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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赵**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5日第三原告赵*书面提出放弃诉讼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被告哈*路局委托代理人张舒扬到庭参加诉讼,第四原告赵*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诉称:2014年7月22日受害人赵*某某在抚远东至寒葱沟站间被被告哈*路局所属的列车撞死。

原告认为:1、被告哈*路局在事故现场勘验有误,认定被害人躺卧在铁路线路上与事实不符,有意隐瞒事实真相,逃避推脱责任;2、在事故发生前的同月20日,受害人在铁路上行走,致使火车中途停车,被告未进行妥善处理,在已经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将事故地点附近的防护网安全门锁上、安装警示标志,造成7月22日被害人死亡的后果;3、被害人生前患有老年痴呆和视力不清,曾经多次走失,被当地公安机关送回。原告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全责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6341.00元,丧葬费21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合计1773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哈*路局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2、事故地点为全线封闭区间,不允许他人进入,受害人为70岁高龄的老人,应由监护人看护,事发当天独自穿越铁路线路并躺在线路旁石渣上,已经危害了铁路的运输安全,其家属应负监护不力的责任。

原告赵*、赵*、赵*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明第三原告赵*放弃作为原告的一切权利和请求;

2、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住院病志和门诊诊断书,证明第四原告赵*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

3、黑龙江省富*居民委员会证明赵*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其姐姐赵*担任赵*的监护人;

4、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出所、黑龙江省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受害人有长女赵*、二女赵*、三女赵*、长子赵*;

5、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派出所证明受害人的妻子徐*某某已经死亡;

6、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公安分局证明受害人曾经两次走失,该分局民警将其找到送回家中;

7、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不服依法起诉;

8、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哈*路局对封闭的铁路线路防护网的铁门封闭不严,无安全警示标志;

9、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哈*路局赔偿数额的依据;

10、根据原告赵*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示意图和照片11张,证明了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哈*路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

证据:

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了哈尔滨铁路*木斯监察分室会同佳木斯*安大队、技术支队抚*出所对此次事故所作调查报告,受害人擅自进入铁路封闭区域,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自身过错;

2、佳木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记录,证明受害人死亡后的现场检验情况和寻人启事;

3、佳木斯机务段关于DF4B型1825号机车K7066次抚远东至寒葱沟间撞人停车的情况分析,证实列车运行和机车操纵情况和机车运行的具体参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中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1、放弃参加诉讼申请书。2、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住院病志和门诊诊断书。3、黑龙江省富*居民委员会出具赵*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其姐姐赵*担任赵*的监护人的证明。4、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出所、黑龙江省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5、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出所出具受害人的妻子徐*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明。6、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公安分局证明。7、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赵*、赵*、赵*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示意图和照片11张,从现场勘验情况看:1、铁门封闭不严,门轴处损坏没有修复,没有上锁,只是用铁丝简单捆绑;2、铁门上有“非铁路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的黄色铁牌;3、事故发生地点距离铁路很近(详见现场勘验示意图)。经第二次开庭质证,原告对现场勘验示意图和11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发当时,护网的铁门没有关闭,处于开放状态,护网和铁门无安全警示标志,当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2张)已经证明了上述主张。被告哈*路局对现场勘验示意图和11张照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当庭举证现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受害人在此进入封闭线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当庭提供的12张现场照片与现场勘验的11张照片和现场勘验示意图比照分析看,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予以确认采信。

原告赵*、赵*、赵*对被告哈*路局提供佳木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记录证明受害人死亡后的现场检验情况和寻人启事有异议,提出尸体的位置不相符(尸体原始照片为俯卧位,寻人启事为仰卧位),经审查认为,尸体的原始照片为俯卧位,公安机关为了尽快寻找受害人的家属制作寻人启事,采用仰卧位的照片是合理的,所以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确认采信。

原告赵*、赵*、赵*对被告哈*路局提供的佳木斯机务段关于DF4B型1825号机车K7066次抚远东至寒葱沟间撞人停车的情况分析,证实列车运行及机车操纵情况和机车运行的具体参数(行车记录仪)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为单方证据,且记录仪显视的数据与事发时的数据不一致。经查,此证据为机车设备在行车过程中的参数记录和语音记录,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所以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确认采信。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机车曾经使用电鸣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诉讼观点不予以确认采信。

关于原告赵*、赵*、赵*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告哈*路局对事故现场勘验有误,认定被害人躺卧在铁路线路上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害人被撞时的具体状态,被告也不能提供被害人被撞时的具体状态,但双方当事人对被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被撞死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左右,受害人赵*某某,男,汉族,1944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长春岭村,在前抚线抚远东至寒葱沟站间118千米825米处,被被告哈*路局所属的K7066次旅客列车(佳机DF4B型1825号机车,牵引16辆,总重938吨)撞死。前抚线抚远东至寒葱沟站间为全封闭线路,出事地点附近护网设一铁门,铁门的门轴处已损坏,不能复位,没有上锁,封闭不严,无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K7066次旅客列车当时运行速度为每小时67千米,在距离受害人10米处紧急制动,紧急制动前无鸣笛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擅自进入封闭的铁路线路存在一定过错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赵*、赵*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哈*路局承担80%的责任,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却按10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哈*路局对封闭的铁路线路防护网的铁门疏于管理,铁门门轴处已损坏,不能复位,截止法院对现场勘验时(2015年3月26日)铁门损坏处尚未修复,没有上锁,只是用铁丝简单捆绑,封闭不严,只是安装了“非铁路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的黄色标牌,仍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另外,从机车行车记录仪显示,K7066次旅客列车当时的运行速度为每小时67千米,在距离受害人10米处紧急制动,制动距离257米,机车停车地点越过事件发生地点247米,紧急制动前无鸣笛记录,该区段线路瞭望条件较好(现场勘验是直线线路)应当认定为机车的操纵人员在列车运行时没有认真瞭望,未能及时鸣笛,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认定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确定为6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路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赵*、赵*、赵*:1、死亡赔偿金57804.60元(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634.10乘以10年乘以60%);2、丧葬费12238.20元(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六个月为20397.00元乘以60%);3、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乘以责任比例后以120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赔偿款为82042.80元。

二、原告赵*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赵*、赵*、赵*自行负担1538.40元,被告哈*路局负担2307.6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

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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