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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大秦**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太**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提起诉讼并提起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6月3日,本院向原告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同日向被告太**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3年6月20日,太**路局书面向*递交答辩状,称因其体制改革,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大秦铁**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大秦铁**限公司,同日,本院向原告刘*、被告大秦铁**限公司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2013年8月14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提请西安**级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西安**级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陕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陕西**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2013)临鉴字第11002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13日,本院向原告刘*送达了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通知书,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3年11月29日,本院为原、被告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3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任*、被告大秦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刘*秋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刘*秋从四川达州火车站乘K690次火车前往山西介休,火车行驶至西**路局西安南车站前的一个小车站停车下客,车门打开后下车的弹跳钢板尚未弹起,原告即被后面下车人群挤倒坠落在轨道边,左脚受伤无法行走。2013年3月10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住院手术。原告住院34天,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全部由大秦**限公司委托西**路局西安南车站垫付。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等至今未能办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秦**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42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误工费26066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2412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被告已尽到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致残系因其个人因素与第三人侵权导致,被告如有过错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K690次列车当日确实存在超员,该次列车自达州火车站至旬阳北火车站经停3站,在列车抵达途经车站时,包括原告所处的17号车厢在内的每节车厢均有旅客上下,但车上其他乘客均安全抵达目的地,而原告从达州火车站上车后拒绝服从列车管理人员的疏导管理进入车厢,一直停留在列车风挡处,导致下车时被其他乘客带下列车摔倒,证明原告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称明确表示车门打开后下车弹跳钢板尚未弹起其即被挤下列车,表明车门已经打开,而车门是向内开的,必须有一定的空间车门才能打开,结合打开车门的时间和打开车门需要的空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避免受伤致残结果的发生,故原告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也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3、原告刘*在乘车途中始终站在车门风挡处,列车乘务员曾多次引导其往车厢内移动,但其拒绝进入车厢,其在事发后也曾因列车乘务员屡次引导其往车厢内移动认为列车乘务员服务态度差而投诉列车乘务员;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1、持票人为刘*、持票人为王*、持票人为王*的K690次火车票3张,证明原告刘*事发当日乘坐K690次列车的事实,同乘该车次的王*、王*均能证明;2、西**九医院住院病案;3、诊断证明书;4、医嘱,证明原告刘*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移位,于2013年3月10日至4月12日在西**九医院住院手术,住院33天,医嘱休息半年,一年以后去除内固定物,需要加强营养;5、920路公交汽车车票3张;6、西安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张;7、T224次火车票4张,K1022次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刘*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1042元;8、发票2张,证明原告入院期间亲属护理所产生的住宿费用;9、武汉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0、武汉市**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11、武汉市**有限公司员工薪资表;12、武汉市**有限公司给刘*开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刘*在武汉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13、原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原告有父母、子女和同父异母的兄长需要扶养;14、发票1张,证明刘*在受伤后购买了拐杖产生的费用为170元;15、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份;16、医嘱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7、证人陈*、王*、王*、郭双丰4人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乘车的事实以及受到伤害被西安南车站安排就医的过程;18、陕西**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2013)临鉴字第110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大秦铁**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T224次车票显示为西安至重庆北,而原告出事故前是从达州出发,则可证明原告家住达州而非重庆,且T224次的车票均为软卧票,硬卧完全可以满足其需要,对K1022次车票认为应当属于原告出院后返回家中合理支出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辨别该份证据上的印鉴;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12只能证明原告之前与武汉市**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双方之后是否有劳动关系无法证明,证据10显示原告与武汉农**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不能证明2013年刘*仍在此单位工作,且即便原告仍在此单位工作,其必须按月上班才能足额领取到3400元的工资,而证据11证明如果刘*请假休息或回家,其每月收入并非3400元;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据中列举人员都由原告一人扶养;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均见证了事发过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大秦铁**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在事发后出具的《事情的经过》,证明(1)原告本人承认列车到达旬阳北站时,他本人站在列车门口处,(2)有旅客下车时由于车上人多将其挤下列车,(3)证明原告是因其他旅客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被挤下列车并造成伤害;2、事发时值乘的列车乘务员靳*写的《事情经过》,证明(1)原告刘*等三人自达州上车后就滞留在列车门口,对列车乘务员靳*要求其往车厢里面走的管理和疏导置之不理,根本没有向车厢里挪动的意向,(2)列车途经宣汉、安康、旬阳北车站时,列车乘务员靳*都做了同样的疏导和劝告,原告刘*声称“下车时给他们让开就行了”,继续在列车门口处停留,(3)是因为下车旅客不慎将滞留在门口的原告挤下车;(4)列车工作人员为了防止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履行了管理和疏导的职责义务;3、事发时当班值乘的副列车长张*写的《证明材料》,证明(1)张*当班值乘期间,每到一个车门就向旅客宣传往车厢中部走,中部人少,注意挤手和摔伤,并要求列车员向列车车厢中部疏导旅客,(2)应原告要求,将原告交给西安南车站下车进行医治;4、同趟乘车旅客梁*和梁**的《证明》,证明(1)列车到达旬阳北车站停车时,原告处于两个车厢连接的风挡处,(2)下车的旅客将原告挤下了列车,(3)证明列车员将原告搀扶上车,并寻找医生治疗;5、第13-23号《客运记录》、6、《铁路电报》,证明(1)事发后,应原告要求,列车长许*编写《客运记录》,将原告交列车运行前方站西安**南车站下车治疗,并在西安**南车站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拍发铁路电报,(2)列车运行旬阳北站时,一名下车旅客背着包、拿着行李将风挡处旅客带下车梯,造成原告左脚受伤,(3)旅客下车时将原告带下列车,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7、2013年4月7日西安**南车站给太原、西**路局客运处、西安**全科拍发的《铁路电报》,证明(1)经过西**九医院治疗,旅客本人同意,现已符合出院条件,(2)从2013年3月9日受伤后,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已经治愈,符合出院条件;(3)证明原告本人同意出院。

