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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乌*铁路局(以下简称:乌铁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乌铁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15日,5828次客运列车运行至库尔勒站K454+250m处将我母亲王*撞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认为,因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导致我母亲王*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及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95378.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乌铁局辩称,本案中受害人王*是76岁高龄老人,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线路防护栅栏内,侵入铁路界限,横穿铁路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后死亡,有过错。铁路部门防护设施到位,险情发生后处置得当,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被告同意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巴州*办事处以及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的户口本,杨*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是城镇户口,与杨*、杨*是母女关系。

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受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巴*院的门诊费用单,证明受害人王*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3632.13元。

4、机票,证明原告姐姐、姐夫,也就是受害人王*的女儿、女婿为处理丧事从南京至乌鲁木齐来回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5、票据,证明处理丧事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购买棺木、寿衣、墓穴花费合计2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点及地形地貌。

2、南疆铁路线454公里+150米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及时报案并记录事故相关事项。

3、寻人启事、辨认记录、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在2014年6月13日已经失踪了,死者的身体状况需要有人监护。

4、刘*、胡*的询问笔录及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采取了鸣笛、制动等紧急措施。

5、借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处理死者后世借给原告杨*1000元。

6、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该事故导致火车停车28分钟给被告方造成损失。

7、关于2014年6月15日南疆线库尔勒站内K454+150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原因。

原告出示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出示的1、2、4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机票,未通过验真,为虚假票据,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受害人需要监护人,被告证据5与本案处理无关联,对这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出示过的编号为14B20140012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6)、被告出示的证据7,证据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部分、事故勘察、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与处理决定或建议部分,属本院审理内容,不做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1938年12月4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口。2014年6月15日,5828次客运列车运行至库尔勒站K454+150m处将受害人王*撞伤,受害人王*被送至巴州*救中心,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用3632.13元。原告杨*云系受害人王*的女儿。原告杨*云、受害人王*的二女杨*、女婿朱*和一起办理了王*丧葬事宜。杨*云、杨*、朱*和三人无固定职业。

另查明,事发处线路为曲线,呈西北至东南走向,线路两侧有防护网,两侧路基为高路基,线路两侧防护网完好。库尔勒站K454+300m处涵洞一侧有台阶,行人可以通过未封闭的塔石化铁路线上台阶进入事故线路铁路防护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乌铁局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对铁路安全认知不足,进入铁路线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铁路线路是火车运行线路,具有危险性,仍然侵入铁路线路,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虽然在事故线路两侧设有防护网,但对涵洞旁的台阶未进行封闭,存在疏漏,被告乌铁局没有尽到防护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乌铁局承担65%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杨*作为受害人女儿,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本案受害人王*死亡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99370元(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5年);丧葬费为24921.50元(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3632.13元;受害人女儿、女婿参加丧葬事宜,符合善良风俗,原告主张按照五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为2048元(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365天5天3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10000元,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原告当庭出示的机票未通过验真,为虚假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购买棺木、寿衣、墓穴花费为处理受害人王*丧葬事宜的各项花费,该花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这个赔偿项中,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129971.63元,被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的65%即:129971.6365%u003d8448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因铁路运输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亲属要求侵权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铁路局赔偿原告杨*94481.5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7.57元,减半收取2103.78元,原告杨*负担1072.92元,被告乌*铁路局负担10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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