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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限公司与江阴**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秦、被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和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他公司系生产空气冷却器厂家,所使用的钢管系豪*司长期供应。2012年6月27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如果产品到用户手中,属于钢管材质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豪*司全部承担。2012年6月29日,河北省赵县的消费者贾*从他公司购买空气冷却器5台用于冷库,经营梨果冷冻生意。2013年4月4日,其中一台空气冷却器钢管因出现质量问题发生漏氨,虽经他公司派员冒着生命危险进行了焊接,但还是给贾*冷库的梨果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对于贾*的赔偿事宜,经赵*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赵*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他公司赔偿3355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64元。2014年10月16日,他公司依据赵*法院的判决,向贾*支付了全部案款,贾*也出具了收条。第二天,在贾*的配合下,他公司申请赵*证处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空气冷却器进行了证据保全,赵*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14)赵*字第315号公证书,并制作光盘一套。综上,豪*司作为空气冷却器钢管的生产厂家,对因钢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他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豪*司追偿。请求判令:1、豪*司立即支付赔偿款341952元(赵*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335588元加上案件受理费6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豪*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辩称:1、三*司未能证明空气冷却器中所使用的钢管是他公司提供的,虽然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不代表发生质量问题的空气冷却器中的钢管就是他公司提供的,市场生产同类钢管的企业不计其数,该钢管的普通性、流通性注定其无鲜明的指向性与特定产业生产性,且他公司供应的钢管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本案诉争的钢管不是他公司供应的。2、三*司未能证明空气冷却器发生质量问题是因为钢管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赵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可证明三*司生产的空气冷却器发生了质量问题,但未认定是钢管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氨,纵观三*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空气冷却器发生漏氨质量问题是由于他公司供应的钢管而导致,三*司在生产安装过程中对钢管进行了加工,加工过程中均可能造成空气冷却器发生质量问题,也可能由于冷却器的其他部件出现问题才最终造成漏氨问题。3、三*司称依据产品质量法主张权利,则本案原被告间仅是钢管的买卖关系,而不是空气冷却器的买卖关系,他公司不是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商,因此,不能适用该法律的追偿条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关系应是合同法,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即使一方违约,其违约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本案三*司主张的损失超出了该范围,无法律依据。综上,三*司要求他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与豪*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豪*司向三*司供应钢管。2012年6月27日,豪*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父亲陈*代表豪*司与三*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在镀锌过程中发现的管子质量问题,捡出来与陈*总调换;2、如果产品到客户手中,属于材质出现的管子质量问题由供货方陈*总负全部责任,对于焊接方面的问题由我方负责。此合同是与江阴*有限公司长期协议。

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贾*以三*司为被告向河北*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赵*初字第00014号,贾*称向三*司购买空气冷却器5台,后其中一台发生漏氨,经双方协商,确认他的损失为335588元,要求三*司赔偿。三*司对贾*的请求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无空气冷却器买卖合同,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漏氨有因果关系等均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的诉请。该案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29日,三*司与贾*签订购买5台冷却制冷器的合同,三*司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货款60000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4月4日,一台冷却器发生漏氨,贾*存放在冷库中的梨果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在对损坏梨果进行清理和变卖后,贾*的损失为335588元,对此有贾*和三*司代表人许*的签字认可。该院认为:贾*从三*司代办处购买空气冷却器,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为凭,由于三*司出售的制冷设备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给贾*造成的损失通过三*司的代表人见证和清算,并出具了损失情况说明,对贾*的损失三*司应当赔偿。贾*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三*司出售给贾*的设备是三*司的产品,故对贾*要求三*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梨果损失335588元;2、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三*司承担。

裁判结果

2015年2月10日,三*司具状起诉来院。为证明其主张,三*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称收条为贾*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用以证明三*司依据赵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赔款责任。豪*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仅是一张白条,缺乏相应的打款凭证。

2、公证书一份附照片三张、光盘一张,称系三*司申请赵*证处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空气冷却器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照片、光盘均由公证处制作。豪*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公证规则,如三*司提供的照片、光盘是与公证书一体的,应在公证书中列明,并封存、粘贴于公证书中,故他公司认为照片、光盘与公证书不是一体的;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公证员不是鉴定人员,无权对他公司的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表意见,公证书仅能公证现场当时的状况,对公证书中现场记录第一页最后第三行“冷库西边第二个洞的空气冷却器底部管钢出现了沙眼,发生了漏氨事故”不予认可,因为该描述的来源是冷库业主贾*所称,不具有证明力,现场记录的最后结论其实是发现了冷却器的标识牌,证明该机器是三*司生产的,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公证的内容,且系三*司单方制作;对录像的内容,没有看到公证人员在场,也不知道是否是公证人员拍摄,其内容也无法反映他公司的钢管有质量问题,且从三*司所称的拍摄时间看,与其所称质量问题发生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即使是现场,也无法证明即是质量问题发生当时的现场。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复印件、(2014)赵*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2014)赵*字第315号公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司主张豪*司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贾*梨果损失335588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司客户的损失与豪*司的钢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应包括以下事实:1、因冷却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贾*梨果损失;2、三*司出售给贾*的冷却器中使用了豪*司的钢管;3、冷却器出现质量问题系豪*司的钢管导致。而根据三*司提供的证据,首先,无法确认贾*冷库的冷却器发生了何种故障,虽然三*司提供了赵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但该案中法院依据损失情况说明判决三*司赔偿损失,并未确认冷却器系因豪*司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其次,认定事故原因非公证处的职责,即使确实发生漏氨事故,根据赵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也无法确认事故是因豪*司所供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综上,三*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给贾*的冷却器中使用了豪*司的钢管以及因豪*司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冷却器故障进而造成贾*梨果损失,三*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司如发现新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山东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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