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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系受害人姜为民妻子与上**局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路局因与赵*、姜*、姜*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法院(2013)杭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郭*、被上诉人赵*、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事故现场位于萧甬线102km+500m九垒山人行便道处,上行侧连接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下行侧通往61省道和余**医院。事发现场两侧设有铁栅栏和可关闭的栅栏门,且设有警示标志和警示信号装置。2012年11月27日8时19分许,火车接近的警报响起,受害人姜*横向穿越铁路人行便道时与正在运行的D3231次动车相撞,姜*当场死亡。2、受害人姜*,男,1941年5月27日生,生前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大园路28号卫生院宿舍;与赵*夫妻,育有子姜**、女姜*波。3、姜**从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职后有生活来源,且享受城镇职工的医保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该案系行人通过有人看守的铁路人行便道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与火车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运输企业应就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2、徐*、徐*作为事故现场的保安,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关闭栅栏门和劝阻受害人通过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上**路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上**路局完全有条件在火车来临前彻底关闭栅栏门,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但却未能及时消除发生事故的危险。因此,上**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3、根据事故现场的防护和警示措施,行人在通过铁路人行便道时,应当认识到自身进入了一个危险区域。且在火车来临前,上**路局的警示设备已发出警示信号,禁止行人通行。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姜为民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横向穿越铁路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故对赵*、姜*、姜*等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为,原告姜*在退职后有生活来源,因此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其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一审判决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2年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数额为:3,609.08元/月6个月40%u003d8,661.8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受害人姜*去世时满71周岁,按9年计算,具体数额为:37,902元/年9年40%u003d136,447.20元;3、误工费。考虑到赵*、姜*、姜*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显属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6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显属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姜*、姜*等人主张60,000元,因受害人死亡结果对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上**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姜*、姜*等人丧葬费8661.80元、死亡赔偿金136,447.2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6,909元;2、驳回赵*、姜*、姜*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路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名保安的询问笔录可以和受害人女婿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事发的基本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当,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未能听从看护人员的劝阻,擅自打开栅栏门强行进入铁路线路造成的;3、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均系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居民,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以宁波市城区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承担分配合理;2、一审法院适用宁波市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本案赔偿金基数等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经明显地偏向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职权向上海**派出所调取道口人员朱*和徐*的调查笔录和工作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要调取的证据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调取,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书面决定不予准许。此外,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事故发生现场,两侧设有铁栅栏和可关闭的栅栏门,有专职人员巡视;2、事故发生时,可关闭的栅栏门虽处于闭合状态,但有锁,却未能上锁封闭线路;3、D3231次动车每天定时定点按运行计划通过事发地点;4、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姜为民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横向穿越铁路造成的;5、被上诉人赵*、姜*、姜*波及受害人姜为民均系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居民,余姚市系宁波市下属县级市,宁波市为计划单列市。

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二审通过庭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和徐*二人是否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在铁路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三、本案应按浙江省还是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结合前两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未能听从看护人员的劝阻,擅自打开栅栏门强行进入铁路线路造成的,应按照相关法律在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横向穿越铁路造成的,而上诉人也未能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铁路线路栅栏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凡铁路线路允许速度≥120km/h的既有铁路和客运专线,均应设置栅栏进行封闭。显然,凡是时速超过120公里的铁路线路,均应进行封闭。众所周知,动车的时速远超120公里,属高度危险作业,那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铁路线路两侧设置栅栏进行封闭管理,就是对其履行安全防护职责的要求。D3231次动车是每天定时、定点,按运行计划通过事发地点的,上诉人理应锁闭栅栏门对动车经过的铁路线路暂时进行封闭管理,否则就是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的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综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路局完全有条件在火车来临前彻底关闭栅栏门,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但却未能及时消除发生事故的危险,上**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受害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确凿,受害人姜*虽有过错,但其过铁路线路的目的是为了到对面卫生所拿药,并不是故意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在动车经过时未锁闭栅栏门使线路暂时封闭,就不能免责,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此外,一审认为“徐*、徐*作为事故现场的保安,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强调将二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无非是想证明上诉人已进行了劝阻,对事故的发生已尽到了警示义务。正是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劝阻,采取了补救措施,一审才酌定判决上诉人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按浙江省还是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均系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居民,认为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为依据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则认为,余姚市属宁波市管辖范围,宁波市是计划单列市,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宁波市城区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合理恰当。

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确定了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其和受害人姜*均系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居民,余姚市系宁波市下属县级市,宁波市是计划单列市,其城区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杭州所适用的浙江省标准。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赵*、姜*、姜*波及受害人姜*的户籍资料,明确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结合陆**出所和上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审以宁波市城区居民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路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5元,由上诉人上**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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