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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安利(**有限公司、安利(**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与被申请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安利(中**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常州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常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判决结果不公正。曹*原审提供了安**司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生产批号20050829)系不合格产品的证据,安**司应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2006年5月16日经金坛**协会调解,曹*父亲与安利常州分公司达成协议,安利常州分公司支付曹*医疗费、曹*父母因照顾曹*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等共计15000元,印证了曹*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与服用不合格产品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曹国洪系曹*之父,任定红系曹*之母,蒋*系安**分公司经销商。蒋*与安**分公司2005年4月12日签订安利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1日,约定由蒋*经销安**司提供的商品,为顾客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2005年10月,曹*称女儿身体不好、免疫力较差,向蒋*询问有何营养品可供调理,蒋*向曹*推荐了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同年10月22日和11月10日,蒋*先后两次向任定红销售两罐供成人服用的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同时告知任定红,曹*已年满十五岁,可以服用成人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

2005年12月17日,曹*身体不适,到金坛**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其患有过敏性紫癜,治疗费用280元。同年12月31日,曹*到常州**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患有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上呼吸道感染,期间曹*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8523.37元。出院后,曹*曾多次到常州**民医院复诊,医疗费用1271.50元。此外,曹*还曾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共计医疗费用663.80元,但曹*未提供相关病历记录。曹*患病后,曹*家人曾多次到金坛**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投诉安**司和安**分公司,经金坛**协会调解,曹*父亲与安**分公司2006年5月16日达成协议,安**分公司先行支付曹*医疗费、曹*父母因照顾曹*造成的误工损失等共计15000元。

2006年6月19日,江苏省**检验中心所受常州市**监督局的委托,对安**司生产的一瓶营养蛋白质粉样品(生产批号20050829)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酵母项目不符合Q/(KQ)ACCL69-2004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特别注明:“送样委托检验,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

2008年8月,曹*家人因多次与安**司、安利常州分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无果,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安**司生产销售批号为20050829HXGA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整批产品不合格、安**司、安利常州分公司赔偿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6820.74元。

另查明,曹*因病曾于2006年度休学一年。曹*患病后,其父母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因此支出电话费2350元、邮寄费2031.40元、交通费11113.10元。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曹*请求确认安**司生产销售的批号为20050829HXGA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整批产品不合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曹*可另行主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中,曹*已提供证据证明曹*服用了安**司生产的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以及曹*患有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的事实,但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系导致曹*过敏的过敏源,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曹*服用纽崔莱营养蛋白质粉与其患有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曹*据此要求安**司、安利常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8)钟*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曹*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本案中,曹*仅就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害后果进行了举证,未就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证明,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曹*要求安**司、安利常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曹*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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