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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吴**、吴**、吴*与上**路局、合九**任公司、合武**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吴*、吴*诉上*路局、合九*任公司、合武*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吴*、吴*、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上*路局委托代理人闫自明未出庭,被告合九*任公司、合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吴*、吴*、吴*称,2014年9月16日14时,受害人王*经过丰乐至肥西县站间铁路人行过道时,被正在维修的过道堆放的物体挂到摔倒到铁轨旁,导致受害人王*被经过的K92次客运车碰撞死亡。受害人王*的死亡,完全是因为该人行过道维修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确保行人安全通过的措施造成的,使得此时的人行过道处于一种高度危险的状态。该人行过道没有设置有效的行人通过安全护栏、警示标志。另外,K92次客运车通过人行过道时也没有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27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580元;2、医疗费1,790元;3、丧葬费23,903元;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路局在第一次调解时辩称,该案发生地段属于合九*任公司,该公司属上*路局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亲属王*在穿越道口时没有执行“一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有过错;2、事发地段线路不是封闭线路,因为该段线路允许速度为100公里/小时。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需要封闭;3、司机鸣笛且采取了非常制动停车,所以被告方没有过错;4、上海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王*负本次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限公司辩称,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上*路局、合九*任公司、合武*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资格适格。证明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证据五、受害人就诊记录,证明侵权后果。证据六、医疗费、丧葬费等发票,证明经济损失。证据七、死亡证明,证明侵权后果。证据八、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九、吴*就诊病历,证明原告吴*受打击后生病。

被告合九铁*任公司、合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但证据三证明了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以及被告不承担责任;证据四无法核实是现场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五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合九铁*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六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对50元的发票无异议,酒店发票无法证明是为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证据七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责任由合九铁*任公司承担;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汪*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汪*某某、王*某某主要证明王*余*事故现场是当地村民干农活必经的无人看守过道,原有水泥铺板,事发前一天被撬走。同时证明遇害老人王*余*生前身体健康。

被告合九铁*任公司、合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受害人是同村村民,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目的;证人都是年纪较大的老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凭证人证言来反映当天的事故状况。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合肥铁*站派出所调取了《合九线9.1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询问合肥机务段值乘司机张*的《电话询问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

原告质*认为:《合九线9.1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实上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对《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路口维修以及当时的道口情况没有如实反映;《电话询问记录》事实上受害人死亡与火车有一定的关系;照片明显看出道口在维修,证明了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在铁路企业。

被告质*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了火车司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合九铁*任公司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受害人的死亡与铁路道口是否施工无关,照片中的水泥板还在,铁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上*路局、合九*任公司、合武*公司的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事故发生在合九线,合九*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路局和合武*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场事故照片,与合肥铁*站派出所出具的照片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几张照片是原告事发后隔几天拍摄的,与肥西站公安派出所提供的照片对照分析,以及证人证明,可以证明事发地段原先是无人看守的人行过道,设有道口护桩、警示标志和水泥铺板;安*希酒店的20,600元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吴*在合肥*科医院的就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铁路部门内部单位出具的文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证认为,上海铁*理办公室并非被告下属单位,该办公室是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上*路局范围内的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的专门机构,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有权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而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受害人王*经过丰乐至肥西县站间铁路无人看守人行过道时,被经过的K92次客车机车右侧刮碰摔倒致死。该人行过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道口护桩、但水泥铺板撬开放置线路两旁。原告认为受害人在通过该人行过道时,由于被告在维修过道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确保行人安全通过的措施造成受害人被道口堆放的物体挂到摔倒线路旁,导致被经过的K92次列车碰撞致死。因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证据、证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受害者王*的死亡自身有无过错,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审查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王*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王*虽然高*94岁,但耳聪目明,身体健康,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生活在铁路附近村庄,对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通过道口前应该执行“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规定,况且道口两旁铁路线路瞭望条件良好,列车临近时,突然上道,被机车右侧刮碰,导致列车停车,故受害人盲目通过无人看守的行人过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关于被告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合肥铁*站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调查证人笔录,证明了事发地段线路是开放式线路,道口是多年形成的供当地村民种地的无人看守过道,道口两端设有道口护桩、警示标志,线路中间铺有水泥板。由于道口铺板临时拆除,造成行人行走困难,被告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上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害人死亡的40%责任。

第三,关于王*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1、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受害者王*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安徽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王*受害时超过7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9,9165u003d49,580元;2、原告主张医疗费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王*的丧葬费的计算为50,8942u003d25,447元;2、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王*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理应得到抚慰。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的造成是王*自身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吴*、吴*、吴*、吴*均已到退休年龄,并不发生误工费;原告吴*无业、无固定收入,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吴*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50,89412307u003d989.6元。处理丧葬费的交通费损失,原告只向本院提供50元的交通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被告合九铁*任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31,142.64元((49,580元死亡赔偿金+1,790元医疗费+25,447元丧葬费+989.6元误工费+50元交通费)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6,142.64元。

第四、因涉案事故发生在合九线,合九*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上*路局、被告合武铁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吴*、吴*、吴*、吴*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14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吴*、吴*、吴*、吴*对被告上*路局、合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吴*、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46元,由原告吴*、吴*、吴*、吴*、吴*负担1,410.18元,被告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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