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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衢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诉被告衢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通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衢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衢民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诉称:被告盟*司系宝硕管材的销售商,被告*公司系宝硕管材的生产商。2007年5月,原告云*司承建“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衢州市*自来水厂给水主干管道工程”(以下简称给水管道工程)第一期工程。同年5月31日,因施工所需PE管材,原告与被告盟*司签订管材采购协议书,协议对管材及配件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付款方式、供货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采购了被告盟*司销售的由被告*公司生产的宝硕PE管材及配件,用于原告承建的给水管道工程第一标段施工。2008年年初,工程施工完毕,在给水管道试压过程中,发生水管爆裂。根据业主大洲镇人民政府的要求,2008年4月7日、11月20日,经原告云*司、被告盟*司、监理单位现场见证,金华市*检测中心对爆裂水管的其他部分进行了取样检测。同年5月8日、12月11日,该检测中心出具了五份检验报告,报告认为,被告盟*司销售给原告云*司的被告*公司生产的外径分别为250mm、200mm、160mm、110mm、90mm的宝硕PE管材,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宝硕PE管材质量不合格,根据业主大洲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云*司承建的给水管道工程部分返工,原告因此产生重新采购管材及配件的材料费、返工人工费916564元、返工政策处理费及其他费用46407元、因返工造成延误工期被业主大洲镇人民政府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221191元,合计损失1184162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无果,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4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盟*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因被告盟*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损失的情况缺乏依据。1、原告与被告盟*司签订管材采购协议后,被告盟*司按照原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提供了宝硕管材。被告盟*司每次向原告提供管材的过程中,原告皆有专人验货接收,且被告盟*司提供的管材每米都有标示,如果存在不合格或者并非宝硕管材的情况,原告当场就应予以退回。2、管材爆裂的现象确实存在,但并非管材质量问题所致。根据PE管材铺设的相关规定,铺设地下的,在车行道下不应小于80cm,即需将地面下挖80cm后铺设;在人行道下不应该小于60cm。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该要求施工,铺设太薄,所以在车子碾压过程中管材会发生爆裂。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返工费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该返工费虽有相关鉴定报告,但鉴定报告内容为PE管道重建造价,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部分工程返工费用,故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诉请的因工程延期产生的违约金和政策处理费等没有依据证明与管材质量问题有必然联系,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同时,政策处理费包括了给水管道工程的一期与二期,而被告盟*司仅提供了原告一期一标工程的管材,其他标段的管材并非由被告盟*司提供。3、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即包括了给水管道工程的一期一标工程,还包括了一期三标工程和二期工程;同时,除对宝硕管材的检测,还包含了对戈*管材的检测,故与被告盟*司提供的宝硕管材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诉称的鉴定费用为给水管道工程PE管道重建的造价鉴定,与本案无关联。三、原告提供的五份检测报告不真实。三份检测委托协议书上未注明商标或修改商标,但生产单位皆为被告浙*公司,而从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所检测管材中还包含并非被告浙*公司生产的戈*管材。2008年11月20日的检测委托协议书上无被告盟*司的签名,且其上记载的样品规格型号与检验报告中的不相符,可见所检测管材并非样品管材。即便检测的管材中有宝硕管材,其检测内容也包括了一期一标、三标工程与二期工程。故对该五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具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云*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云程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盟*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盟*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及自2008年起未参加年检情况;

4、宝硕牌塑料管材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实*委员会认可证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盟*司提供了宝硕牌管材是经过质量认证的证明,原告才与之签订管材采购合同,但不能认定被告盟*司实际提供的管材是合格的;

5、管材采购协议书及材料价格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采购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内容;

6、货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约定,已支付货款685000元;

7、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衢州市*自来水厂给水主干管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讼争工程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购文件制定的五种品牌之一的宝硕管材用于工程施工;

8、金华市*检测中心资质证书复印件三份、检测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检验报告原件五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二份及检验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经检测被告盟*司销售的外径分别为250mm、200mm、160mm、110mm、90mm的宝硕PE管材质量不合格,检测程序合法及检测费用等;

9、大*来水厂给水管道工程一期、二期返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返工其他费用清单复印件四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盟*司销售的宝硕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返工费及政策处理费962971元;

10、现场照片原件一组10张,证明宝硕管材爆裂造成返工的事实;

11、衢州市衢江区审计局审计结果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因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延期违约金221191元;

