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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铁路局与被上诉人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输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35分,41102次货物列车从库尔勒站开出,运行至南疆铁路库尔勒与塔什店站间K450+460M处与受害人李*相撞,受害人李*被撞伤。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库尔勒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事发处线路为上坡道曲线,线路为双线,曲线呈南北走向,两侧设置防护栅栏封闭,防护栅栏完好。高路基距地面直接距离11.2米,垂直高度5.2米。线路限速77Km/h。南疆铁路K453+970M与218国道交汇大桥下,在公路西侧有一敞开的大门,可进入铁路防护区。

另查,受害人李*1926年8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与李*是父女关系,事发当日与李*在库尔勒市新华书店购书,后与其走散。

事故发生后,李*将乌*铁路局诉至库尔*输法院,请求:1、乌*铁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99370元;2、乌*铁路局赔偿丧葬费21528元;3、乌*铁路局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乌*铁路局赔偿交通费500元;5、由乌*铁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乌*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铁路路基高于周边地形,设有防护栅栏。受害人李*进入铁路线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知道铁路线路是火车运行轨道,具有危险性,仍然忽视栅栏防护,侵入铁路线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乌*铁路局虽然在铁路两侧设有防护栅栏,但大门没有关闭,没有尽到防护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乌*铁路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李*作为受害人女儿,有权向乌*铁路局请求赔偿。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99370元(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5年);丧葬费24921.50元(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126个月)。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李*损失合计:124291.50元,乌*铁路局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291.50元70%u003d87004.05元。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死亡对李*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乌*铁路局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铁路局赔偿李*97004.05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铁路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当庭修改上诉状,请求:1、依法改判乌*铁路局承担本案40%的责任,即赔偿34801.62元,驳回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不明。受害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线路防护栅栏内,与正常运行的列车发生剐蹭致使受害人跌下高路基死亡,受害人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受害人李*耳背且有老年痴呆,受害人家属应当承担监护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改判铁路局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我父亲是一位88岁的老人,他没有攀爬能力,为什么能进入铁路防护栅栏内,说明铁路安全防护栏有漏洞,虽然我们家属对老人监护不力有一定的责任,但乌*铁路局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我父亲的去世给我们家庭成员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乌*铁路局、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次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乌*铁路局虽在事故发生的K450+460M处铁道两侧设有防护栅栏,但在距事故发生地3公里左右的K453+970M与218国道交汇大桥下的公路西侧有一敞开的大门,可进入防护栅栏的铁路线路内,受害人李*是高龄老人,正常情况下,其没有能力翻越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栅栏,因此,综合查明事实及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系从该处大门进入本应封闭的铁路线路内,与列车发生剐蹭跌下路基死亡。乌*铁路局因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故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上诉称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乌*铁路局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认定乌*铁路局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6元,由乌*铁路局承担,乌*铁路局多预交的受理费870.0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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