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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肖*与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敏诉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钱*、于震、代理审判员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本

院于2014年5月12日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李*,原告肖*法定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父亲肖*推自行车穿越宁芜*村人行过道处时,被告在道口无专人看守,且无明显的警示标志,致原告父亲与经过的火车相撞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肖*与火车相撞地点是每天人流量非常大的道口,被告在此没有安排看守人员,唯一的警示标志被树木遮挡。涉案道口在2013年7月30日前有专人看守,此前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在2013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发生数起事故。该道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致使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对事故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11,681.50元(诉讼中变更为757,25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死亡证明一页,证明肖*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二页,证明两原告与肖*的亲属关系;

证据三、证明一页,证明肖*父母已去世的事实;

证据四、夫子庙办事处证明一页,证明肖*工作及收入情况;

证据五、照片十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证据六、车票及发票一份,证明处理事故费用情况;

证据七、证明一页,证明肖*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

证据八、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亲属情况;

证据九、受害人亲属身份证信息及住宿情况等证明,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后事的情况;

证据十、户籍材料三页,证明受害人及原告户籍情况;

证据十一、肖*、陈*工作证明各一页,证明两人工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故是受害人违章通过铁路人行过道造成的,应由受害人承担事故责任;2、铁路企业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二页,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人行过道情况;

证据二、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二页,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人行过道情况;

证据三、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三份九页,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五、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经调查认定的事故情况;

证据六、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方收到铁路方60,000元的情况。

本院就受害人亲属住宿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

经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亲属住宿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事故现场照片、车票及发票、受害人亲属的身份证及住宿情况说明、肖*家庭生活困难证明、肖*工作及收入证明、公证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车票及发票与待证事实间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家庭身份关系;肖*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肖*工作、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肖*亲属身份证及住宿情况未提供来宁车票,且不足以证明肖*亲属办理后事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示意图、收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所反映的内容有异议,且铁路公安与被告为同一系统;照片无法辨别是否事发当时拍摄的;机车运转报告是被告单方陈述;谈话笔录中司机是事故一方,证人对事故描述不真实;事故认定书是被告一方提供的,原告不予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基本反映了事故现场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肖*工作、收入证明以及肖*家庭生活困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车票及发票中杭州至南京间两张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车票及发票难以确认与处理本次事故间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受害人亲属的身份及住宿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其亲属处理后事及住宿的事实,并根据合理风俗及其他证据确认相关费用;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家庭身份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照片虽难以辨别是否事发当时拍摄,但双方对照片是事发现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车运转报告及谈话笔录、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涉案南京市军工里人行过道位于铁路宁芜线K21+380M中华门站内,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线路南侧紧邻秦淮区梅花村居民小区大门,线路北侧为城市干道,紧邻线路南侧与线路平行有一条水泥便道,便道上有自发形成的贩菜摊点,居民、行人等分别步行、骑行或推行自行车、三轮车穿越线路。涉案人行过道铺面为1.1米左右,过道两侧设有标桩,南侧设有禁止机动车、畜力车通行标牌及小心火车标牌,南侧线路边设有小心火车提示牌,周边栽种林木。人行过道位于应天大街一侧设有提示报警器,并设有禁止机动车、畜力车通行标牌,线路北侧张*有提示小区居民与行人注意安全的告示,线路两侧林木茂盛,周围声音嘈杂。涉案人行过道东侧数百米外晨光厂内有一道口,行人不允许通行。过道西侧数百米外雨花台附近有立交通道,但已封闭,不能通行。再往东西方向有立交及平交道口,距涉案道口较远。涉案过道在2013年10月已发生过铁路人身损害事故。

2013年10月30日16时10分左右,受害人肖*(57岁,系原告肖*、肖*父亲)在日常通行中穿越军工里人行过道时,与由东向西开行的81027次货运列车发生碰撞死亡。事发时涉案人行过道铁道提示报警器工作状态正常,有灯光及提示音。

涉案道口事发期间,铁路部门每天在早晚人流高峰期安排人员巡视,并未安排固定值守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无人员进行管理看护。事发时天气为雨天,火车时速约为50公里,接近人行过道时火车已鸣笛。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肖*亲属先后从各地来宁处理丧葬等事宜。

