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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湖南**泰花炮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浏阳*炮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丰宋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王*、浏阳*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4日晚19左右,张*在燃放浏阳*炮厂生产,张*销售的“彩云间”烟花时,烟花在距张*面部较近处燃放,导致张*右眼受损。张*受到损害后于当日到徐州*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5日,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7155.92元。该院对张*的伤情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上眼皮肤裂伤,右眼眶壁爆裂上骨折。其损伤的外部原因系烟花炸伤,2012年2月25日,徐州*民医院为张*实施了右眼眶壁骨折修复+眼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2012年3月20日,张*在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购买滴眼液,支付费用40.6元。2012年3月26日,张*购买假眼(义眼)支付费用8000元,2012年4月12日,张*购买眼镜支付598元。因治疗伤情及购买医用物品,张*另分别支付了住宿及交通费用。

张*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为进行该项鉴定,张*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张*证实浏阳*炮厂生产的烟花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向一审提交了“彩云间”烟花残骸一份,其提交的烟花残骸箱体侧面标有:“室外燃放,不允许手持。燃放时放置在坚实、平坦、干燥的广阔地面,避开空中电线等障碍物且远离建筑物、交通工具、易燃危险品和人群50米以外。并将烟花筒口向上直立平放于地面,四周夹紧并固定,防止燃放时因震动而倾斜或倾倒。打开箱盖并向外折成270度,用香或烟点燃安全引线(点火处如果发现无安全引线禁止直接点燃扁平牛皮纸快引),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不允许在产品上方,必须偏离本产品0.5米以外。发现引线熄灭,不允许再对同一引线点火,点燃引线后,人即迅速离开到25米以外燃放安全区域观看。观众应在为50米以外的最佳燃放安全区域观看。燃放中如发生中途断火,请于15分钟后点燃备用引线或灌水安全处理。请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和警示语,如未按燃放说明燃放,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等说明及警示用语。一审要求浏阳*炮厂出具“彩云间”烟花的质量检验报告,浏阳*炮厂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该产品的检验报告,但申请对张*提交的“彩云间”烟花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国家烟花*检验中心,对涉案的“彩云间”烟花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国家烟花*检验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了WJ20130113号质量分析报告,其综合结论为:“一、所送的63发彩云间烟花残骸,经检验,其标志(除未见合格证外)、包装、外观、主体平衡性等均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和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要求。二、所送的63发彩云间烟花残骸,经检验,未发现炸筒、散筒、断火等痕迹,缺少底塞不是冲底造成,箱体的破损小孔非本烟花产品炸筒造成,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和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要求”。

一审另查明,张*在燃放烟花时,其头面部处于烟花箱体上方。在点燃烟花,烟花向上冲顶燃放时,其头部仍处于烟花箱体上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燃放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烟花爆竹时,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防护能力。其在燃放烟花前,应仔细阅读产品的燃放说明,了解相关的产品性能。即使不仔细阅读烟花箱体标有的燃放说明及警示事项,一般来讲,在燃放烟花是,伸臂点燃、保持身体不处于烟花上方也是最基本的常识。张*在点燃烟花时头面部处于烟花箱体上方,在点燃烟花后来不及撤回,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浏阳*炮厂是具有生产烟花资质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彩云间”烟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国家烟花*检验中心鉴定,未检测出该产品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情形。即使浏阳*炮厂存在违反规定未出具检测报告,及王*未办理烟花爆竹专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销售该产品,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应由有权机关决定,该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和张*身体受到损害之间并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侵权之法律关系。故对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定情形外,无论产品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明,在涉案产品属于许可经营的危险品前提下,产品具有缺陷,被上诉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委托的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分析报告具有片面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仅对产品的包装、外观等因素评定,而对于引起上诉人受伤的关键因素诸如产品的引燃时间、药量、药种等都没有评定。故一审仅仅根据这一片面的报告就认定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另外涉案产品未见合格证,这一点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及做出公正判决。综上,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放烟花的地方距被上诉人王*经营的门市部只有一分钟路程,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王*,因此王*认为上诉人受伤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的烟花造成。

被上诉人浏阳*炮厂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涉案烟花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一审已依法委托国家烟花*检验中心对该产品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已认定涉案烟花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因此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其燃放烟花时,用危险错误的方式进行操作造成,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案根据一审期间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上诉人在燃放烟花前没有仔细阅读烟花的燃放说明,燃放烟花时也没有按燃放说明操作,点燃引线时,身体没有偏离烟花0.5米外,且其头面部刚好处于烟花发射管上方,点燃引线后没有迅速撤离安全区域外25米,这才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三、一审基于涉案产品无质量缺陷及上诉人受伤原因系由于其燃放操作不正确的两个基本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燃放被上诉人生产的“彩云间”烟花受伤,证据不充分,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请求二审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受伤是否由第二被上诉人生产的“彩云间”烟花造成;2、第二被上诉人生产的烟花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存在,与上诉人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受伤是否因浏阳*炮厂生产的“彩云间”烟花造成问题。鉴于浏阳*炮厂没有就此主张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用以证实张*受伤并非因该花炮厂生产的“彩云间”烟花造成,故对浏阳*炮厂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浏阳*炮厂生产的烟花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存在,与张*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众所周知,燃放鞭炮、礼花蛋、礼炮等是一种具有相对危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人或者物形成危险。故烟花、礼炮等的质量问题及燃放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等均可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判断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大小,应首先明确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涉案“彩云间”烟花经国家烟花*检验中心鉴定,综合结论为一、其标志(除未见合格证外)、包装、外观、主体平衡性等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二、所送的63发彩云间烟花残骸,经检验,未发现炸筒、散筒、断火等痕迹,缺少底塞不是冲底造成,箱体的破损小孔非本烟花产品炸筒造成,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虽然浏阳*炮厂涉案产品经鉴定未见合格证,但未见合格证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的发生。故产品生产者浏阳*炮厂在本案中无需担责。由于张*在燃放及点燃烟花时,未按照安全操作提示进行操作,因此其作为燃放者,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审据此认定张*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关于涉案“彩云间”烟花存在缺陷,涉案产品的质量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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