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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为县精工**任公司、巢湖亚**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通**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诉被告无为县精工*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巢湖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景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0年12月10日11时,原告的皖QD3033车辆在无为县状元桥段行驶过程中突然自燃,后消防虽将火扑灭,但车辆已烧毁,造成原告损失为144168.34元,后保险公司赔偿了97520元。该车的销售方为精工公司和亚*司,生产厂家为上每通用公司和通*公司。该车自燃属车辆质量问题,因此,请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24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精*司辩称:我们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为精*司是受巢*公司的委托代为销售汽车,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不应该由代理人承担,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是选择性的,本案产品质量责任在于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亚*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我们是销售者,我公司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目前来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存在过错;生产者和销售者是选择性的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择其一,不应该是连带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公司辩称:作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诉由必须明确,是合同还是侵权,我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必须明确法律关系即诉由,用户没有按照用户手册进行操作,发生事故,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要求我公司直接返还购车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自燃的事实,及起火原因是质量问题引起的。3、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赔偿97520元。4、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损失15万元。5、销售发票,证明原告购车的销售商是本案第一、二被告,汽车销售价格为121900元。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购车的生产厂家是上*公司。7、购置税发票,证明购置税未10600元。8、装潢费用发票,证明装潢费用为4780元。9、办证收据,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办证费用230元。10、保险发票,车辆花去保险费6858.34元。

精工公司对张*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10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车辆发生自燃是车辆质量问题引起的,与销售者无关系这份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生产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亚*司对张*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起火原因,不能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证据3的具体内容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10无异议,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时合法行驶的。

上*公司、通*公司对张*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同,发生火灾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不按要求进行维修保养,发生事故要求厂家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鉴定损失是15万元是不合理的,远远超过购买款;证据5证明原告和精工实业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车辆生产者是上海上*有限公司;证据7-10,不应该作为损失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精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品牌桥车代理合作协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2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增值税发票和,证明卖给张*的车辆时出自巢*公司。

张*对精工公司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请法院依法裁定。

亚*司对精*司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我们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我们是二个独立的法人,是一个品牌桥车代理,我们是合作关系。

上*公司、通*公司对精工公司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第一、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能很好的证明。

亚*司、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上*公司提供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不存质量问题。

张*对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产品是否具有这个合格证不清楚,有合格证不代表产品就一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精工公司对上*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

亚*司、通*公司对上*公司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原、被告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日原告从精工公司购买一辆通*公司生产的雪佛兰牌SCM7187MTA轿车,购价为121900元,同年8月10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皖QD3033,先后缴纳车辆购置税10600元,支付车辆办证费用230元、保险费6858.34元。此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装璜,支付费用4780元。2010年12月10日11时,原告的皖QD3033号车在无为状元桥段行驶过程中突然自燃,后消防队将火扑灭,但车已被烧毁。2010年12月21日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以u0026ldquo;无公消火字(2010)第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认定起火部位为车头,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右侧与电瓶之间,火灾原因系轿车器件故障引起火灾。2011年1月14日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作出u0026ldquo;无价证鉴(20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u0026rdquo;,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含车辆购置税及装璜部分)。2011年2月28日,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以u0026ldquo;(2011)无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u0026rdquo;判决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520元,被烧毁的皖QD3033号车辆的残值归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所有。庭审中,原告是确表示要求被烧毁车辆的生产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2日从精*司购买一辆通*公司生产的雪佛兰牌SCM7187MTA轿车,购价为121900元,登记车牌号为皖QD3033,2010年12月10日11在无为状元桥段行驶过程中突然自燃烧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公司、通*公司以该事故只造成车辆本身损失,并未造成其他财产及人身损害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产品质量缺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应适用产品质量引起的合同责任。因该起事故不仅使车辆本身被烧毁,原告购车后添加的财产及随车物品也被烧毁,且原告若不及时逃离,其生命健康必然受到损害,因此,上*公司、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案应系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关产品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以u0026ldquo;无公消火字(2010)第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认定此起火灾原因系轿车器件故障引起。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系火灾事故原因有权认定机构,该认定结论明确,被告上*公司、通*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不足以推翻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本院对无为县公安消防大队u0026ldquo;无公消火字(2010)第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的认定予以确认,该认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亚*司、精*司存在过错,且明确表示要求车辆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无为*证中心对原告车损失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50000元(含车辆购置税及装璜部分),超过实际支出费用,对此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即137510元(购车费121900元+车辆购置税10600元+车辆办证费用230元+装璜费用4780元),中国平安*湖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520元,差额39990元,原告要求车辆生产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保险费6858.34元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行为,享受相关合同权利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9990元;

二、驳回原告张*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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