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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路局与姚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上海*客运段、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华永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一行三人乘坐T155次北京-泰州的旅客列车,早晨10时许,列车尚未进泰州站时,列车员将刚装好的一桶开水放在原告乘坐的包厢门口未作任何提醒即离开,导致原告被水桶中的开水烫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即拨打当地的120急救车,急救车在火车进站后将原告送往泰*民医院救治。因创伤面过大,被要求转院,次日转入江*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确诊为左下肢5%TBSA深Ⅱ度烫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只有5岁,且目前医学上还不能做到通过后续整形,完全根除疤痕,将影响受害人一生。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上海*客运段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在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172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3547元、住宿费

2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397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及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三张车票。二张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当日乘坐被告车辆,一张证明目击证人乘坐被告车辆;

3、医院出院纪录、诊断书、病人费用明细帐及医药费收费收据等十一页。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受伤程度及医药费;

4、法定监护人高某某(系姚*之母)的请假条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高某某因此损失的误工费;

5、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仍需后续医疗;

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后续医疗费用以30000元左右为宜,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等费用35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客运段、上*路局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列车12车乘务员在打扫卫生时将开水桶放在茶炉间的过道旁,而不是放在原告乘坐的包厢门口的过道旁。事发时,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在过道上,原告的父亲在打电话,乘务员转身拿东西,原告在玩耍时碰翻了开水桶。二、原告的父亲对原告监管不力,有一定责任,且事发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12车乘务员选择双方个人协商处理此事,12车乘务员未向列车长报告,致使被告单位不知道伤害的发生,未能即时调查处理。三、原告法定监护人高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举证。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上海*客运段、上*路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上海*客运段、上*路局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客运段、上*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证明的收入状况不完全,存在瑕疵,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也未能补充举证,故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及其父母一行三人乘坐T155次旅客列车由北京去泰州,次日早晨10时许,该次旅客列车运行在东台站至泰州站区间,12车列车员在打扫卫生时将装有开水的水桶放在车厢内的过道旁,原告的父亲在过道上打电话,列车员转身拿东西,原告在过道上玩耍时碰翻了水桶,原告腿部被水桶中的开水烫伤,原告的父亲当即拨打了泰州市的120救护车。事发后,12车列车员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协商后决定不报告列车长,双方自行处理。旅客列车到达泰州站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泰*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江*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5%TBSA深Ⅱ度烫伤。审理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姚*因烫伤所致左下肢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姚*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姚*的后续医疗费用以30000元左右为宜,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另查明,原告姚*,男,2007年4月24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

原告姚*的法定代理人因赔偿事宜与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的划分、后续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原告姚*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任何责任和过错。列车员在列车未到站时放开水并将水桶放在过道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无人看管。受害人的监护人也在过道上,意外事故在瞬间发生,监护人来不及救护。故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受害人的后续医疗费用增加到60000元,是因为受害人的年龄目前不适合继续治疗,但受害人的后续医疗是必须的,在受害人做二次手术期间,肉体和精神上都要承受痛苦,也必然会发生法定监护人的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如果等到受害人实际做完二次手术后再主张权利,又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仅仅是指植皮,不包括去疤,二次手术后,受害人肯定会留有疤痕,还需要治疗,且物价是不断上涨的,这个预估的30000元后续医疗费是目前的费用,随着物价的上涨,到具体做二次手术时将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烫伤已经伤及真皮层,不能正常排汗,会有不适症状,将伴随终身,这对不满5岁的孩子已经造成了身心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认为:如果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到位是不会发生这个事故的。鉴定结论不仅是植皮,也包括整容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支付,但原告的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被告上海*客运段所属的列车员对其所值乘的车厢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列车员在打扫卫生时将装有开水的水桶放在车厢内的过道旁,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铁路旅客的安全。本案中,列车员将装有开水的水桶放在车厢内的过道旁而未能有效防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姚*是学龄前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不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认知在运行中的列车车厢内的过道上玩耍存在潜在的危险性,故其本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知道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旅客列车车内为公共场所,被监护人在运行中的列车车厢内的过道上玩耍存在的潜在危险性高于一般的普通场所。监护人在此情形下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水准应当高于平常的监护水平。本案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车厢内的过道上玩耍未能实行实时监护,故监护人未充分履行对被监护人的安全监护义务,监护人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80%,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

被告上海铁路*上*路局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应视为同一人,不构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故依法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可由被告上*路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

1、医疗费,医疗费17224.72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日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定为住院期间60元/日、出院期间40元/日。实际护理费10日60元/日u003d600元、80日40元/日u003d3200元,合计38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营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每日营养费20元,实际营养费90天20元/天u003d1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22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

7、鉴定费3547元;有鉴定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不完全,存在瑕疵,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难以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人身损害发生后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参照江苏省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中姚*误工(休息)期限120日,误工费为3月1140元/月u003d342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9、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600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1-9项合计为62191.7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家庭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形,酌情予以确认为4500元。

被告上*路局赔偿数额为62191.72元80%u003d49753.38元+4500元u003d54253.38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54253.38元。

二、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1489.72元,由原告姚*负担886.44元,被告上*路局负担603.28元。

被告上*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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