另查明,受害人肖*1956年1月20日出生,为城市居民。两原告系其子女,其女肖*事故发生时并未成年。受害人父母均已去世,受害人生前系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夫子庙办事处职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充分履行;二、受害人有无过错及大小;三、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四、涉案事故的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警示牌在树林中被遮掩;报警器声音小听不清;涉案人行过道曾有人看守,现在也有人看守,但事故发生时无人看守;告示是7月份张贴,而事故是10月份,字迹应当是模糊的。

被告认为,本案事发地是人行过道,并非道口,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齐全的,铁路方已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本院认为,铁路部门在保障列车安全运行的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为行人提供安全便利的通行条件。判断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否充分,应当审查是否设置规章规定的相关安全设施,但并非仅限于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等是否齐备、完好。一方面铁路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在人行过道设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及警示设施,另一方面应根据线路及周边情况,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采取尽可能的合理措施,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列车速度也不断提高,铁路运营的环境发生很大变化,对此铁路部门应当引起足够重视,采取充分的措施以保障行人及运营安全。本案事故发生地线路一侧紧邻居民小区大门及临时菜场,另一侧为城市干道,人流量较多,线路两侧林木茂盛,周围声音嘈杂,线路上下行附近并无可就近穿越的其他道口,因此事故现场较为复杂。尤其是本次事故之前不久曾发生过事故,更应引起管理者的充分注意,加强防护措施。涉案人行过道,虽然安全设施的设置已符合有关规定,但并不能仅以此判断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充分注意义务。从减少事故发生、保障行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应当结合事故现场人流量、周边环境、既往事故等情况,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措施。具体到本案,涉案过道紧邻居民小区,人流较大,除了依法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高峰期安排人员巡视外,在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行人居民安全方面,应有改进余地,例如在道口设置专人看护,即可以降低非高峰期的安全风险,更加充分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在防止路口林木遮盖警示标志,遮挡行人视线方面,也应加以妥善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过道于*之际,被告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负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在通过铁路时应当多加观察,但主观上不是故意,并非翻越等主观恶劣的情况。被告认为,本案是由于受害人通过人行过道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故受害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责任。

本院认为,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判断受害人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其穿越线路目的,正常行走路线,周边道口设置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受害人因正常生活需求穿越线路,且事发地附近没有可供穿越线路的其他合法道口,因此穿越线路是行人通行的正当、正常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日常生活习惯,行人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线路,不得抢越线路。尤其对于铁路运输而言,铁路机车运行速度快,重量大,刹车距离长,运行线路固定,很难在发现行人时即刻停下,这要求相对列车具有灵活性的行人遵章守纪,注意观察,避让列车。故本案受害人穿越线路,与列车发生碰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被告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为体现对行人的照顾,被告最终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铁路方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义务,事故是因受害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害人应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如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事发之际,对于涉案过道,被告未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被告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二十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人行过道周边情况及人流量、可供穿越线路的道口设置情况、人行过道安全措施具体情况、发生事故的频度及相应措施、受害人穿越线路的目的等因素,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为保障行人人身财产及铁路运营安全、引导铁路运输企业加强防护措施,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57,258.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进行酌情认定。

经质证及庭审辩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事故造成原告方涉案损失总额,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丧葬费为28,992.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结合民间丧葬风俗,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期间酌定为事故发生后七日内,误工费因原告方提供了二位亲属工作证明,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计算两人误工费,故此笔费用为2,224.08元;5、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经法院核实,11月1日家属方有一间住宿费用,登记人为肖*与肖*,2日到7日均登记有二间房,登记人分别为肖*与肖*及南京两名亲属,住宿费用为每间房每天138元,本院酌定住宿费用为966元;6、因原告提供车票证据中除杭州至南京火车票外其他并不能证明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有联系,也未提供外地亲属来宁车票,同时原告提供餐饮发票不能证明与处理丧葬事宜间的联系,考虑受害人亲属由外地前来处理后事,势必会有包括外地往返及本地奔波的交通等费用支出,结合车票及处理丧葬期间住宿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等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05,313.58元。

被告承担上述损害后果的40%责任,为282,125.43元。

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家属造成深重的精神伤害,鉴于本案原告肖*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会遭受更沉痛的精神伤害,考虑到双方责任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

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方312,125.43元。事故处理中,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此笔款项冲抵赔偿款,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52,125.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2,125.43元;

二、原告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2.59元,由原告肖*、肖*负担7,586.14元,由被告上*路局负担3,7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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