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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翔**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机械*公司、第三人上海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案号为(2012)鼓民初字第0050号。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全*司、第三人上*司签订的《挖掘机购买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全*司退还原告吴*某500000元;原告吴*某于将本案挖掘机返还给被告全*司;被告全*司赔偿原告吴*某经营损失105000元。被告全*司与第三人上*司依法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全*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租赁全*司333型号威克特挖掘机一部,首期付款50万元整。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毛病百出,在短短几个月中出现30多处毛病,特别严重的是抖杆串套、动臂断裂、工字架断裂,这三个部位已经报废,修理清单可以证实。在报修的过程中,生产商威*公司不按承诺24小时售后服务到位,一个星期甚至一个月都不见售后人员。检修过程中,威*公司用劣质胶管换回油管道,第二天该部位就坏了,原告又另买的胶布管才解决问题。另外,威*公司换下报废的斗杆、动臂和工字架后,安装的是没有合格证和质保单的部件,企图蒙混过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从2011年11月16日始解除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挖掘机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全*司返还2011年3月24日的首付款50万元,退回劣质产品挖掘机;2、请求全*司、科技公司、上*司共同赔偿经营损失(按35000元/月标准,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修车费7200元(6人、6天,每人每天200元),吊装费28000元(4000元/天6天+4000元挖机吊装加班费)、液压油费4800元;3、上*司返还融资款135600元(2011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融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全*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认为产品质量属于伪劣产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属正常现象,不能因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就认为是质量问题。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答辩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有维修的义务,而没有约定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原告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前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退还该挖掘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退还首付款5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50万元的首付款不是答辩人收取;原告所要求的营运损失每月60000元、修车费7200元、吊装费28000元、液压油费4800元等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全*司收到原告吴*V333型号挖掘机首付款500000元。2011年6月3日,作为承租人的吴*、张*与作为卖方的全*司以及作为买方的上*司签订了《挖掘机购买合同》。2011年6月3日,作为承租人的吴*、张*与作为出卖人的全*司以及作为出租人的上*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上*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吴*承租该挖掘机,每月定期给付上*司租金。

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吴*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全*司以约定管辖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2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全*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全*司提起上诉,2012年3月21日,徐州*民法院以侵权之诉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全*司的上诉。2012年5月10日,原告吴*当庭以合同之诉变更了诉讼请求。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上*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应为合同之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11月2日,被告全*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对于请求权竞合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吴*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选择了侵权之诉,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被告全*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但后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为合同之诉,直至2013年11月1日庭审,原告吴*仍坚持合同之诉的诉请。而依据合同之诉,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此约定排除了本院基于合同之诉的管辖权,现被告全*司再次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裁定驳回原告吴*的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40元(原告已预付),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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