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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菊诉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通过哈**中级法院委托黑龙*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了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黑龙*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无鉴定资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吴*(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和代理审判员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6月1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哈*路局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菊诉称,2013年3月18日14时58分,原告自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滨江铁路线北侧横穿铁路时被经过的火车刮倒轧断双腿。原告认为,事故现场北侧为密集的平房和楼房居民区,但没有围墙或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南侧虽有围墙但多处己破损,两侧行人随意穿行滨江铁路线,被告哈*路局作为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现场两侧设置围墙或栅栏,设置“禁止行人横越线路”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应当安排巡视人员,但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且被告所属列车司机未尽注意义务,被告应承担45%的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6136.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哈*路局辩称,1、事故发生地北侧为历史形成的棚户区,有的民房距离铁路线路不足一米,属地方政府拆迁改造地区,铁路无权拆迁,且不具备设置围墙或栅栏的客观条件。2、事发现场南侧为开发商砌的围墙,附近居民为出行方便,不走过街天桥,而将围墙掏了三个洞,经多次填堵,但都被居民扒开,无奈将其改建成拱型门,被告在每个拱型门附近都设有警示标志。3、事发列车司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地属线路区间,该区间火车限速为66公里/每小时,而根据车机联控记录记载,事发时列车时速为10公里/每小时,司机在该区间运行中始终鸣笛。原告赫*非机车正面撞伤,而是机车后4、5节车厢将低头系裤子的赫*刮到车厢下轧断双腿,火车司机无法观察到赫*而没有采取刹车措施。4、法院委托黑龙*鉴定中心对原告赫*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过高,应认定无效。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赫*安装假肢后支持一人护理到终生的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赫*损害责任的划分;

2、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应否依据鉴定机关鉴定结论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居住。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录像各一份共10页。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赫*自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滨江铁路线北侧横穿铁路时被经过的火车刮倒轧断双腿,该事故属铁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北侧为密集的平房和楼房居民区,但没有围墙或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巡视人员,南侧设有围墙但有三个拱型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北侧设置了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住院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共90页。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3月23日住院双下肢截肢,医疗费29212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赫*构成二级伤残,配置国产普通型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加带锁具硅胶套双侧费用合计682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三年,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二人护理,安装假肢后一人护理终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二人护理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应认定无效。原告赫*安装假肢后一人护理终生的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原告安装假肢后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哈司鉴协字(2013)1号关于转发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使用<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黑龙*鉴定中心对鉴定辅助器具价格具有资质。被告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转发的是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标准,不适用本案原告,该证据不具备法律依据,黑龙*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不包括鉴定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哈尔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费用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安装假肢大腿及硅胶套锁具费用双侧合计68200元。假肢4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3年更换一次。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为个体私营公司,资质许可证己到期,且出具的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标准,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以此证明2013年3月18日14时58分原告赫*在滨江线太平桥至滨江站间4公里200米处侵线,被45911次货运列车机后车厢刮倒轧断双腿。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各一份共14页。被告以此证明事发现场附近有人行天桥,事故现场南、北侧都设有警示标志,北侧线路距居民区不足1米,铁路不能设置围墙,该地区为政府改造地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侧线路未设警示标志,人行天桥距事发现场较远,行人行走不方便。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公安机关询问火车司机李*、赵*、刘*、季*笔录及车机联控记录各一份共18页。被告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运行至事发现场始终呜笛、减速和瞭望,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车机联控记录属于专业性很强的记录,看不懂,且系复印件,没有公章。司机为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车机联控记录为列车专用配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安机关询问赫*、郭*笔录各一份共5页。被告以此证明赫*无业,且到哈尔滨市只有一星期,另证明原告没有注意火车通过,为机车后四、五节车厢将原告衣服挂住带进车底将双腿轧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打散工。原告背对火车,看不清车头还是车厢刮到。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黑龙江*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单体价格为3550元-9300元。使用周期为4年更换一次,且该服务中心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选定。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选定该服务中心出具安装假肢费用证明,但事前对该服务中心情况不了解,且该证明为原告本人未到现场出具,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选定的服务中心出具,但为原告本人未到现场出具,因此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赫*居住在滨江铁路线北侧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2013年3月18日14时58分,赫*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靠近滨江铁路线北侧太平桥-滨江站间K4+200米处横穿铁路时被45911次货运列车刮倒轧断双腿,当时列车速度为10公里/小时,并且呜笛示警。原告赫*经哈尔滨*第一医院救治,双下肢膝上截肢。原告赫*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9212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哈尔滨*理办公室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原告赫*违章横穿铁路,致事故发生,原告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由赫*负全部责任。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根据原告赫*申请,被告哈*路局同意委托黑龙*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认定赫*为二级残,配置国产普通型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加带锁具硅胶套双侧费用合计682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三年,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二人护理,安装假肢后一人护理终生。

另查,本案事故现场北侧为密集的平房和楼房居民区,铁路线路距居民区不足1米,未设围墙或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南侧设有围墙封闭但有三个拱型门,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安全巡视人员,两侧行人随意穿行滨江铁路线。

再查,原告为农村户口,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居住,但未提供在城市长期居住的证明,且自认到哈尔滨市仅一周,不属于城镇长期居住人员。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滨江铁路线北侧太平桥-滨江站间,属于铁路运输交通事故,原告赫*与被告哈*路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意识到穿越铁路造成人体伤亡的危险,在列车速度较慢,司机呜笛示警情况下,穿越铁路,且在穿越铁路时不注意瞭望是否有火车运行,被列车刮倒轧断双腿,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因此原告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为铁路企业,火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属《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对周围环境包括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滨江铁路线北侧太平桥-滨江站间K4+200米处,线路两侧为密集居民区,北侧线路距居民区不足1米,属事故易发地区,虽为需要政府改造的棚户区,但被告在未设置围墙或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理应安排巡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但被告没有安排,南侧设有围墙但有三个拱型门,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也没有安排巡视人员,两侧行人随意穿行滨江铁路线。虽然被告所属列车速度为10公里/小时,并且呜笛,尽到了部分安全义务,但由于被告对该区域内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赫*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哈*路局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45%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赔偿标准。原告赫*应得赔偿的40%为:

1、关于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9212元40%u003d11684.8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赫*误工时间,自2013年3月18日伤残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合计304天。因其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320元365天304天40%u003d16430.59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赫*根据鉴定机关认定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二人护理期限为467天,安装假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20年。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赫*伤后至安装假肢前护理费为49320元365天467天2人40%u003d50480.83元。安装假肢后护理费为49320元20年40%u003d39456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赫*住院治疗5天,依照黑龙江省《旅差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旅差费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费为50元5天40%u003d100元。

5、关于住院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赫*住院治疗5天,依照黑龙江省《旅差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旅差费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费为50元5天40%u003d1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原告赫*定残时25岁,为二级残,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虽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但不属于城镇长期居住人员。因此原告应属农村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34.10元20年90%40%u003d69365.52元。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赫*双下肢膝上截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及鉴定机关的意见,安装国产普通型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加带锁具硅胶套双侧费用合计682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三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为20年,为68200元5次40%u003d1364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酌情支持11758元。

上述各项损失费用为690879.74元。

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应按人均寿命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超过本判决确定的二十年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原告确需配置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认为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项目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最详细的规定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并没有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必须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因此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赫*安装假肢后不需要一人护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赫*医疗费11684.8元、误工费16430.59元、护理费4450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936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40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1758元,合计690879.74元;

二、驳回原告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4元,原告负担4690.62元;被告负担9523.38元。鉴定费3510元,原告负担2106元;被告负担14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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