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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法院(2013)沪铁民初字第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法院主持调解,调解期限60日,本院予以准许,后调解未成。

原审查明,2012年9月8日5时33分,张*驾驶皖15/47469号江淮鼎力机动车行驶至安徽省合肥市柯坦至黄荆苯站间K76+203M包岗道口处,与上海*机务段配属DF4D-0191号机车牵引的合九线K1071次客运列车相撞,致张*受伤,车辆毁损。事发时,道口监护员未按规定对栏杆进行锁闭,栏杆处于开放状态。2012年12月28日,庐江*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作出鉴定,鉴定价格为64,464元。2013年3月20日,安徽*鉴定所对张*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伴脱位,颈椎间融合术后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路局并非合九铁路的经营者,也不是合九铁路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与涉案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张*中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中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中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起诉的对象非常明确,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被告”的有关规定。至于被告是否适格是实体审查的问题,而非程序审查。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二、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奚*主编、最*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是指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张*中系被合九线K1071次客运列车撞伤,上*路局正是肇事机车头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也应由肇事工具或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合九线的产权人是谁根本没有关系,而应由作为肇事机车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上*路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监护道口的铁路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在此处应具体理解为铁路运输企业。《解释》将铁路运输企业具体界定为经营国家铁路的主体、经营地方铁路的主体和合资*合*司作为合资铁路公司,当然可以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合*司不但是涉案道口线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运营收益亦直接划入合*司专用帐户,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我国现行的按照铁路线路归属确定道口事故责任人的模式都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涉案火车机车头所属的上*路局是经营人显系认识错误。上诉人枚举的最*法院《解释》第十五条是特别规定,只适用于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无法推及本案。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向张*中释明了合*司是经营人、收益人和责任主体等情况,告知其应当起诉适格的被告,张*中拒绝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其含义不仅指被告必须具体明确存在,当然也包括被告要和本案的侵权之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法院已对此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起诉适格的被告,原审依法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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