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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田**等与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田*、田*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法院(2014)杭*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田*、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1日21时,杭深线D5455次动车组列车(上*客车段CRH2-006A/007A号)运行至宁海站内下行线K386+750米(N18号道岔岔心)处时,与铁路线路上的田*相撞,致其死亡。

另查明,2013年2月11日20时59分45秒,D5455次动车组列车灯光临近时,田*进入“宁海站下行出站咽喉甬向”球形监控装置视频范围,自三门往宁海站方向下行侧路基的水泥盖板步入杭深线K386+750米处N18号道岔岔心,面部朝下趴卧于轨道中间枕木上,D5455次列车于21时08秒驶过该处后,田*静止俯卧于轨道中间。

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2日9时47分接警,后经勘验,本案事故现场北临宁海火车站,距离火车站中心里程约700米,靠近线路下行侧高路基。现场尸体已经僵硬,头朝北脚朝南脸朝下俯卧在铁路轨道里,头部受到开放式创伤,颅骨上部被削平,其余部位没有损伤。死者身上有一张名为田*(男,46岁,住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上林一组4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二代身份证及驾驶证。

原审又查明,林*系死者之妻,田峻菁系死者之子,田如珍系死者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铁路运输中受害人田*的死亡后果系其故意卧轨造成,被告上*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田*先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后实施卧轨行为,其进入铁路的方式不影响责任承担,三原告关于田*系检票入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勘验,田*颅骨上部被削平,其余部位无损伤,且监控视频与照片相互印证田*事故发生后维持俯卧姿势直至勘验时止,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田*因头部创伤于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三原告关于被告因经营管理具有过错未及时救护或导致田*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田*、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9元,由林*、田*、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田*、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田*系其故意卧轨自杀的事实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路局辩称:死者系在D5455次列车驶临前主动卧轨而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林*、田*、田*提交了房地产档案查询证明,证明死者一家在宁海城区购有房屋且居住在其中,故请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上*路局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应在一审时就存在,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该证明项下的房屋登记材料形成于2009年,上诉人查阅于2014年9月10日。而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前,原审法院的庭审时间为同年的6月17日,上诉人均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铁路运输企业在发生铁路行车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明确为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涉及争议焦点是:死者田*是否系其故意卧轨自杀而亡,被上诉人由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涉案监控视频数据光盘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死者田*在列车来临之际,自行走进轨道且面部朝下趴卧于轨道中间枕木上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行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直接认定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为田*系借用铁路交通工具自杀;事故责任认定为田*依法负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业已举证证明田*卧轨致死的事实,上诉人也已自行提供了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系田*借用铁路交通工具自杀的事故原因的证据。由于造成田*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在列车来临之际自行卧轨,所以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田*故意卧轨而亡的赔偿责任。

综上,林*、田*、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故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9元,由上诉人林*、田*、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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