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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路局与张*(系受害人卢*之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张*诉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1月4日、2012年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原告卢*、张*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张*共同诉称,2011年2月22日18点40分许,原告之子卢*在穿越皖赣线K55+450M处的平交道口时,被被告上**路局88002次货运列车撞击身亡。事发地点系铁路道口,该处有很多人穿越,被告仅在每天6点至18点安排人员看守,未尽安全防护义务。上海铁**理办公室与被告属同一单位,其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负事故责任,是明显袒护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1,624元、丧葬费23,376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路局辩称,事发地点为铁路线路而非铁路道口,原告所称的道口看守系当地铁路公安机关聘请的治安巡线人员。事发地附近有一可供行人通行的公路下穿立交桥,受害人未从该处通过,且在穿越铁路线路时打手机,故事故系受害人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事故认定书的制作部门与被告非同一单位,其出具的认定书合法有效。受害人系安徽农村户籍,原告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餐饮赔偿费用要求过高。此外,事发后宣城**派出所出借给原告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卢*、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宣城**民政局出具的受害人卢*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受害人卢*生前未婚,二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

3、宣城市南湖新村1幢605室的房地产权证,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证明,受害人卢*生前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已居住在宣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

4、宣城市**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宣城市取消了对劳动合同的鉴证,故受害人的劳动合同没有进行鉴证。

5、三组事故现场照片,第一组证明事发地点为铁路道口,白天有铁路员工在该处保障行人的安全通行;第二组证明事发地点线路两侧的防护栏有对开缺口;第三组证明对开缺口处有供行人通行的台阶。

6、宣城火车站时刻表,证明事发地有特快列车通过,被告在此处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被告上**路局提供如下证据:

1、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受害人卢*突然抢越铁路线路所致;机车司机发现后立即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

2、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撞击地点位于皖赣线K55+450M处,系铁路线路;距离事故地点南面188米处设有供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行的公路下穿立交桥,被告已尽安全通行保障义务。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上述线路处发现受害人本人名片及破损的手机一部;撞击点线路两侧防护栏因居民长期通行等历史原因无法封堵,存在对开缺口。

4、证人程*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受害人卢*在和其女友程*通电话。

5、88002次列车司机苏*、高*的证言,证明列车在通过宣城站时一直鸣笛警示,受害人卢*在列车运行前方左侧约50米处突然抢越线路,司机发现后立即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苏*的证言还证实受害人穿越线路时正在用手机通话。

6、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卢*抢越铁路线路,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当事人卢*负责。

8、借条,证明合肥铁路**安派出所出借给原告现金5,000元。

9、上**路局2011年列车运行监控装置(LKJ)基础数据,证明事发区段内列车最高允许通过速度为100KM/H。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房地产权证上的两个印章不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明第一原告在此购买了商品房,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此商品房居住的事实;由于原告及受害人的户籍不在南湖新村,故该辖区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处经常居住的事实;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证据4、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是道口、看护人员系被告安排及对开缺口处的台阶是供行人通行的。

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7,认为系其自行出具;事发地点是铁路道口,公路下穿立交桥不是供行人通行的。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事发时在打电话。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苏*、高顺系被告单位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8,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第二、三组照片及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第一组照片,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地点安排看护人员及事发地点为铁路道口。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当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所属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对居住情况的证明更符合实际情况,且与房地产权证,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事发前在宣城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宣城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受害人与该公司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公司,故对证据3中的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7、9均系铁路相关职能部门或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提供的。证据5中,苏*、高*虽为事发列车的司机,但其证言的证明力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关于受害人在穿越线路时正在用手机通话一节,苏*的证言与证据4(即证人程*的证言)能互为印证。综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7、9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2由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设置了公路下穿立交桥并不代表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被告未就该处是否允许行人通行进行举证。证据8仅能证明宣城**派出所借款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的诉讼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8时43分许,被告上**路局88002次货运列车运行至该局所属的宣城站内皖赣线K55+450M处,与正在用手机通话并穿越该处铁路线路的受害人卢*相撞,致其身亡。事发线路的两侧均为居民区,两侧的防护栏有对开缺口,并有台阶,时有行人穿越。线路旁有禁止闲杂人员穿越铁路线路的警示牌。事发线路列车最高允许通过速度为100KM/H。距事发地188米处有一公路下穿立交桥。

另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卢*的父母。受害人卢*出生于1988年5月22日,生前未婚,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受害人于2009年12月入住宣城市南湖新村1幢605室,2009年10月12日起在宣城市**有限公司从业。事发后,宣城**安派出所出借给原告5,000元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发地点是铁路线路还是铁路道口,受害人能否从该处穿越铁路;二、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等应否适用上海市的城镇标准;四、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铁路线路与道路相交处即为道口,且此处摩托车也可以通行,故应为铁路道口,行人从此处穿越应属正当。被告认为,事发地点原为道口但已拆除,现为铁路线路,该处缺口是供铁路施工作业使用,因此,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在线路旁设置了禁止闲杂人员穿越的警示牌,受害人从此处穿越线路是未经被告允许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是指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均有设置宽度不等的铁路上铺面的要求。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发地点的照片显示,事发线路两侧设置有防护栏,事发地点有对开缺口,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人行过道,但该处线路上并无上铺面,故事发地点不是铁路道口而是铁路线路。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允许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由于该处仍属铁路线路,并无合法的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被告亦在线路旁设置了禁止闲杂人员穿越的警示牌,故事发地点并不允许行人穿越,受害人穿越铁路线路的行为是未经被告许可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事发地点两侧是居民区,每天有多人从事发地点穿越铁路线路,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被告认为,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示牌,且附近有一公路下穿立交桥,故其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在事发线路两侧存在对开缺口,且有台阶,形成了事实上的人行过道。尽管被告设置了警示牌,但此处存在行人穿行的现象,说明仅以该警示措施未能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对于行人违反警示穿越铁路线路的行为,被告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予以制止。尽管距事发地点188米处有一公路下穿立交桥,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处系为行人通行而设置的,即使该立交桥可供行人通行,也不能由此消除事发地点由于存在事实人行过道而形成的安全隐患。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

对于争议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卢*在事发前已在宣城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依法应当适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认为与被告同属一个单位的上海铁**理办公室不具有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资格,且其中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的制作部门与被告非同一单位,其出具的认定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即上海铁**理办公室)依法制作的,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认定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并非诉讼定案的唯一依据,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除了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还要综合考量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及警示等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作业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本案中,事故现场存在事实上的人行过道,对此安全隐患,被告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予以消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路具有危险性,其没有采取?望、等待等方法以确保自身安全,且在穿越铁路线路时还在用手机通电话,增大了危险程度,具有较大的过错。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上**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合计其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诉请于*,本院亦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按30%赔偿责任,分别确定为191,028元、7,012.80元、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卢*死亡,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自身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宣城**安派出所出借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是上**路局,出借单位为铁路公安机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主体或已取得相关的债权转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款项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张*死亡赔偿金191,028元、丧葬费7,012.80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3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卢*、张*负担1,211元(已付),被告上**路局负担4,28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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