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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昌**限公司与姜**,江阴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姜*,原审第三人江阴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华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昌*司一审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其先后三次向大*司购买了型号规格不等的涂塑钢管,用于江苏南通*汉同济项目部(以下简称同济项目部)承建的武*医院行政大楼。同济项目部将该涂塑钢管使用安装后,湖北地区进入梅雨季节,即将完工的武*医院行政大楼雨水系统全面瘫痪,不能正常运转,经查明事实真相是因为大*司提供的涂塑钢管的塑料层和钢管层的粘合度不够,经雨水冲刷后导致塑料层和钢管层脱离,严重堵塞管道,造成雨水系统工程全面瘫痪,酿成直接经济损失160206元,其中返工材料费54900元,人工力资费102106元,购买材料差旅费3200元。事后,其多次和大*司取得联系要求其派出技术人员亲临施工现场处理善后事宜。2010年7月22日,其向大*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诉所购涂塑钢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然而大*司不尊重客观事实,无法就赔偿事宜与他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2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姜*一审辩称:其与昌*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有关签字行为仅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所为,故昌*司要求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主体不符,请求驳回昌*司的起诉。

大*司一审辩称:昌*司主张的事实与其无任何关联性,昌*司诉请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司一审辩称:其与昌*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故昌*司要求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主体不符,请求驳回昌*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昌*司与中*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中*司***司购买涂塑钢管价值88781.19元,交(提)货地点为武汉同济项目内买方指定地点。

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昌*司通过姜*向大*司、华*司、宏江经营部购买钢塑管材。其中2009年12月27日送(销)货单中确定购买管材为外镀锌内涂塑管,金额为66271元。2010年5月6日送(销)货单中确定购买管材为内涂塑管,金额为11900元,备注中注明“聚邦”。2010年5月25日送(销)货单中确定购买管材为衬塑管,金额为6787元,注明“聚邦”牌。2009年12月29日,昌*司向宏江经营部给付货款66270元。2010年5月月6日,昌*司向华*司给付货款11900元。后昌*司又向华*司给付货款15000元。2010年5月6日,华*司开具金额为1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昌*司。

在购买上述钢塑管材之前,昌*司向江阴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1万余元“聚邦”牌钢塑管材。

武汉同*流中心在给排水工程完工之后进行过返修。

2011年6月30日,同济项目部与昌*司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昌*司向同济项目部提供了由大*司姜*销售的品牌为“聚邦”牌涂塑管安装完成后在降雨过程中,塑层与镀锌钢管分离,在昌*司到现场查看并通知姜*在现场确认,确定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对学术交流中心的给水管和雨水管拆卸后重新安装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102106.53元由昌*司承担。2011年10月10日,同济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费用已经从昌*司应结算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其公司。

2011年3月21日,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同济*交流中心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载明立管采用衬塑钢管丝拉,支管采用不锈钢管焊接,检测结论为已测项目结果符合验收规范要求。

2012年10月26日,同济项目部出具证明1份,证明昌*司于2010年7月20日、22日、24日分别从山东潍坊、湖北武汉、江苏江阴购进的钢管、衬塑钢管及其配件,由其用于武*医院雨水系统(给排水)拆卸、返工安装项目。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司供给昌*司的钢塑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大*司、姜*是否对昌*司因武汉同*流中心返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昌*司以其使用了大*司处购买的涂塑管材质量不合格从而导致安装的给排水系统堵塞返工为由提起诉讼,昌*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涂塑管材是大*司提供的。但从昌*司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判断,昌*司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涂塑管材是大*司提供的。第一,昌*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其与中*司签订的,即中*司使用其购买的钢塑管材,但其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和给排水工程返工证明都是同济项目部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同济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同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单方出具的证明及与昌*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不予采信。第二,昌*司主张向大*司购买了93170元钢塑管材,但大*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中只有11900元系昌*司与大*司发生的业务,另外15000元系昌*司与华*司发生的业务,66270元系昌*司与宏江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因15000元的收款人是华*司,华*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昌*司,66270元的收款人是宏江经营部。根据现有证据,昌*司不能证明15000元、66270元系与大*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故对昌*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93170元钢塑管材均是大*司提供,因昌*司在向大*司购买钢塑管材之前曾向江阴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1万余元“聚邦”牌钢塑管材用于武*医院建设工程,虽然昌*司认为该批管材使用的地方与向大*司购买的使用的地方不一致,但该说法系昌*司的单方陈述,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因此,昌*司并非仅向大*司一家购买了钢塑管材,即使昌*司购买的钢塑管材出现了质量问题,昌*司也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钢塑管材就是大*司提供的。第三,虽然昌*司与姜*确认的部分送(销)货单中备注有“聚邦”牌字样,但昌*司向江阴市*有限公司购买的管材也是“聚邦”牌,昌*司认为江阴市*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材只有“聚邦”字样,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管材上标有“聚邦好”字样,但该说法大*司不予认同,昌*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昌*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司供给昌*司的钢塑管材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昌*司不能证明大*司供给昌*司的钢塑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昌*司要求大*司对因武汉同*流中心返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姜*作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大*司名义与昌*司发生业务往来,其后果应由大*司承担。因此,昌*司以业务是与姜*联系,送(销)货单是姜*签字,从而要求姜*个人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昌*司对姜*、大*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同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否认其与南通三建所签的赔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2、就本案所涉产品的损害赔偿问题,其向大*司发过函件,并与大*司法定地表人姜*协商。3、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大*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的金额及日期,与昌*司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段相对应,可以证明昌*司与大*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其从未向江阴*有限公司购买过聚邦牌钢塑管材,用于同济*交流中心的管材就是其从大*司购买的。5、大*司提供的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同济*交流中心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同济*交流中心使用的管材是衬塑管,但一审法院却忽视了其将出现问题的本案所涉的涂塑管拆换成衬塑管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姜*答辩称:昌*司认为南通三建同济项目部工程因使用大*司的材料产生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司述称:其同意大*司、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要求大*司、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使用了大*司处购买的涂塑管材质量不合格从而导致安装的雨水系统工程因堵塞而返工并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60206元。*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大*司提供的涂塑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雨水系统工程返修是大*司所供涂塑管材所致,且对实际损失的确定也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昌*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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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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