,齐齐哈*鉴定中心适用标准有法律依据。被告无证据推翻此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对鉴定适用的标准和结论有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李*某持有效客票乘车,上车时送站的朋友已告知值乘列车员,李*某有视障,需要帮助。值班列车员许*某某已作出了承诺,同意其上车,并将其作为重点旅客在重点旅客登记卡上进行了登记。许*某某在庭审时证实,齐齐哈尔站交接班时进行了对重点旅客李*某交接,而接班列车员范*某某在庭审时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列车员许*某某这一做法符合齐客运段关于旅客运输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两位列车员虽作了相互矛盾的证言,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李*某在海拉尔站上车时向其提出了帮助的请求,故被告应对旅客李*某旅途全程进行重点照顾,确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哈尔滨站下车时脚踩空致摔伤,列车员在旅客下车时应当尽到谨慎、勤勉、安全保障等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列车上有提醒被告对其重点照顾的义务和获得旅途帮助的权利。李*某在哈尔滨站下车前30分钟,用卧铺票证从列车员手中换回车票时、在自行走到车门口下车时,都没有向列车员或者同行其他旅客求得帮助,没有再次尽到提醒被告注意的义务。在列车上人员相对集中、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里,李*某自身视障某级全盲,没有随身携带辅助器具,无人陪同,行走极其不便。以为站台与车梯平齐是高站台,而脚踩空致其和携带行包一并摔倒在站台上,导致其受到伤害。如此时在哈站接李*某的人员能及时赶到现场,也可能避免伤害的发生。李*某对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李*某伤残鉴定等级为某级伤残,赔偿数额为122385.60元。

综上,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238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1344元;鉴定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728元。由被告哈*路局负担的诉讼费用同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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