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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路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北*路局、北方国*流中心(以下简称北方国际)、原审被告天津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能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8)塘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书,北*路局和北方国际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分别撤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准许北*路局、北方国际撤回上诉。后陈*不服原审法院(2008)塘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天津*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此案,并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字第5号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管辖错误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北*路局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输法院。天津*输法院受理后,认为此案不属于其管辖,报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与天津*民法院协商后,天津*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津高*他字第003号《关于原告陈*与北*路局等五被告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令管辖的函》,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要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滨塘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滨塘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滨塘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林猛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郇翔,北方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武坚,原审被告元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菁,滨海能源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玩耍后穿越津山线上行182公里900米东侧平行位置铁路专用线时被被告北*路局所有的0238号东风7型由北向南行驶的火车撞伤,后于2008年7月12日在天*院治疗,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腿离断伤。2009年3月9日,经天津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2009年3月27日经天津*肢厂鉴定,患者被火车轧伤双小腿中下三分之一截肢,残肢末端完好。(1)18周岁之前假肢需每二年更换一次,接受腔需每一年更换一次。18周岁后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2)患者需配置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19000元、接受腔价格4000元(以上为一条假肢的价格)。(3)每年需假肢总价百分之五的维修配件费。(4)初装需装配康复训练2个月、护理1人,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5)每次装配假肢训练时间为30天,护理1人,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6)需配双拐一付240元。(7)轮椅一台750元。

事故发生时东风7型调车机执行正常的工作任务,发现原告穿越铁路线路后司机采取制动措施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被告北*路局向原告支付住院费300元、路费200元、向原告捐款2000元。

事故经天津铁路*安派出所现场勘察,原告被撞现场位于津山线上行182公里900米东侧平行位置外贸服装专用线,现场西侧铁路津山上下行线,东侧为五矿临建房,北侧为米兰世纪小区,南侧为铁路泰达站。现场勘查工作由中心向外围展开,现场有一辆东风7型调车机,车号0238,机车由北向南运行,在调车机运行方向右侧前三个与后三个轮之间的轨面上有血迹,在前三个轮中间的轮上也有血迹。

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东侧平行位置约10余米为五矿院墙,院墙有一开口处,院内平房已被拆除,院墙西侧(院外)有三、四间平房房顶被拆除。该铁路线路两侧在五矿院墙外部分,没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西侧有一铁路线(津山线)。

另查,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为铁路服装专用线,产权单位为被告北方国际。被告盛*司、被告元*司和被告滨海能源的运输车辆在运行过程中需通过被告北方国际服装专用线的部分路段。事故发生后北方国际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天津*输法院起诉盛*司、元*司和滨海能源,天津*输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司、元*司给付北方国际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两年的专用线使用费38080元,滨海能源给付北方国际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两年的专用线使用费4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本案原审法院初次审理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北*路局和被告北方国际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了陈*一案的赔偿款各174558.21元,该判决中确定的被告北*路局和被告北方国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发票、北**急送*分公司证明、天津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肢厂鉴定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询问笔录、照片、调车作业通知单复印件、收条、火车运行黑匣记录原始打印件的复印件、非路产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天津*法院(2011)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各种损失包括医药费12212.02元、交通费3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86554.13元、残疾赔偿金474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379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八项总计261324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法律适用;二是责任承担;三是损失构成。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属于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与该侵权纠纷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系案件发生以后颁布生效,但此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审的初次判决便为无效,本案即视为自原审受理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另本案法律适用中争议较大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二审裁定是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而该解释系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案件终审在解释出台之后,故五被告依据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抗辩,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2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北*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不少于全部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北*路局并非事故线路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事故的发生系监护人监护不力以及铁路产权单位未尽到防护责任、管理失责造成的,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北*路局也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北*路局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认定北*路局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另本案原告系不满两周岁的未成年人,缺乏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原告监护人明知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时常有火车通过存在巨大危险,仍放任原告在铁路线路附近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不力致使事故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发生线路与五矿院墙平行位置相距仅十余米,在事故发生前五矿院墙内靠近院墙位置及院墙外靠近铁路专用线位置也都建有供人居住的平房,平房内居民时常穿越铁路专用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该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被告北方国际管理失责,没有及时发现整改,故被告北方国际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北方国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被告北方国际在原审判决后已经主动履行了174558.21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北方国际应在174558.2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另外三名被告滨海能源、元*司、盛*司并非事故线路的产权单位也非肇事火车的所有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损失构成方面,关于医疗费,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票据,五被告也予以认可,医疗费12212.02元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共计370.7元,五被告对该项证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最*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最*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实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满一年,且原告之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到的塘沽,故不应认定事故发生地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天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3571元/年*80%(三级伤残)*20年u003d21713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北京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因护理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扣除其工资23660.13元,故原告伤情稳定前的护理费23660.13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稳定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已经装上假肢,经过康复训练已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以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为141979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原告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12212.02元(医疗费)+370.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217136元(残疾赔偿金)+23660.13元(护理费)+140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u003d1707268.8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北*路局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该款应在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另外2000元性质为捐款,不应扣除,另原审法院已经执行被告北*路局和被告北方国际各174558.21元,亦应扣除。故被告北*路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07268.85*50%-500-174558.21u003d678576.22元。被告北方国际在原审中已经履行174558.21元的赔偿责任,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576.22元;二、被告北方国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4558.21元(已先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0元,由原告承担14900元(已交纳9406元),被告北*路局承担9050元(已交纳3760元),被告北方国际承担3760元(已交纳3760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不足部分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改判增加两被上诉人赔偿额1549350.21元;2、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第一,原审法院损失认定有误,包括如下三项:1、诉请残疾赔偿金474016元,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在城市居住,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2年天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80%(三级伤残)20年u003d474016元计算。原审认定217136元,差额258880元。2、诉请护理费586554.13元(29626元19年),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660.13元和后续护理费562894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装上假肢后不需要护理为由,没有认定后续护理费,差额562894元。原审法院无权酌定上诉人的护理级别。3、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监护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为由,认定为50000元,差额50000元。第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分担认定有误,即认定被上诉人北*路局没有过错,北方国际只承担有限过错。实际上,两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北*路局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方国际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而且无视自身的过错,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元大公司、滨海能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盛*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一审时没有申请护理级别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满2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缺乏对危险的认知能力,上诉人之监护人明知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时常有火车通过存在巨大危险,仍放任上诉人在铁路线路附近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周边平房内居民时常穿越铁路专用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该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北方国际没有及时发现整改,故北方国际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北方国际在原审初次判决后已经主动履行了174558.21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北方国际应在174558.21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北*路局的责任问题,因事故的发生系监护人监护不力以及铁路产权单位未尽到防护责任、管理失责造成的,且事故发生时北*路局也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北*路局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北*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不少于全部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责任承担的认定,酌情判决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2012年天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至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满一年,且上诉人之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上诉人于2008年春节后到的塘沽,故不应认定事故发生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在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护理费562894元一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人当庭认可没有做护理级别的鉴定,因此,其主张后续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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