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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成**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原告李*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颜*、胡*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5日14时18分许,两原告之子卢*某某(2岁)在姨婆带领下在内江市椑木镇火车站内K231+217m处行走时,被经过该站的X851次列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成*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2696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82016元,并由被告成*路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造成的卢*某某死亡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的疏忽大意,事发地的安全警示标志齐全,不远处有人行地下通道,已尽到安全义务,被告在行为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及死者卢*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及死者卢*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2.内江*木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卢*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

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

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批表及社会抚养费征收发票,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卢*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

经庭审质证,成*路局对第1、2、3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死者卢*某某是农村户口,照片只是显示了局部情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6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铁*站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拟证明造成卢*某某死亡是其监护人责任;

2.证人王*、刘*书写的证明,拟证明车站广播提醒站内人员注意安全。

3.《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在车站周边进行了安全宣传活动;

4.事发地点照片5张。拟证明事发地点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

5.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向被告借款1万元。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第1、3、4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被告对两原告及死者卢*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内江*木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借条复印件1张、照片9张共计十九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出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批表及社会抚养费征收发票等三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人王*、刘*书写的证明,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两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5日14时许,两原告之子卢*某某在其外婆及另两位长辈的带领下到被告所属的内江市椑木火车站内玩耍。14时18分,在横穿成渝铁路K231+217m处时,卢*某某被通过此处的X851次货运列车擦挂,当即送往内江*木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5日,遗体火化。两原告与成*路局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卢*某某生于2012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对卢*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卢*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虽然其在列车运行线路旁设置了“禁止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禁止穿越铁路”的警示标志,亦开展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但本次事故发生在火车站内,卢*某某与其长辈并非乘车旅客,却能随意进入车站并穿越铁路线,其间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作为管理者存在重大的疏漏,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卢*某某年仅两岁,其并不具备对危险的认知和自身安全的保护能力,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小孩交由他人带领进入铁路运输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2.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出示的户口本上载明“户主姓名:卢*,户别:居民家庭户口”,卢某某系卢*之子,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重*计局发布的“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0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216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中卢某某的丧葬费为5000612个月6个月u003d25003元,死亡赔偿金为25216元20年u003d504320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作为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对卢*某某的死亡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529323元,被告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17593.8元,扣除被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的金额,还需支付307593.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之子卢*某某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原告李*支付赔偿金307593.8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原告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卢*、原告李*承担200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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