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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王*因与原审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海拉*输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海铁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海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海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哈*路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姜*、上诉人哈*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劲超,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8时20分,受害人刘*在扎罗木得车站内被C19003次货运列车撞死。受害人父母刘*、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哈*路局赔偿全部责任的60%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5548.4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哈*路局给付刘*、王*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4907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哈*路局负担。原审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海铁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再审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在审查原审原告王*授权委托书签名有疏忽,王*并没有委托孙*(法律工作者)代为参加诉讼,其授权委托书签名并非王*本人所签,故原审中王*作为共同原告没有参加诉讼,剥夺其诉讼权利。还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审证据予以认定。

再审过程中,王*诉称,其女儿死亡是由铁路造成的,铁路应承担100%责任,要求赔偿年薪100万元至退休。

哈*路局辩称,受害人刘*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部门已履行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再审认为,哈*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车站线路负有管理义务,在站内应充分加强管理与疏导,在车站两侧应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由于疏于管理,行人可以随意通行,存在事故隐患,因此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站时沿铁路线路内行走,对所引起的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却由于疏于注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哈*路局应承担40%的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刘*死亡,给刘*、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心灵上遭受较大的痛苦,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哈*路局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王*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拉*输法院(2012)海铁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二、哈*路局赔偿刘*、王*赔偿金163264元、丧葬费7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366元。扣除已给付的赔偿款149070元,应给付刘*、王*3129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原审原告负担1630元,原审被告负担108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2013年10月14日开庭,由于上诉人还需要收集整理证据,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延期开庭。一审违法缺席开庭并错误作出了判决。(2)一审法院再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拒绝接收,遗漏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哈*全额赔偿。

上诉人哈*路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调解书为双方自愿签署,调解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委托手续有问题应由审查部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撤销原调解书,判决上诉人再次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不是王*本人签字,再审中王*未到庭,却以王*的名义开庭、审理、判决,其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调解书内容。

上诉人王*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张*、张*、孙*证实,事故发生时,扎罗木得车站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护栏,车站也没有设置行人道口,事发现场附近经常有人横穿线路,没有看到安全人员在场。

2.2013年9月23日,呼伦贝*服务中心出具2013年12月23日、24日气象证明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天气是晴天,没有雾。

3.肇东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在该辖区居住,因车祸去逝后父母精神受挫,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4.刘*哥哥刘*住院的病历和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身体不好。

哈*路局质证认为,王*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原审法院也判决哈*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认定车站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判决哈*路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王*提供的上述证据自认仅供法院参考。

本院审理中各方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概况和原审法院调查王*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事故现场示意图,王*和哈*路局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8时20分,受害人刘*在滨洲线铁路线路上行走,当C19003次货运列车运行至滨洲线扎罗木得站内,发现受害人刘*背对列车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司机鸣笛警示无效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停车过程中将受害人刘*刮撞致死。事故现场位于滨洲线扎罗木得站内滨洲下行线692km315m-330m间线路左侧,扎罗木得站内铁路呈东西走向,站内未闭,在线路北侧人行道西面8米处,有一块设立的警示标牌。事故发生后,哈尔滨*理办公室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2年1月16日送达给受害人刘*父亲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哈*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关于王*提出一审法院通知开庭,由于需要收集整理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一审法院缺席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法院原定于2013年10月9日开庭,并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3年8月23日送达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已经指定44天的举证期限。当天开庭前,王*又以因病无法调取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王*在本院连续几天提出无理要求,其提出身体原因不能调取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王*的延期开庭申请。由于王*不配合当天开庭,委托的律师以王*不听劝阻,坚持自己无理要求,致使其无法继续工作,解除与王*的代理关系,该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撤销函。一审法院据此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王*送达驳回其延期开庭申请和定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传票,王*拒绝接收,一审法院采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全过程,二审中王*对录像记录送达过程没有异议。综上,王*二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提出再审中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一审法院拒绝接收,遗漏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剥夺了诉权的问题。

本案王*系共同诉讼的原告,一审法院审理中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判决哈*路局向其进行了赔偿,并没有遗漏王*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剥夺其诉权。其主张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起诉状,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常理。其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哈*路局提出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再审中王*未到庭,却以其名义开庭、审理、判决,其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的问题。

本案由于王*在一审中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故一审法院依职权通过再审程序自行纠错提起再审,并根据原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王*多次上访和法院调查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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