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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安徽省**化工公司与何**、唐小映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安徽省*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唐小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何*死因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是无效证据。(二)安徽*术协会皖质技协鉴字(2013)1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案涉产品的安装是中山华*限公司的义务,许*为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安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交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何*属于非正常死亡,应由司法机关通过病历资料就何*的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原判采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二)原判采信安徽*术协会《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三)五交化公司与许*是经营场所租赁关系五交化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而不予纠正,继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五)中山华*限公司应当承担安装热水器的附随义务,如果能够确定何*的死亡原因是热水器安装不合格引起的,则中山华*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六)受害人何*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7日晚,何*、唐*之女何*在家中使用从五*公司购买的“华帝牌”燃气快速热水器洗浴时发生意外,经家人送往肥*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肥*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死亡原因”栏载“CO中毒后溺水”。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术协会就案涉热水器安装是否符合规范及与何*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事故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定,与何*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安徽*术协会是安徽*监督局指定的产品质量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资质,许*、五*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举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原判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何*死亡原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许*、五*公司关于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山华*限公司作为案涉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商,虽然承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安装服务,但该承诺并不排斥销售商提供安装服务,中山华*限公司并非案涉热水器的实际安装人,故许*、五*公司申请再审称应由中山华*限公司承担因热水器安装不合规范所致损害后果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公司与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认定双方实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结合许*就案涉热水器向何*、唐*出具加盖有五*公司收款专用章的“肥东县五*公司销售凭据”之事实,判令五*公司、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允当,故五*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在家中因使用安装不符合规范燃气热水器洗浴致CO中毒溺水,其家人发现后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且何*死亡原因有对其实施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安徽*术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卷证实,故五*公司申请再审称何*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一审案件作为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有所不当,但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案件实体处理亦无实质性影响,且二审判决对此已作阐述,故五金交化公司关于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许*、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安徽省*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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