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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林*的委托代理人白兰根,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林*、林*之父林*因患老年痴呆独自离家出走,在达成线K340+300米处被成**路局所属的列车撞击致死,原告以林*是经过铁路栏网的开口处进入铁路被列车撞伤致死,且该处拦网于事发前很长一段时间以及事发后均处于开口状态的事实,认为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警示义务,应对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552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00417.5元的80%计32033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了林*户口簿(已注销)复印件、林*《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林*、林*、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林*《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新都区木兰镇十里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派出所及十**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和《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各4份;《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一份;成都**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事发附近道口图片二张。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成**路局在铁路沿线设置了栅栏和警示标志,并进行了安全宣传活动,已充分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受害人林*违反法律规定在铁路沿线行走,故此次事故责任由受害人林*自行承担,成**路局有免责任事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路外交通安全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一份,《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二份及附宣传图片八张,事发现场图片二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受害人林*,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受害人林*父母及妻子早已病故,育有本案原告林*、林*两子,且均已成年。受害人林*于2008年8月因征地实现农转非,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退休。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林*户口簿(已注销),林*、林*、林*身份证,新都**派出所及十**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和《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及原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9月26日3时50分,受害人林*进入达成北至院山间K340+300米处铁路时,被经过的37167次货物列车撞击头部,导致死亡。2014年9月26日4时15分46703次货物列车以35公里/小时速度运行达成北至院山间K340+300米处铁路时,发现受害人林*面向下趴在道床道砟边坡上(未侵界),司机立即报告成都北车站。成都北车站接报后,于5时12分通知了成都**出所,并通知了“120”,经“120”救护人员现场诊断确认林*已死亡,经成都**出所现场勘验认为林*系因列车撞击头部导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成都**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告出示的成都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事发现场图片二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林*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对于受害人林*的死亡,受害人林*自身有无过错以及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等。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被告成都铁路路局以《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二份及附宣传图片证明被告已充分进行了宣传活动,已履行了完全警示义务,但并未提供事发地点已充分设置警示标志的相关证据。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图片显示,事故现场附近存在应当关闭的栅栏开口,且该开口明显已形成习惯性通道,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其次,关于受害人林*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问题。原告提供的新都区木兰镇十里村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林*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但并无有关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对老年痴呆症缺乏证明力,对原告主张受害人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受害人林*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受害人林*系在铁路线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但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外交通安全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事故发生时,肇事的37167次货物列车司机并未发现并报告本次事故,而是其后的46703次货物列车发现并报告本次事故,因此,本院认为,依据常识,如受害人沿铁路线行走,肇事的37167次货物列车司机应当会发现受害人并应采取制动措施,故对被告认为受害人林*系沿铁路线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受害人林*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对在铁路线上跨越行走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故受害人林*明知走铁路线有安全隐患而仍然继续选择走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最后,关于受害人林*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受害人林*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以及林*死亡时未年满66周岁之事实,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15年u003d33552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受害人林*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0897.5元;(3)交通费,原告向*主张因处理林*丧事产生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规定,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41795元/年12个月30天7天2人u003d1625.36元。上述费用总计为358642.86元。

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林*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本案中受害人林*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受害人林*死亡50%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成**路局应承担358642.86元50%u003d179321.43元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林*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予抚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林*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自身的重要原因,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林*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9321.43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承担1144元,被告成**路局承担1906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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