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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黄**,被上诉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12分,张*从南充火车站乘坐K1157次列车前往成都,车票为6号车厢51号座。列车到达成都站,张*出站之后发现随身行李遗忘在车上,于是从进站口返回车站进入所乘坐的K1157次列车寻找自己行李未果,其在下车时不慎跌倒在站台旁边的水沟里。成都车站工作人员拨打120后,张*被120送到成都**医院,并于当日下午15时25分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74739.24元由成**局全额垫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鉴定张*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43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火车票、成都**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成**路局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7348元。原审法院经查明并确认张*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87877.68元,具体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因此,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0.3u003d134208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张*当庭出示了四川**家中学的一份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810元……”,成**路局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仅凭一份学校证明,而没有出具工资条、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张*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896进行计算。张*于2014年7月14日受伤,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共计154天,其误工费为53896365154u003d19839.68元。

(三)护理费。张*东称其妻陈*为护理人,出示了四川**家中学的一份证明,证明陈*为该校“聘请的宿舍管理员……,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对此,成**路局不予认可。张*东同时出示了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原审法院认为,张*东仅出示一份收入证明,而没有工资单或银行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杨**学的收入状况不足信。陈*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恰好在张*东所称其进行护理期间,说明陈*所经营的百货店并未受张*东受伤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对关于陈*收入情况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张*东的护理费参照成都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院出院证明对此均无涉及,考虑到张*东的实际情况,参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4天,其护理费为80154u003d12320元。

(四)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张*出示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张*要求赔偿80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提出营养费的意见,但是张*作为骨折的病人,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有利于其康复,对此酌定确认营养费为6000元。

(六)伤残评定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显示,司法鉴定费为143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3630u003d4080元,第二次9030u003d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是确定的,但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无法确定,张*应该等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

(八)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张*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康复费。张*东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康复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故张*东应当待今后康复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路局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主体,在长期的旅客运输过程中,对于旅客将自己的行李遗忘在车上后该如何处理应该有成熟合理的解决方案。当张*出站后发觉自己行李遗忘在车上,心情急切乃人之常情,想立即找回自己的行李也在情理之中。而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正当合理的寻找途径,或者指派工作人员陪同其前往站内寻找,但车站工作人员却放任其进站自行寻找。故车站工作人员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成**路局因在车站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平常亦应知道照看好自身物品,乘火车外出应当更加谨慎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遗忘行李后,应当寻求车站工作人员帮助,采用合理的方式寻找。作为刚刚下车的乘客,应当知道下车时需要特别注意,避免跌倒。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责任,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成**路局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原审法院认为成**路局应承担55%的责任,张*承担45%的责任。

原审法院确认成**路局承担187877.6855%u003d103332.72元。因其已经垫支了张*的医疗费74739.24元,故还需赔偿103332.72-74739.2445%u003d69700.0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因摔伤致八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应予抚慰。《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700.06元;(二)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张*承担1670元,成**路局承担20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列车上找寻行李时,列车已在开动,一审判决却回避了此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列车是在行进中,应该锁闭车门,因此本案中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除非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从火车上摔下致伤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是经车站工作人员允许后返回车站找寻行李,是从行进中的列车上摔下致伤,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过低,其中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2014年的数据为依据,误工时间应以出院证明上的休养康复续治时间表为准,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上诉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以2014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为依据,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准,应赔偿进行康复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为准,应赔偿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300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路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在认定赔偿张*的误工费时本应参照教育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而且精神损失费也不应主张,但综合全案考虑,成**路局放弃对此提出上诉。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销售单据》一张、《信誉卡》一张、《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租用合同》三份、蓬安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对张*进行护理的陈*从事个体经营及其收入情况。

第二组为张*的实名《火车票》三张、陈*的实名《火车票》六张、张*的实名《火车票》一张、《出租车票》六张,拟证明其主张应赔偿的交通费金额。

成**路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销售单据》、《信誉卡》、《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均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中的各种车票不是因为就医而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张*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主张其妻陈*作为护理人员应当如何计算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该组证据的内容并未反映陈*的收入状况,无法达到有效证明其实际收入的作用,故均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张*当庭确认该组证据系因参加诉讼、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及司法鉴定等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并非因治疗所需而实际发生,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成**路局的车站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车站管理职责,放任张*自行登上列车寻找行李,在列车开动后又未能有效阻止其下车,导致张*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倒而受伤,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成**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列车处于开动状态仍要下车,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成**路局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不当,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根据张*的过错程度,判决成**路局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不予调整。张*提出成**路局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认为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当时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并且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后的案件才开始适用2014年度数据标准,在此之前的案件应当适用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因此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主张。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首先,张*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四川**家中学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该证明上载明的张*收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被原审法院采信是正确的,张*在二审期间也未就此提交新证据,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张*应当按照其所从事的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是参照2013年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的,虽该计算标准高于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但成**路局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其次,张*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成都**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也未载明张*在治愈出院后需要持续休养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张*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张*关于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主张。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张*提出护理人员为其妻陈*,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四川**家中学出具的证实陈*为该校员工及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的证明,但张*又同时出示了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四川**家中学出具的关于陈*收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二审期间,张*提交的新证据也仅能反映陈*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其真实的收入状况,本院也不予采信此证据。故本案中张*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张*的护理费参照成都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张*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虽然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火车票和出租车票,但该部分交通费的支出不能证实与张*就医有关,且其本人在庭审中也明确上述交通费系因诉讼、协商赔偿事宜及鉴定等事项而产生,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营养费,张*上诉提出应主张8000元营养费,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明确提出营养费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根据张*的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应属恰当。张*对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伙食补助费,张*提出一审认定标准过低并且二次住院期间也应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张*在起诉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张*提出的二次住院还未发生,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无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康复费,由于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请求支付康复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提出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张*的伤残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由成**路局赔偿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恰当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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