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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乌*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1月14日,我带父亲李*某某到新华书店买书,后父亲与我走散。三天后派出所通知我到库*民医院认人,父亲已经死亡。父亲被火车撞死,乌*铁路局应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937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528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铁路局辩称,2014年1月14日20时46分,41102次货运列车运行至库尔勒—塔什店K450+320M处,与原告父亲李*某某相撞,受害人当场死亡。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违反铁路法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我方只承担适当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14B2014000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部分,证明原告的父亲被火车撞死。

二、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某某是父女关系,受害人李*某某是非农业户口。

三、(乌*)公(法)检字2014(001)号死亡证明一份、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死亡。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乌鲁木齐*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乌铁库公(刑技)勘*(2014)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库*派出所出具的南疆铁路线450公里+460米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和事故调查经过。

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因火车撞击,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造成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一份、火车行车记录仪的记录一份,证明在发现受害人时,司机采取了鸣笛警示、紧急停车的措施。

四、贾*某某、刘*、李*、李*某、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发现受害人时,司机采取了鸣笛警示、紧急停车的措施。发现受害人受伤后,司机报警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受害人因伤重死亡。被告方*到了警示、救护义务。

五、关于2014年1月14日南疆线库尔勒—塔什店站间K450+460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报告及五份附件,证明事发经过。

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出示的编号为14B2014001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部分、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与处理决定或建议部分,属本院审理内容,不做证据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五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月14日20时35分,41102次货物列车从库尔勒站开出,运行至南疆铁路库尔勒与塔什店站间K450+460M处与受害人李*某某相撞,受害人李*某某被撞伤。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库尔勒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事发处线路为上坡道曲线,线路为双线,曲线呈南北走向,两侧设置防护栅栏封闭,防护栅栏完好。高路基距地面直接距离11.2米,垂直高度5.2米。线路限速77Km/h。南疆铁路K453+970M与218国道交汇大桥下,在公路西侧有一敞开的大门,可进入铁路防护区。

二、受害人李*某某1926年8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事发当日与原告在库尔勒市新华书店购书,后与原告走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铁路路基高于周边地形,设有防护栅栏。受害人李*某某进入铁路线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知道铁路线路是火车运行轨道,具有危险性,仍然忽视栅栏防护,侵入铁路线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虽然在铁路两侧设有防护栅栏,但大门没有关闭,没有尽到防护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女儿,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99370元(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5年);丧葬费24921.50元(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12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124291.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4291.50元70%u003d87004.0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应酎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铁路局赔偿原告李*97004.0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7.96元,减半收取1463.98元,由原告李*负担395.27元,被告乌*铁路局负担106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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