原告刘*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认可,对(3)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明目的(1)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2)、(3)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1)、(2)认可,对(3)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中T224次车票4张,本院认可刘*出院返乡时本人及1名陪护人员需乘坐卧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编号为09P082763、09P082765、H061300的3张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扣除软卧与硬卧车票的相应差价;对于证据8,原告入院治疗期间理应存在合理的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必然的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导致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向成*系已婚,故不能认定向成*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兄向成*丧失劳动能力和向成*与原告存在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因此本院对向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且向成*亦系刘*父母之子,向成*本应负担其父母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结合向成*残疾的事实以及原告家庭情况,本院对向成*应负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例不予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7,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该份证据的证人并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8,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于被告大秦铁**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出具该份证据的证人并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9日,原告刘*乘坐K690次列车由四川达州前往山西介休。当日该次列车超员,原告刘*站在列车门口处。列车行驶至旬阳北站停车时,车厢门打开后弹跳钢板尚未弹起,下车旅客即将原告挤下车厢。事发后,原告被西**路局西安南车站工作人员送至西安市第九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入院治疗。2013年4月11日,原告术后返回重庆。原告入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35420.56元均由被告委托西**路局西安南车站代为支付。2013年11月4日,陕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刘*左足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就本次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241271.6元。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原告和将原告挤下列车的乘客均为乘客,被告对乘客应尽到安全疏导管理义务。在K690次列车严重超员的情况下,原告被其他乘客挤下车并摔伤致残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此不应负有任何责任,被告应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认为,原告拒绝列车员的疏导管理其本身即存在过错,且原告也认可其是被其他旅客挤下列车,故原告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对此种情形,承运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其为家中唯一男性劳动力,系家庭支柱,现因伤致残无法劳动确实为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其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原告提交误工情况的证据不能显示其确切真实的月收入情况,向成洲不应被列为原告的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乘务人员因列车严重超员乘客不愿前往车厢即未坚持组织旅客前往相对安全区域,并未尽到旅客乘降等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刘*被其他下车旅客挤下车厢并因伤致残,故被告大秦铁**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原告刘*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其个人原因未向车厢内等相对安全区域移动,其在列车严重超员会出现拥挤而自己站在列车门口有可能出现意外并造成损害后果理应有正确认识,但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受伤致残的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对此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致残并造成损失负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因伤住院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合理,但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方式和依据失当。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院,4月11日即出院返家,实际住院33天,故应扣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3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其合理支出,但应扣除其乘坐T224次列车时软卧与硬卧席别的相应差价196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既不能证明其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受诉地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年度即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2753元,原告2013年3月10日入院,2013年11月4日定残,而原告仅主张误工期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232天,则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22753元360天232天u003d14663.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其主张的829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刘*的被扶养人为刘*、陈*、刘*、向大菊,结合刘*的伤残等级以及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5333元计算,原告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32.2元,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本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即13506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故本院支持的原告合理诉请及对应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46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误工费14663.04元、残疾赔偿金13506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600元。按照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10%,被告大秦铁**限公司承担90%),另计入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50740.52元。原告诉讼请求合计241271.6元,对其中150740.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90531.08元不予支持。对于由西安**南车站代为被告垫付的原告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35420.56元,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进行的积极救治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一次性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740.5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刘*负担260元,由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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