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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绍兴市**限公司、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限公司、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陈*是合肥*琼墙纸布商行业主,该商行经营范围为墙布、墙纸、墙面软包装批发、零售。2012年11月20日,吴*向陈*订购绍兴市*限公司生产的白璧牌无缝墙布,后经陈*派人丈量尺寸并安装完毕后,吴*支付货款9300元,2012年12月3日,吴*为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20-203室欠陈*墙布款11700元。2013年12月2日,吴*提供照片,认为家中墙布粘贴后有大片明显皱褶、波纹、光洁度与样品相差甚远,要求陈*更换其购买的08040-06802墙布,并赔偿损失。

另查,2013年5月9日,陈*曾因买卖合同一案至法院起诉吴*。2013年7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由吴*支付陈*货款11700元。2013年10月30日,安徽省*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销售并安装的墙布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吴*提供的照片虽反映了现场的一些状况,但不能证实发生这些情况的具体原因。产品质量及安装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必须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予以确认。由于吴*认为已有现场及照片无需鉴定,其未申请鉴定,故对于墙布有无质量问题、安装有无缺陷,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未能举证产品或安装存在质量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吴*要求绍兴市*限公司、陈*更换墙布、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2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正确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有摆正墙布(制造者、销售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责任、义务、权利)的关系。该规定确认,墙布(制造者)应承担制造质量责任;墙布(销售者)应承担销售质量责任。如果需要做质量鉴定应该由(制造者)或(销售者)来作,一审判决上诉人作墙布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是非不明、责任不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安装墙布后出现褶皱、波纹、鼓包现象是上诉人(消费者)使用造成的,并未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销售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承担(销售者)质量责任;承担赔偿上诉人(消费者)损失责任。被上诉人绍兴市*限公司没有应诉,没有出庭。答辩状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应承担法律上败诉后果。三、一审判决隐瞒事实真相。陈*、唐*两人,是被上诉人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人陈*(安*)是被上诉人陈*的亲弟弟和安*,其在法庭上口述墙布质量没问题,无证据证明。即使按安*陈述墙布质量没问题,那么安装上墙后出皱褶、波纹、鼓包现象应是安*技艺有问题,也属于被上诉人(销售者)责任。证人唐*在法庭上口述:曾经陪同陈*到上诉人家中,用墙布欠条复印件,向上诉人要钱,无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陈*采用(2013)包民二初字第00802号判决书和(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22号判决书作证据,“绑架”一审法院,迫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使上诉人再受损害。上述两份判决书系墙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已申诉至安徽省*民法院立案审理中。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1、被上诉人绍兴市*限公司承担墙布08040-06802制造质量责任;2、被上诉人陈*承担墙布08040-06802销售质量责任;3、被上诉人(销售者)陈*赔偿上诉人购买08040-06802墙布款(货值3倍);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575元,律师费100元,一审诉讼费225元,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墙布在安装后,上诉人已经对产品的颜色、材质、安装是否合格做出了确认,上诉人未表示异议,一审时,安装工人也出庭作证。本起纠纷系因货款纠纷而起,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另案中,上诉人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有违常理。产品现在已经使用了一年多,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人为因素造成,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举证证明。

绍兴市*限公司二审辩称:一、绍兴市*限公司生产的无缝墙布无质量问题。首先,无缝墙布都是经过严格、正规的程序制造而成,从未出现过质量纠纷,提供给陈*的无缝墙布也绝对不存在任何质量上的问题。上诉人吴*从陈*处订购的无缝墙布在安装完毕后,由上诉人对质量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之后也明确告知过陈*墙布质量很好。因此,上诉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再者,对上诉人吴*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墙布存在问题,且其也未提交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08040-06802墙布存在质量缺陷,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是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案所涉产品根本不存在缺陷,该纠纷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故对于上诉人吴*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运用《产品质量法》,这一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l、答辩人虽未出庭应诉,但寄送了加盖公章的答辩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答辩人的书面答辩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且送达法律文书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吴*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另一被上诉人陈*用(2013)包民二初字第00802号判决书和(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22号判决书作为证据“绑架”包*法院,这根本就是无稽之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查清事实,何来“绑架”之说,更何况,这根本不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四、绍兴市*限公司与上诉人吴*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向绍兴市*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并无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吴*向本院递交变更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墙布按每平方米计算,价值为6000元。

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购买的墙布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作为受害者应当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到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吴*仅提供了墙布安装后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就吴*上诉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吴*在二审期间变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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