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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田**等与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田*、田*与被告上*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20时59分左右,受害人田*在甬台温铁路宁海站内下行线K386+750米处被D5455次动车组列车(上*客车段CRH2-006A/007A号)撞击身亡,三原告不认可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田*系借用铁路交通工具自杀的事故认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丧葬费21654.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50859.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受害人田*死亡系列车驶临时主动卧轨自杀造成,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田*被D5455次动车组列车撞击身亡的事实;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田*死亡后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田*生前从事个体运输,死亡赔偿金应按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各1份和照片4份,证明事故现场死者系俯卧于线路轨道中,头部受到开放式创伤,颅骨上部被削平;2、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1份,证明事发前列车运行正常,通过宁海站时正值深夜,天下大雨能见度低,未发现有异状异音;3、询问笔录5份,证明田*日常生活无行走于铁路区域的需要,其本人身负债务经济紧张、性格内向爱面子;4、监控视频数据光盘1份,证明事故现场附近“宁海站下行出站咽喉甬向”球形监控装置的视频数据记录,田*于2月11日晚20时59分45秒进入监控范围,行走于三门往宁海站方向下行侧路基的水泥盖板上,发现远方有运行将至的列车灯光照射,遂于59分50秒进入事发线路道岔岔心处且面部朝下趴卧于轨道中间枕木上,随即该列车驶过事发线路;5、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事故监控视频数据光盘系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下载保存的;6、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行政机关组织事故调查后确认由受害人田*承担全部责任,并已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田*从事城镇个体运输,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其它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勘验检查时间在事故发生12小时以后,其间多辆列车经过现场,田*可能因未得及时救护而死亡,被告经营管理具有过错;证据2系被告内部报告,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田*有自杀倾向;证据4、5来源、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田*系自杀,监控内容未反映田*进入车站线路的经过,田*系检票进站;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田*翻越防护栅栏进入铁路自杀无依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1时,杭深线D5455次动车组列车(上*客车段CRH2-006A/007A号)运行至宁海站内下行线K386+750米(N18号道岔岔心)处时,与铁路线路上的受害人田*相撞,致其死亡。

另查明,2013年2月11日20时59分45秒,D5455次动车组列车灯光临近时,田*进入“宁海站下行出站咽喉甬向”球形监控装置视频范围,自三门往宁海站方向下行侧路基的水泥盖板步入杭深线K386+750米处N18号道岔岔心,面部朝下趴卧于轨道中间枕木上,D5455次列车于21时08秒驶过该处后,田*静止俯卧于轨道中间。

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2日9时47分接警,后经勘验,本案事故现场北临宁海火车站,距离火车站中心里程约700米,靠近线路下行侧高路基。现场尸体已经僵硬,头朝北脚朝南脸朝下俯卧在铁路轨道里,头部受到开放式创伤,颅骨上部被削平,其余部位没有损伤。死者身上有一张名为田*(男,46岁,住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上林一组43号,身份证号)的二代身份证及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铁路运输中受害人田*的死亡后果系其故意卧轨造成,被告上*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田*先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后实施卧轨行为,其进入铁路的方式不影响责任承担,三原告关于田*系检票入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勘验,田*颅骨上部被削平,其余部位无损伤,且监控视频与照片相互印证田*事故发生后维持俯卧姿势直至勘验时止,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田*因头部创伤于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三原告关于被告因经营管理具有过错未及时救护或导致田*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田*、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9元,由原告林*、田*、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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