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亚森艾山,、古丽娜尔达伍提,等与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铁路局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输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金**;被*,被*、古丽娜儿达*、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塞都拉玉苏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布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9日,受害人玉*与弟弟多里坤*在温宿县佳木林场阿*餐厅和朋友饮酒回到家中后,独自离家,侵入铁路线路。K9787次客运列车运行至喀拉玉尔滚-帕满站间K961+174M处值乘司机发现道心有人,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列车与受害人玉*在K961+374M处相撞,停车后,非值乘司机与运转车长共同检查,在4号车厢下部发现受害人,受害人已死亡。事发处线路为长直线,两侧无防护网,下行方向左侧为温宿县共青团农场棉田,下行右侧为红枣园。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亚森艾山系受害人玉*的父亲,古*伍提系受害人玉*的母亲,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系受害人玉*的妻子,艾赛都拉玉苏普系受害人玉*的儿子,于2012年10月18日出生。

原审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2012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243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13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乌*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此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是因受害人故意卧轨、碰撞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中,发生事故的现场位于南疆铁路线喀拉玉尔滚站-帕满站间K961+374M处,该段铁路地处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佳木林场佳木阔坦村内,线路东面正在施工,防护网因铁路部门施工拆除,防护出现漏洞。乌*铁路局因施工拆除了防护网,但未派人员看守,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同时,乌*铁路局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玉*的死亡系不可抗力或者是因其故意卧轨、碰撞等自身原因所导致,故乌*铁路局关于其不承担此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玉*饮酒后进入铁路线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铁路线路是火车运行线路,具有危险性,仍然侵入铁路线路,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乌*铁路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乌*铁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乌*铁路局请求赔偿。亚森艾*、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都拉玉苏*主张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58420元(17921元20年);丧葬费为22621.50元(45243元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082元(13892元17年2)。主张的奔丧人员误工费2226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889元和住宿费376元,乌*铁路局认可,该费用是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损失合计为500398.50元,乌*铁路局应赔偿损失的70%,即500398.5070%u003d350278.95元。因铁路运输事故,导致受害人玉苏*亚森的死亡,给亚森艾*、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都拉玉苏*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在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同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受害人玉苏*亚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确定乌*铁路局赔偿亚森艾*、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都拉玉苏*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乌*铁路局赔偿亚森艾*、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都拉玉苏*360278.95元;二、驳回亚森艾*、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都拉玉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4.48元,亚森艾*、古*、热孜艳姆阿不都肉苏力、艾赛都拉玉苏*负担1063.23元,乌*铁路局负担653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铁路局不服库尔*输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乌*铁路局承担本案40%责任,即赔偿200159.4元,撤销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划分不明。受害人玉*生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酒后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侵入铁路界限并坐在铁路线路钢轨上,与正常运行的列车发生相撞致使本人死亡,是造成该起铁路交通相撞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保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社会公平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次问题。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现场位于南疆铁路线喀拉玉尔滚站-帕满站间K961+374M处,而造成受害人玉*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是乌*铁路局因施工拆除了防护网,却未派人员看守,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同时,乌*铁路局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玉*系不可抗力或者是因其故意卧轨、碰撞等自身原因所导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玉*饮酒后进入铁路线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乌*铁路局的赔偿责任。据此,乌*铁路局因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上诉称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乌*铁路局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乌*铁路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39元,由乌*铁路局承担,乌*铁路局多预交的受理费2401.79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