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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与被告兰**路局、酒钢集**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兰*路局、酒钢集*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兰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万*对酒钢集*责任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兰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万*不服,提起上诉,兰州*级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兰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作出(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兰州*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01年11月2日零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陇海线K1741+927米处铁路道口,当栏杆抬起放行时,恰遇原兰*铁厂调车作业,原告避让不及,被列车撞伤,摩托车报废。后原告在兰州*属医院(原兰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家人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自己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后于2004年11月23日经兰州*法院以调解结案。原告的伤情恢复缓慢,且后遗症严重,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故原告认为(2004)兰铁再民初字01号民事调解书显失公平,多次申请再审。到2013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认为后续接受颅骨修补术,且于2012年9月委托陕西*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中心出具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A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评估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至23000元。原告认为2004年《民事调解书》只就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因原告并未主张其他费用,故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3207元、护理费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5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715元;原告万*又于2014年8月7日追加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抚养费15000元;2.锁骨治疗费10000元。总计要求赔偿人民币1127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兰*路局、酒钢集*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2001)兰铁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万*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9月16日,兰州*级法院作出(2004)兰铁中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兰州*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立案进行了再审,2004年1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兰*分局于2004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万*人民币9800元,为本次纠纷的最终了结。二、万*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用共计1610元。三、本案的调解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达,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寻求解决。民事调解书中“另查明,兰*公司已于2003年10月8日被甘肃*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甘肃*管理局已于2003年10月15日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兰铁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定该协议为本次纠纷的最终了结。调解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也明确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寻求解决。如果万*认为民事调解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现万*再次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构成了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万*已预交),退还原告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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