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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酒钢集**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兰*公司已于2003年10月8日被甘肃*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甘肃*管理局已于2003年10月15日,注销了兰*公司。酒钢集*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酒钢集*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对酒钢集*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兰*公司虽然已于2003年10月8日被甘肃*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但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与兰*路局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酒钢集*责任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01年11月,答辩人是2003年4月29日新设立的公司法人,答辩人不可能对被答辩人实施伤害,而且答辩人与兰*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审查的原兰*公司与酒钢集*责任公司是否有承继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因此原审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兰州*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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