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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等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汪*与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独任审判,依法追加汪*、汪*、汪*、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运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汪*、汪*、汪*、汪*、汪*诉称,2013年8月13日20时59分许,原告的母亲严*在穿越成渝线茨坪站至柏林站间K364+850米处铁轨时,被41710次列车碾压致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路局向原告支付严*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221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受害人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违法在铁路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死亡地点在农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事的费用无票据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有过错不应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汪*、汪*、汪*、汪*、汪*、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严*的关系;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严官荣死亡原因及事故现场情况;

3、重庆市*桥派出所、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龙洞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严*自2010年5月起长期居住在汪*家。

被告成*路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同原告证据2)、《现场照片》,证明严官荣死亡事故经过及事发现场情况;

2、《8月安全宣传记录》,证明2013年8月被告在事发地永川*笋山村和柏林车站开展了多次铁路安全宣传活动;

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收条》两张、《重庆市门诊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垫付严*丧葬事宜费用1083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1中《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主张施救费,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

被*铁路局经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3《证明》有重庆市*桥派出所、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永*村民委员会盖章,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证据1中《现场照片》加盖有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永川车站派出所印章,为《勘验笔录》附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证据2《安全宣传记录》有受宣传单位永川区*村民委员会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四、被告证据3中《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为300元汽油发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条》中注明为8.13路伤尸体抬送费400元、看守费100元,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重庆市门诊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载*为抢救8.13铁路交通事故费用283元,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1时左右,汪*、汪*、汪*、汪*、汪*、汪*之母严*在成渝线茨坪站至柏林站间K364+850米处穿越铁轨时,被运行至此处的41710次旅客列车碾压致死。事故现场位于重庆市永川*笋山村,在现场铁路两侧为铁路绿化带,附近无居民房屋,在铁轨K365米处立有一个警示标志,该标志字迹不清。成*路局于事发当月在柏林车站及永川*笋山村开展了铁路安全宣传活动。

另查明,严官荣生于1927年3月21日,与其夫汪*育有汪*、汪*、汪*启会、汪*、汪*、汪*共六个子女,汪*已于2011年死亡。严官荣死亡时年满86周岁,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龙洞桥村黄桷坳村民小组,系农村户口,其自2010年5月起长期居住在其子汪*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家中。

还查明,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50006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严*死亡承担责任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支付数额,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应对严官荣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本案中,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经营者应对营运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成*路局作为造成严*死亡的41710次旅客列车经营者,应当对严*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事故现场铁轨两边为绿化带,无居民房屋,事故中心现场位于成渝线茨坪站至柏林站间K364+850米处,虽然在铁轨K365米处立有一个警示标志,但是警示标志字迹不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在严官荣死亡事故中,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严*死亡时年满86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铁路安全常识,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轨,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严*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支付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严*之夫汪荣已死亡,原告汪*、汪*、汪*、汪*、汪*、汪*为严*全部子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严*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满86周岁,但其自2010年起长期居住在其子汪*启快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的家中,主要由汪*启快赡养。严*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责任份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严官荣死亡赔偿金25216元5年30%u003d37824元,丧葬费50006元12月6个月30%u003d7500.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30%为60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37824+7500.9元+600元u003d45924.9,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783元后,还应支付45141.9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严*横穿铁轨被火车碾压致死,其近亲属要求侵权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严*对该意外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汪*、汪*、汪*、汪*、汪*、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汪*、汪*、汪*、汪*、汪*支付受害人严官荣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45141.9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汪*、汪*、汪*、汪*、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汪*、汪*、汪*、汪*、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汪*、汪*、汪*、汪*、汪*、汪*负担1709元,被告成*路局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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