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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早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反诉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称:2011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周*早所有的正早涂料门市购买新房的装潢材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购买了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等材料,合计货款12761元。原告购货后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上列装潢材料的气味特别难闻,便找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承认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射阳*协会投诉,次日,上列材料中的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后,方知被骗,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假冒的乳胶漆有危害性,异味很大,该异味和乳胶漆已经渗透到墙体,若不全部铲除,不能基本消除假冒乳胶漆带来的危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乳胶漆三倍赔偿款8700元;重新装潢的费用34020元;首次装修期间的误工损失2000元;重新装修的误工损失4000元;原告因购买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向消协等单位进行多次投诉所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72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射*商局(2012)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报告一份。3、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的商品清单,实际货款为12761元,其中5桶假冒伪劣商品的价格为2900元。4、交通费发票370元。5、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周*早辩称:1、该产品是假货是事实,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装潢材料气味特别难闻,就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可原告仍然进行施工至装潢完毕。2、事发时间是2011年8月中旬,在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对装潢进行整改,故意拖延,其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3、原告购买产品除乳胶漆外,对于其他合格产品没有向被告支付价款,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周*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周*早反诉称:陈*于2011年8月中旬,从反诉人经营的正早涂料门市购买装潢材料,货款合计12761元,其中5桶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因系假冒产品,已被射*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即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应当双倍赔偿陈*5800元(5桶52倍)后,陈*仍应支付反诉人装潢材料款6961元,但陈*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陈*给付材料款6961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射*商局(2012)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货款未结算。

原告(反诉被告)陈*辩称:1、反诉原告销售假冒产品时实施欺诈行为冒充正品销售,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2、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销售的商品,包括假冒商品的价款都已当场结清,反诉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材料款6961元,反诉被告不予承担。3、反诉被告在购买了上列商品后,装修时确实发现了异味等现象,反诉被告多次找反诉原告,问其原因,反诉原告坚称其销售的商品没有问题。反诉被告在相信反诉原告的同时进行了继续施工,然而随施工工程的结束,装潢家中的异味却越来越大,反诉被告又找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反诉被告二十多次的奔跑才得知反诉原告销售的乳胶漆是假冒商品,说明其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陈*为支持其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反诉被告陈*已经给付了货款。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2012)射刑初字第0096号卷宗,其中的公安侦查卷宗中分别对陈*、周*、顾*、刘*、陈*作了询问笔录。

陈*陈述:最近我家要装修,在临海镇周*家买了名为“立邦”的漆(买了墙体漆和木器油漆),断断续续买了有一万两千七百元,当时谈好装油漆刷好之后把钱。2011年9月6日下午,我到周*家把了一万元钱,当时有个五岸的男子在场。后来没过多久,我听说这个漆是假的,我就带着在周*家买的漆到合德镇温州装饰城的“立邦漆”专卖店请人鉴定,专卖店说这个漆是假的。于是,从9月8日开始多次到周*家,要求他家给个说法,双方没有谈妥。2011年9月11日晚,我家三口人又去找周*,我问周*:那个事情怎么弄的?周*老婆说:还欠两千多元钱不要了,再把两千块钱给你,再把你家刷一下。我说要把原来那个漆刮了,假的不铲了不舒心。周*老婆说:铲了不可能。我说:这样大家谈不拢了,那我们走了。说着,我们三人准备往外走。这时,周*两口子说:谈不好,你们以前一万块钱也没有把过,你还差我一万两千七百块钱,一万两千七一分钱不能少。

周*陈述:五十多天前,渠西村陈*来我家买了一万元左右的“立邦漆”和两千多元的木地板,一共是一万两千七百元,先卖给他,没谈什么时候付钱。2011年9月8、9日傍晚,陈*来我家找我,跟我说我家的立邦漆是假的,他提出让我把他家墙上和门上的漆全部刮掉,然后重新刷一遍,要不然就给他伍万元,或者买他房子,双方没有谈好,他就走了。2011年9月11日晚上九点钟,陈*打电话给我,说他一会儿到我家。来了之后陈*说:我家那个事情怎么办?我老婆说:零头不要了(意思一万两千七百元钱中两千七百元钱),再给你家两千块钱,再把你家刷一遍。陈*两口子不同意。他们准备走时,我说:那你把一万多块钱把我。听到这个话,陈*回过头来,用右手捣了我鼻子一拳,嘴里还说:不是把过你家一万元钱吗!陈*买了我家的立邦漆和木地板一分钱都没有付,也没有给过一万元。

顾*陈述:2011年9月11日晚上9点多钟,我到临海镇六垛街上玩的,后来走到六淮路西,金果超市对面的周*早开的“油漆大世界”门市时看到陈*还有他老婆、女儿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直接就向周*早的油漆门市走去,我估计可能是以前买油漆的事情,今天他们来找周*早的,后来过了有20分钟,我考虑到周*早和陈*都是我朋友,我就过去看看,给他们调解一下,到了以后,就看陈*和周*早谈立邦油漆的质量问题,陈*说他买立邦油漆是假的。周*早说他的油漆不是假的双方围绕着油漆的质量争吵的,吵过以后,陈*一家人往外走,走到门口时,周*早说:你打电话投诉我没有关系,但你一万两千多块钱要给我。陈*很生气的对周*早说:我一万元已经给你了,双方又吵起来了。

