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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张**、亢程程与被告兰**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亢*、张*、亢程程与被告兰*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委托代理人邵震东、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震东、原告亢程程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兰*路局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亢*、张*、亢程程诉称,2014年10月22日21时46分,兰*路局陇海线10152次货物列车(兰西机务段HXD1机车)运行至陇海线梁家坪至定西站间K1619-581处撞上道心行人,造成亢*等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铁路交通事故。兰州*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编号为J20147001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陇海线梁家坪至定西站间K1619-581处的铁路安全护网两处早已倒塌,行人长时间往返穿越,但铁路部门未及时修复。死者三人及伤者是穿越并非翻越。死者及伤者当时处于酒后,是不可能攀爬而进入铁路线。铁路局安全监管不到位及防护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兰*路局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兰*路局兰西机务段的失职行为,做出了行政和经济处罚。亢*是家里唯一的精神支柱和经济支柱,事故发生后,给亢*家中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亢*家人多次找被告兰*路局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兰*路局支付丧葬费21721元、死亡赔偿金379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1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总计579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路局辩称,一、亢*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1.“10.2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证实铁路线路两侧的铁路护网完好无缺,处于全封闭状态。兰*路局充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2.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在事故发生前,亢*等人大量饮酒。因饮酒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然要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调查,在陇海铁路线K1619+633.5M处南侧,亢*等人酒后非法擅自攀登翻越铁路护网,侵入铁路限界。4.根据10152次列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记载和公安机关对机车驾驶人的询问笔录,亢*等人非法故意在铁路线路上并排向东行走。5.10152次列车的机车驾驶人员,当发现铁路线路道心上有人时,及时多次鸣笛警示警告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6.列车在固定的钢轨上正常行驶,无法主动躲避突然侵入铁路限界线路上的人员,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形。7.“10.22”事故发生后,兰*路局立即向交通运输部所属的国家铁*督管理局报告。兰州*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对“10.22”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后,作出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J2014700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死伤者负全部责任。8.亢*等人的家属对兰州*管理局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J20147001)无异议,没有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9.兰*路局在“10.22”事故前后,安全监管和防护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过错、不当和失职行为。兰州*管理局对兰*路局所属的任何单位,没有做出过任何经济、行政处罚。10.“10.22”事故发生后,兰*路局配合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及时做好了各项善后事宜。所以,根据《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兰*路局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护、警示义务,对于亢*等人非法侵入全封闭的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是亢*自身原因造成的,兰*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亢*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亢*的家属放弃了实体权利,无权提出赔偿要求。2014年10月22日铁路交通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兰*路局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亢*家属自愿与兰*路局兰西机务段给予亢*家属一次性丧葬、生活救助费73300元,亢*家属不得向兰*路局兰西机务段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书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亢*家属放弃了实体权利,无权提出赔偿要求,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受害人亢*、辛*、王*、宋*饮酒后由陇海下行线K1619+633.5M处南侧翻越铁路护网,进入铁路,在铁道上行走。同日21时46分,由兰州*机务段HXD1型1091机车牵引的10152次货物列车,运行至陇海线梁家坪至定西站间K1619-581处,机车司机发现列车运行前方铁路道心上有人行走,机车司机鸣笛警示,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在列车停车过程中撞上在铁道上行走的亢*、辛*、王*、宋*四人,列车于K1619+037处停车。此时,车站值班员将情况报告列车调度员并通知车站派出所。定西车站及定西车站公安所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并通知甘肃省*急救中心,甘肃省*民医院急救车到达后,确认亢*、辛*、王*三人已经死亡,将伤者宋*送甘肃省*民医院抢救。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兰*路局向兰州*管理局报告,兰州*管理局启动应急预案,并成立“10.22”陇海线梁家坪至定西间铁路交通(路外)较大事故调查组。2014年10月29日,兰州*管理局作出编号为J20147001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死者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兰州*机务段与亢*家属张*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其丧葬、生活补助费73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铁路安全监察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为死者的事实;2、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出具的亢*死亡证明一份,证实亢*的死亡原因;3、铁路交通路外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兰*公安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二份、询问笔录八份,证实亢*等人酒后翻入护网,在铁路道心行走,与10152次货物列车相撞致死及事故发生地铁路护网完整无缺口的事实;4、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亢*系亢*之父、亢程程系亢*之子及亢*与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协议书、支付凭证,证实亢*家属张*与兰州*机务段达成和解协议,兰*路局支付亢*家属丧葬、生活补助费73300元的事实;6、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原告在庭审中对兰州*管理局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正性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兰州*管理局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陇海线梁家坪至定西站间K1619-581处的铁路安全护网倒塌的照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亢*等人翻越铁路防护围墙、栅栏,擅自进入铁路线内,在铁路上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正是由于受害人亢*自身的过错行为,而导致与正常行驶的列车相撞,造成其死亡,其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受害人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兰*路局,对铁路陇海线线路进行了封闭,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完整无缺口,且机车司机发现受害人亢*等四人在铁道道心上行走时,立即采取了鸣笛、紧急制动停车等措施,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故兰*路局应当对受害人亢*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1721元、死亡赔偿金420517元(含亢程程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5000元,合计全部损失为457238元。被告兰*路局应按照全部损失的1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315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应支付亢*父亲亢*的扶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亢*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兰*路局与亢*家属张*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其丧葬、生活补助费73300元,被告兰*路局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亢*、张*、亢程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原告亢*、张*、亢程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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