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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3月10日、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田*、蒋*,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广巴线尚武站至白水站区间被高速行驶的K9394次旅客列车严重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拖抢救,原告被村民送往旺苍**心医院救治,后转到广元**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抢救迟延耽误救治,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广元**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0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有救助行为,且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伤害完全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对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1日10时55分,原告刘*与其妹*某某进入广巴线尚武站至白*水站区间在铁路线上行走,发现K9394次旅客列车向其驶来时,并未及时下道,仍沿钢轨外侧向前跑,此后原告摔倒在K40+200米附近处铁路外侧的水沟边,原告之妹*某某被K9394次旅客列车撞击经旺苍县白*水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经当地村民送往旺苍县白*水镇医院,后转到广元**民医院进行治疗。此外,事发路段被告并无充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广元**民医院出院,共发生的治疗费用计19877.32元,由被告给付。2014年9月12日,广元**定中心对原告刘*伤情出具(2014)临鉴字第1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为肋骨骨折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广元利州中等专业学校《证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证明》、广元**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元**民医院的病历、证人刘*某某、白*某某、卢*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出示的成都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原告刘*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图片4张、广元**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原告自身有无过错以及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等。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被告成都铁路路局以《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8份及广告公司结算发票及所附图片证明被告已充分进行了宣传活动,已履行了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但并未提供事发地路段已充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的相关证据,此外,证人康*某某等的证言表明,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警示标志,且该路段两侧有村民居住并形成有习惯性通道,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其次,原告刘*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自身沿铁路线纵向行走导致事故发生,《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因此,在铁路线上行走所受伤亡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其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和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事发时已年满18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对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在其陈述中也表明原告发现列车正向她们驶来时已预见到可能带来的损害,但并未立即下道避让,而是基于侥幸心理认为来得及沿铁路线跑到前方路口以避免伤害发生,故原告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知沿铁路线行走有严重安全隐患而仍然继续选择沿铁路线行走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刘*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原告刘*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刘*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刘*造成如下损害:(1)残疾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以及基于原告刘*自2012年9月起即在广元市生活,2014年9月开始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工作,以及广元**定中心对原告刘*伤情作出拾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u003d44736元;(2)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3)鉴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鉴定费700元,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发票,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虽显示“全休3月”,但并未表明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90天不予支持,根据广元**民医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并需陪护1人”并结合护理人员一般收费标准,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24天1人80元/天u003d1920元;(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全休3月”,广元**民医院《证明》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以及住院24天事实,本院对营养费认定为(90天+24天)20元/天u003d2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四川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省内内地100元/天的标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天100元/天u003d2400元,但鉴于原告仅主张21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7)住院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广元**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确认为19877.32元。上述费用总计为71913.32元。

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且于事故发生的抢救不积极主动,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本案原告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道上行走且在发现列车驶来时仍未下道避让,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成**路局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成**路局应当承担原告刘*全部损害35%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被告成**路局应承担71913.32元35%u003d25169.66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成**路局已经垫付住院费用19877.32元,因此,被告成**路局还应向原告给付5292.34元。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刘*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92.34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8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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