刘*陈述:2011年9月11日晚上9点多钟,我到金果超市对面的我姐夫周*早开的“油漆大世界”门市玩的,到了以后,我看到一个男的还有两个女的在和周*早吵什么五万块钱的事情,后来通过他们的对话中我才知道,是因为陈*说买周*早的油漆不正宗,要求周*早赔偿万元,但在这期间我还听到,陈*其实买了一万二千多块钱的油漆,他让周*早赔偿五万块钱,周*早和我姐姐包海梅就对陈*和那两个女的说:那一万二千多块钱的油漆钱中,那二千多块钱零头就不要了,算是赔偿。后来陈*不同意,说如果不给五万块钱,就把他自己的房子卖给周*早。后来他们还没有谈好,陈*还有那两个女的已经走到了门口,周*早就对陈*说:如果觉得油漆有问题的话,你就到工商所去告我吧。但是你差我那一万多块钱的油漆钱要还给我。陈*说那一万块钱已经给周*早了,后来吵着吵着,他们就推搡起来。

陈*:2011年9月11日晚上九点多,我和爸爸陈*、妈妈金*,到周*家,我爸爸下车到周*家,我和我妈妈在车上等的。过了几分钟,我妈妈也下车,在周*家门口遇到顾*,她跟顾*在说什么,我等了约几分钟,等得不耐烦就下车了。我听了周*和我爸爸他们说了几句,我对周*家的人说:我家买的是立邦净味120五合一漆,我家认准是这个牌子,你家卖的不是这种漆。周*老婆说:我家卖的就是这个漆,你家愿意买的,我和周*老婆争执了几句。我爸爸看到气氛不好,要吵架的样子,我爸把我和我妈往外拉,我们三个人就走到了周*家门外。周*老婆突然说:你家以前把过的一万块现在也没算给,一万两千七百元钱一分钱都不能少。一万元我家已经付了,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我陪我爸去周*家的,我爸开的面包车,我把这一万元装在包里的,到了周*家我钱拿给我爸的,我在面包车里没下车,我爸爸把钱给了周*老婆,当时我不知道有没有其他人在周*家。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周*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货款2900元未给付。对证据2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3商品清单无异议,清单上的账目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元。对证据5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陈*对被告(反诉原告)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然有货款2900元未结算的表述,但是与本案实际交易的商品总额不符,双方对交易总额无异议,双方结账就是按照1万元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周*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提交的录音证据,认为其中的1万元不属实,如果收到1万元应该有收据给陈*。

对公安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陈*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周*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单独证明其已经给付了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原告(反诉被告)陈*到被告(反诉原告)周*早所经营的正早涂料门市购买新房的装潢材料,根据周*早提供的所需购货清单,陈*购买了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等材料,合计货款12761元。陈*购货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装潢材料气味难闻。2011年9月11日,陈*与周*早因立邦漆质量问题及货款给付问题发生争执,后陈*向射阳*管理局投诉,经鉴定案涉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系假冒立邦涂*限公司的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立邦”及“N”的产品,射阳*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射工商案字(2012)第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元。

受本院委托,射阳*证中心对原告陈*的各项损失作出射价证(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总额为人民币伍*捌仟叁佰捌拾元整(¥58380.00)。其中已投入装潢费用评估价格为24360元,包括1、假冒乳胶漆(含工资)3100元,涂料基层(含附料、工资)8460元,木工吊顶(含材料、工资)12800元。重新装潢费用评估价格为34020元,包括1、墙面乳胶漆、涂料铲除5450元,墙面涂料基层(含工资)6540元,顶面涂料基层(含工资)1920元,乳胶漆(含工资)3950元,木工吊顶14400元(含拆除、材料、工资),垃圾清理及保洁费用1760。

陈*遂要求周*早赔偿其损失5272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周*早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陈*给付货款6961元。

本院认为:1、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早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早向陈*销售的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经鉴定系假冒立邦涂*限公司的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立邦”及“N”的产品,故周*早应对陈*因使用假冒的立邦净味120五合一内墙乳胶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周*早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2013年10月25日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而本案陈*系2011年8月购买的内墙乳胶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被告的纠纷仍应适用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其主张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陈*主张首次装修期间的误工损失2000元;重新装修的误工损失4000元;陈*因购买周*早销售的假冒产品,向消协等单位进行多次投诉所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5、反诉被告陈*购买反诉原告周*早提供的装潢材料,除假冒乳胶漆外,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货款总金额为12761元陈述一致。反诉被告陈*辩称其已经给付了10000元货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但反诉原告周*早对陈*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陈*已给付货款的事实,反诉被告陈*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反诉原告周*早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货款,其主张的乳胶漆价款一倍损失赔偿金额亦已包含在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重新装潢费用项下,故对该项重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020元(重新装潢费用)+150元(交通费)u003d341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1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周*支付货款人民币696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陈*负担358元,被告周*早负担76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周*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反诉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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