12、浙江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二份、大洲镇新影照相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水管爆裂及返工的事实;

13、2009年8月24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签名的损失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公司对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领取该汇总表后与厂家协商等情况。

被告盟*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PE给水管施工安装注意事项复印件一份;2、施工设计依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PE管材在铺设过程中有相应的施工规范,原告未按照该规范进行铺设,故造成了管道的爆裂。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浙江省*民法院调取了:

1、(2010)浙衢民终字第541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石*、顾*、赵*在原审二审过程中作证的情况;

2、销货清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盟*司处购买管材情况。

经原*公司申请,对衢州市*自来水厂给水主干管道工程第一期工程中的PE管重新挖、拆、安装、回填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拆除重建的所有工程量及造价;上述工程每米工程量平均所需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中国建设银*(造价咨询中心)衢州*估公司鉴定,出具建衢价鉴20120143号司法鉴定书(含鉴定所依据的关于抢修及返工工程量施工签证单原件七份)及鉴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大*来水厂给水主管一期PE管道抢修及返工工程造价为846477元及鉴定费6741元等情况。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检测费发票,本院据实认定其中第一期第一标段工程的二次检测费用共计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建衢价鉴20120143号司法鉴定书(含鉴定所依据的施工签证单)、鉴定发票及本院依申请自浙江省*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1日,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云*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云*司为“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衢州市*自来水厂给水主干管道工程”第一期的中标人,工期为自开工通知发出之日起60个日历天,工程中标价为1721188元,需使用的PE给水管为De250、De200、De160、De110、De90、De63六种规格,PE管的采购必须从沈阳金*、宁波安信、宁**财、宝*团、武汉金牛五种品牌中选择。2007年5月31日,工程开始施工;同日,原告云*司与被告盟*司签订管材采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盟*司向原告云*司销售宝硕PE管材,并对管材及配件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付款方式、供货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采购了被告盟*司销售的“宝硕PE管材”(印有或贴有宝硕牌标示)及配件用于原告承建的给水管道工程第一期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施工,并已实际支付货款685000元。被告盟*司向原告提供“宝硕PE管材”时,原告未对管材进行实质性验收。2007年底,原告已发现被告盟*司提供的“宝硕PE管材”存在小范围爆裂现象,后仍继续使用该管材。2008年3、4月份,在给水管道试压过程中,该管材发生大规模爆裂。2008年4月7日,在原告云*司、被告盟*司及监理单位浙江南*有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金华市*检测中心对外径为250mm、200mm两种“宝硕PE管材”未爆裂的部分进行现场取样检测;同年11月20日,在原告及监理单位在场的情况下,金华市*检测中心又对外径为160mm、110mm、90mm的“宝硕PE管材”取样检测。同年5月8日、12月11日,该检测中心分别出具了五份检验报告,报告认为,送检的五种规格的“宝硕PE管材”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与二被告协商损害赔偿未果,原告以被告盟*司提供的“宝硕PE管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云*司承建的给水管道工程部分返工为由,于2010年2月8日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2971元及因此被业主大洲镇人民政府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221191元,合计损失1184162元。2010年5月13日,原审一审过程中,原告云*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准许。在重审过程中,为了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进一步查明管材生产厂家,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浙*公司为当事人。2011年3月10日,原告云*司申请对衢州市*自来水厂给水主干管道工程第一期工程中的PE管重新挖、拆、安装、回填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拆除重建的所有工程量及造价;上述工程每米工程量平均所需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造价咨询中心)衢州*估公司鉴定。2012年6月27日,建衢价鉴2012014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大*来水厂给水主管一期PE管道抢修及返工工程造价为846477元。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浙*公司已有名无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决定向被告盟*司先行主张权利,要求其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另查明:2008年9月5日,衢州市*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浙江*限公司,即原告。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盟*司赔偿原告返工造价846477元,返工造成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132531元、政策处理费34407元、检测费12500元,本次诉讼过程中产生鉴定费用6741元,共计10321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盟*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公司为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且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盟*司赔偿,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盟*司承担。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现被告盟*司提供的水管存在爆裂现象,仍在使用该水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依职权自由裁量,由被告盟*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大*来水厂给水主管一期PE管道抢修及返工工程造价经鉴定认定为846477元、鉴定费6741元、“宝硕PE管材”检测费据实认定为7000元,合计860218元。70%计602152.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确凿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衢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2152.6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108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6332.40元(已付),由被告衢*限公司负担147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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