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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诉被告兰**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诉被告兰*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董*发现母亲周*走失,全家及亲友出动寻找,并到嘉峪*派出所报了案。第二天嘉*电视台工作人员告知董*火车站南面铁路桥上被火车撞死一个老太太,董*到嘉峪*出所辨认后确认死者就是其母亲周*。经协商,嘉峪关车务段预付原告2万元丧葬费,原告将死者周*运回老家安葬。2014年7月18日兰州铁*理办公室做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认为被告管理上存在漏洞,造成原告亲属周*不幸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和心里痛苦,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路局辩称:周*违法进入铁路行车界限,并且长时间在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本身存在重大违规行为;事故发生现场四周防护和警示措施完好,被告已完全尽到了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予原告2万元的补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24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对周*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应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董*发现母亲周*走失,全家及亲友出动寻找,并到嘉峪*派出所报了案;2014年7月3日19时06分,由兰州*西机务段HXD3D108机车牵引的T197次旅客列车以64KM/h的速度运行在兰新铁路下行线嘉峪关站K735+640处,司机发现周*突然窜上铁路,便立即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周*相撞,导致其当场死亡,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1事故;事发铁路线路为封闭的铁路线路,防护网封闭完好,无破损开口;2014年7月8日兰州*关车务段垫付原告2万元丧葬费,原告将死者周*运回老家安葬;2014年7月18日兰州铁*理办公室做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周*,女,出生于1951年6月16日,系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4队村民,2006年因城市扩建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到甘肃省嘉峪关市探望女儿董*;董*与周*系夫妻关系,董*、董*、董*、董*、董*、董*系周*子女;宁夏*区宁公交管发(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注销户籍证明,宁夏中卫县沙*村村委会和中卫县公安局文昌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中卫县沙*村村委会和文昌镇政府、沙坡头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出具证明,中卫县公安局文昌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嘉峪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宁公交管发(2014)72号文件(网上下载);被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车行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嘉峪关车务段证明,收条;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武威铁*车站派出所调取的处置路外伤(亡)事故登记表,处置铁路交通(路外伤亡)车辆肇事事故报告表,“7.3”兰新线K735+650M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对黄*、褚*、索*、崔*、董*、董*的询问笔录,证人阎*、王*帮助原告寻找周*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预见到进入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和后果,但仍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内并侵入铁路线路,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事发区段铁路线路为封闭式线路,被告也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全部损失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兰*路局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告关于周*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从被告所属的嘉峪关机务段大门进入并拍摄的,但没有拍摄进入大门时门卫的画面,不能反映原告进入大门时门卫人员是否进行了检查、登记等工作,该视频资料也不是事故发生地周围的画面,且画面不连续、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卫市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阎*、王*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原告董*、董*在嘉峪*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关于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丧葬费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1833元17年u003d371161元;2、依据甘肃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丧葬费为43443元2u003d21721.5元。

上述1-2项合计392882.5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57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兰*路局还应支付5857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路局赔偿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8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负担1300元,被告兰*路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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